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84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尊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林路以东石门路以北翰林府邸1幢商101。
经营者:郑赛赛,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尊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尊百货超市的经营者郑赛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3701699号、第10476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3月1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是接手他人门店继续经营,当时店内留存部分白酒;
之后其均从原告业务员处进货;
现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其销售;
即便由被告销售且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1287119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业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第13701699号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10476053号立体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年4月1日出具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209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王某、宋某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交口碧湖蓝庭南门、门头标有“九尊烟酒百货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王某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王某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宋某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等字样),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45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汉庭酒店的一间客房里,王某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原告的工作人员叶某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316)第0000879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及王某、宋某、叶某在封条骑缝处签字,王某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店门头标示“九尊烟酒百货超市”,微信支付截图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九尊超市”。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检查确认封存无异常后,由原告启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的外包装箱是回收并二次利用的原告产品外包装箱,箱的顶面与两侧面接合区域的密封胶带为两层,明显为二次封箱;
被控产品外包装箱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0702”,但其内的两个产品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07-31”,两者不一致;
打开其中的一个内盒取出酒瓶,瓶盖上没有生产日期;
原告产品的外包装箱、内盒、酒瓶盖上均标注一致的生产日期;
扫描酒瓶盖上的二维码,被控产品没有反应,原告产品则显示生产日期、产地等信息。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箱、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3701699号或第10476053号注册商标。
被告2017年5月4日经核准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日用百货、五金建材、办公用品及劳动保用品销售、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第3589号、第3599号、第3591号、第3595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209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3701699号、第104760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9)皖亳公证字第209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9年3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内盒标示的生产日期与外包装箱不一致,且酒瓶盖上未印制生产日期,瓶盖上的二维码扫描无反应;
外包装箱上的密封胶带使用了两层;
依上述特征,能够认定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装、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3701699号、第10476053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尊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3701699号、第10476053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尊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尊百货超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