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999号 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后地村6-84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8121287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踏月建筑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2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01016W。
法定代表人:王祥银,总经理。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合肥踏月建筑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民海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金民海承担。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