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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篆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2620号
案件名称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篆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篆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2620号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礼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篆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褚元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叉公司)与被告上海篆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篆昱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被告篆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陈阳,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起诉。

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篆昱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HANGCHA”“HC”标识进行推广、销售的行为;

2.判令被告篆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含经济损失90,000元、律师费6,900元、翻译费2,1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42457号“杭叉、HC”、第XXXXXXX号“HANGCHA”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注册日期分别为1980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21日,至今有效。

经过长期的使用推广,原告及该两个商标在叉车行业内声誉卓著,已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3年、2016年“杭叉、HC”注册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其主打产品叉车及其他物料搬运设备已遍布全国,并远销130多个国家和地区,是国家生产叉车的重点企业、中国叉车行业的排头兵企业。

被告篆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hangcha”标识,并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平台(www.alibaba.com)上以“hangcha叉车”作为其商品名称关键词组成进行对外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到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销售,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篆昱公司在与原告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进行虚假表示、说明,误导相关用户及消费者,其行为不仅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篆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篆昱公司作为杭叉产品的销售者,在网站上发表带有“hangcha”字样的商品介绍,是为了明确表明篆昱公司是杭叉产品的销售商,并非杭叉产品的所有者或唯一销售者;

2.篆昱公司发布商品介绍的网站及销售对象是境外网站的境外客户,而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及客户均是中国的,根据商标的地域性原理,原告的商标在涉案网站不受保护;

3.因产生了纠纷,为保险起见,篆昱公司已经撤回所有涉案信息;4.即使篆昱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原告也无法举证篆昱公司因商标侵权的获利或原告的损失,故假使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篆昱公司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5.同一行为若根据商标法认定了,就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12月10日,杭州叉车厂获得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42457号“杭叉+HC”组合商标,使用商品第8类叉车。

该注册商标经多次转让、续展,至2012年9月4日时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现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9年12月21日,浙江杭叉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XXXXXXX号“HANGCH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叉车;

牵引车;

超重车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至2012年9月4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1980年12月,杭州叉车厂的CPC3型平衡重式叉车产品被浙江省经济委员会评为“省优质产品”;

1981年4月,一机部重型矿山机械总局颁状给杭州叉车厂,称在一九八○年全国叉车行业厂际联赛中获得优胜、并荣获省级优质产品称号;

1981年8月,杭州叉车厂的CPC—3型三吨叉车产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机械工业部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

1984年10月,杭州叉车厂的CPC3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被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评为“浙江省优质产品”。

1994年11月,杭州叉车总厂的“杭叉”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1月,杭叉公司的注册并使用在12类/叉车、装载机商品(服务)上的“杭叉+HC”(注册证号:142457)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月,杭叉公司的上述注册证号142457的商标,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根据出版物中国工业车辆行展史记载的内容,显示杭叉公司由原杭州叉车总厂改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参股的股份制企业。

集团公司下属61个控股子公司、1个合资公司、1个参股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大的叉车研发制造集团之一。

杭叉公司是中国制造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大企业集团竞争力500强,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和全国机械行业文明单位。

历史沿革:1956年,杭州叉车总厂设立时名称为“杭州机械修配厂”;

1959年,更名为“杭州通用机器制造厂”;

1979年3月,更名为杭州叉车厂,正式转产叉车;

1983年10月,更名为杭州叉车总厂;

2000年3月,改制设立杭州叉车有限公司,成为国家参股,职工持股会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5月,整体改制,设立浙江杭叉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国家参股的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设立浙江杭叉工程机械集团;

2010年12月,更名为杭叉公司,浙江杭叉工程机械集团同时更名杭叉公司。

2018年5月2日,原告至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02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www.alibaba.com系针对境外展示、销售的平台。

统一翻译(上海)有限公司对该公证书内容作了翻译。

根据翻译内容,显示被告篆昱公司在www.alibaba.com上开设有店铺,店内介绍篆昱公司的业务类型为制造商、贸易公司;

所在地为上海、中国(大陆);

主要产品为叉车、轮式装载机、吊杆起重机、集装箱吊车、电动堆高车;

员工人数为301—500人;

我们的主要市场为非洲、美洲、亚洲、加勒比地区……结合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9年3月20日16:24:08取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的内容,篆昱公司在上述www.alibaba.com的店铺内展示有多款产品的图片,在图片的左上或右上角标注着一个组合图形,该组合图形为篆昱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已于2019年6月27日进入初审公告阶段的申请号为第XXXXXXXX号的商标。

