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632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兴荣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合瓦路75号门面房。
经营者:郭左军,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理刚,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兴荣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合肥庐阳区兴荣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郭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经原告长期经营使用及宣传,上述商标在中国玻璃胶行业取得巨大成功,并于2014年1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合肥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销售假冒玻璃胶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商标相同的标识。
该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致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对第3685458号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行政处罚以后其未再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未证明其具体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等不应支持,其诉请的赔偿损失金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 第1252029号“千里马”商标由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于199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
2003年8月7日,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6年2月2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9年3月6日。
2015年4月23日,肇庆市工商行政局出具证明记载,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庐市监罚字(201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因接受投诉,该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1月27日至被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标称“千里马”牌的高级硅酮门窗幕墙胶38瓶、标称“千里马”牌酸性大型工程专用胶23瓶在售。
经商标持有人鉴定,上述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该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犯产品,罚款5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被告2007年6月19日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五金、建材、水暖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庐市监罚字(201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1252029号“千里马”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庐市监罚字(201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依法应承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9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兴荣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兴荣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兴荣五金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