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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新站区格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42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新站区格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格影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2421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站区格影烟酒店,经营场所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香江生态丽景42幢120室。

经营者:刘新业,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新站区格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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