但是,该些图片中有8款叉车产品图片的下方文字介绍中均使用了“hangcha……”的内容,并标注了价格,翻译后的意思为“杭叉……”。

庭审中,原告主张篆昱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并非原告杭叉公司的叉车,但在图片下方使用“hangcha”商标标识,侵害了杭叉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杭叉公司又主张该同样的事实,导致用户在www.alibaba.com首页搜索“hangcha”时可以搜索到篆昱公司的产品,使得用户进入篆昱公司的店铺进行采购,增加了其交易的机会,从而攫取了原告的商业机会;

此外,杭叉集团是知名企业,“hangcha”系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拼音对应名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杭叉公司确认其未授权篆昱公司销售杭叉公司的产品,篆昱公司在上述网站上使用了“hangcha”,实际销售的是篆昱公司自己的产品。

篆昱公司确认其没有杭叉公司的授权,也没有销售杭叉公司的产品,其在网站上使用“hangcha”是为了对外宣传其可以销售杭叉公司的产品,是许诺销售行为,若有人需要了,其再去找渠道购买杭叉公司的产品转卖给客户。

阿里广告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即在上述网站上断开了涉案产品的链接。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的涉案产品链接已删除,并当庭撤回对阿里广告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因出具上述(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020号公证书收取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证费1,000元。

统一翻译(上海)有限公司因上述翻译收取杭州汉文方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翻译费2,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杭叉公司提供的第142457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020号公证书及翻译件、知名度方面的证书及奖状、可信时间戳证书及认证、第XXXXXXXX号商标初审公告官网打印件、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被告篆昱公司提供的判决书,阿里广告公司提供的断开涉案被控侵权网页链接的截图打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142457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禁止他人在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两个商标。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篆昱公司将“hangcha”标识用于其在www.alibaba.com网站上销售的叉车图片下方的文字介绍中,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属商标性使用。

被告提出其系为了表明自己可以销售杭叉产品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将被告篆昱公司使用的“hangcha”标识与原告杭叉公司的第XXXXXXX号“HANGCHA”商标进行比较,本院认为,两者字母组合排列相同,读音相同,仅是字母的大小写不同,故构成相同。

篆昱公司在介绍叉车商品时使用该标识,与杭叉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于相同商品。

故篆昱公司未经原告杭叉公司的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杭叉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杭叉公司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再将被告篆昱公司使用的“hangcha”标识与原告杭叉公司的第142457号“杭叉+HC”组合商标进行比较,“hangcha”虽然系字母组成,但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为方便使用及识别,一般公众较注重商标的称谓,即商标的呼叫功能,该商标标识的读音恰为“杭叉”,即谓之“杭叉”牌商标,而第142457号“杭叉+HC”组合商标,其中的“杭叉”为主要识别部分,也系该商标的读音部分,亦为“杭叉”牌商标。

再结合第142457号商标的知名度判断,被告篆昱公司使用的“hangcha”标识容易产生混淆,使人误认为系杭叉公司的“杭叉”商标,故两者构成近似。

篆昱公司在介绍叉车商品时使用该标识,与杭叉公司的第142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于相同商品。

故篆昱公司未经原告杭叉公司的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杭叉公司第14245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杭叉公司对第14245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篆昱公司侵害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原告在诉请中还主张被告使用“HC”标识,但其在事实与理由的陈述部分未提及被告有使用“HC”标识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被告有使用“HC”标识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此事实,本院认为“HC”不是原告第142457号“杭叉+HC”组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HC”两个字母并无特别之处,仅凭这两个字母,在隔离的状态下,不会与原告的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

就本案被告篆昱公司的上述使用“hangcha”的行为,原告还主张篆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篆昱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实为同一行为。

司法实践中,同一侵权行为可能存在适用法律竞合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依据我国商标法律关系已足以规制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故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告的涉案行为加以重复的规制及评价,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虽然在www.alibaba.com网站上已删除被告的涉案产品链接,被告已停止使用涉案“hangcha”标识进行推广销售的行为,但停止侵权的判决有防止被告再犯之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的律师费虽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为维权确实聘请了律师,律师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故本院结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等酌定支持的数额;

原告提供的公证费、翻译费发票,付款单位并非原告,故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额,但考虑到公证及翻译确为本案举证所需,且申请公证及翻译的主体为原告,而付款方却分别是知识产权的代理公司,故本院根据公证及翻译行业的收费标准及知识产权案件举证的特性,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篆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5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篆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叉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篆昱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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