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59114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兴瑞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十里河民乐建材市场83号。
经营者:洪德超。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兴瑞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
宏兴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兴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第15192947号商标专用权的下水口产品;
2.判令宏兴经营部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196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4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费用40元),合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第15192947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上述商标及我公司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9年12月,我公司发现宏兴经营部销售的下水口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下水口)上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我公司针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宏兴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洗涤槽、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引水管道设备、卫生设备用水管、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水冲洗设备等,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23日,柏瑞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名称为“北京市民乐建材市场”场所中“申鹭达卫浴”店铺购买涉案下水口一个,取得收据一张,店内悬挂宏兴经营部营业执照。
该下水口产品外包装、产品粘贴的标签均有方框加潜水艇图案以及“康达潜水艇”文字组合而成的标识,“康达潜水艇”字样在标识下方突出显示,潜水艇图案尾部、中部以及前部均有线条或圆圈修饰。
收据上载明“2019年12月23日下水口1个40元”。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针对涉案下水口及案外下水管等商品的购买过程出具公证书。
另,柏瑞润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
柏瑞润兴公司针对上述费用不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实物、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第15192947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商品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下水口与柏瑞润兴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涉案下水口包装盒上的标识突出显示的“康达潜水艇”文字完整包含“潜水艇”商标,与15192947号商标构成近似。
故涉案下水口属于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宏兴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下水口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宏兴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宏兴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购买产品费用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调查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公证实际发生且有律师出庭,但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宏兴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兴瑞美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下水口产品;
二、被告北京宏兴瑞美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北京宏兴瑞美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北京宏兴瑞美建材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