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30034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光翠,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与被告韩光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以下简称慧龙皮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19年3月22日至7月1日,被告慧龙皮鞋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慧龙皮鞋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安踏公司申请,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15日作出裁定,准许安踏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慧龙皮鞋厂的起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韩光翠: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安踏公司经济损失126,585元;
3.赔偿安踏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500元)。
事实和理由:安踏公司始于1994年,公司主要产品包括“安踏”品牌的运动鞋类及服装,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
2010年6月21日,安踏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安踏公司发现韩光翠通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上开设的名为“运动跑步鞋吧”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运动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运动鞋)。
安踏公司公证购买后对收到的运动鞋进行了鉴定,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运动鞋并非安踏公司所生产。
被控侵权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为同一种类商品,被控侵权运动鞋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韩光翠通过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安踏公司请求法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品运动鞋的售价、被控侵权运动鞋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韩光翠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
运动鞋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在《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ANTA安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安踏”在2015年(第二届)中国鞋业盛典年度行业评选活动中荣获“2015年度十大运动品牌”称号。
2017年4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统计信息证明称“ANTA”牌旅游运动鞋连续十六年(2001-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8年3月5日,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APP中购买“【内增高男鞋】新款运动鞋特价清仓皮面板鞋小白鞋透气跑步鞋旅游鞋隐形男鞋学生休闲网鞋篮球群n字鞋防滑小白鞋”(店铺名称:运动跑步鞋吧)项下“653黑白偏小1码43”商品1件,购买价为60。
该商品链接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60元和58元,已拼3,383件。
该商品链接下共有三种可选择款式,型号分别为“603”“653”“530”。
除涉案店铺外,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在“拼多多”平台的另两个店铺中分别购买了运动鞋。
同月7日,收到前述公证购买的三个商品快递,拆开快递包装后进行拍照,最后对快递及内装物装箱封存交还安踏公司。
2018年5月3日,登录“拼多多”APP点击查看前述三个订单中的物流信息,其中涉案店铺销售的运动鞋的运单号为中通快递XXXXXXXXXXXX,点击进入商品链接,商品名称变更为“新款男鞋运动鞋跑步鞋旅游鞋网鞋轻便透气防滑学生休闲特篮球板鞋”,已拼3,548件。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2320、4704号公证书并分别收取了公证费4,5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安踏公司就公证购买自涉案店铺的运动鞋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公证购买的产品使用的材料、包装、制作工艺等方面均与安踏公司生产的或授权第三方生产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别,系侵犯安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系假货。
庭审中,安踏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该快递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快递后可见内有一个鞋盒,鞋盒背面载明“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以及该鞋厂的地址、电话、手机。
打开鞋盒内有一双白色运动鞋,该运动鞋的右侧鞋面以及鞋帮处有“”标志,左侧鞋面处有与“”标志镜面对称的标志。
庭审中,安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登录天猫商城中的“安踏官方网店”,点击打开一款白色板鞋的销售页面,显示原件为399元,促销价为269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运动跑步鞋吧”的店铺系由韩光翠开设;
安踏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该商品ID首笔订单生成于2017年8月1日,该商品ID于2018年8月18日被下架,于2018年8月30日被禁售、标记黑名单。
该商品ID下的商品名称经过多次变更且涉及多种规格,其中规格为“653”的运动鞋的销售金额共计为68,647元(扣除退款的订单)。
安踏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此外,安踏公司表示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包括(2018)沪徐证经字第2320公证书公证费的三分之一以及(2018)沪徐证经字第4704公证书的全部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安踏公司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08269号公证书、《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统计信息证明、荣誉证书、鉴定意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2320、470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禁售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当庭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踏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运动鞋”属相同商品。
涉案商标系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运动鞋上使用的“”标志、与该标志呈镜面对称的标志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似,“”标志与涉案商标左右相反,被控侵权运动鞋上的标志较涉案商标,在一端多了一个椭圆形内含圆形的图案,另一端下方图形的尾部多了一个缺口,两者构成近似。
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运动鞋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韩光翠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运动鞋的行为亦构成对安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权运动鞋的商品链接已被禁售,在安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光翠仍在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本院对安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安踏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韩光翠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安踏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亦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韩光翠承担。
关于公证费,(2018)沪徐证经字第2320、4704号公证书系针对三个店铺涉嫌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故就涉案店铺的证据保全公证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韩光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韩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70元,被告韩光翠负担1,962元。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光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祝建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