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陶东路。
法定代表人:廖恩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子,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园,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9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477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7]第53428号关于第19017061号“高传机电HIGHDR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为“高传机电HIGHDRIVE及图”,由汉字“高传机电”、字母组合“HIGHDRIVE”及图形组合而成,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字母部分“HIGHDRIVE”,与第18718529号“HIGHERDRIV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机器联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联动装置、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高传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机器传动带;
非陆地车辆用推进装置;
机器联动装置;
非手动的手持工具;
输送机;
轴承(机器零件);
机器人(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
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
马达和引擎启动器。
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
诉争商标由高传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发电机;
交流发电机;
定子(机器部件);
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
机器联动装置;
发电机组。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发电机;
交流发电机;
定子(机器部件);
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
机器联动装置;
发电机组”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风力动力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高传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7年5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高传机电HIGHDRIVE及图”,由英文字母“HIGHDRIVE”、中文文字“高传机电”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HIGHERDRIVE”,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英文文字“HIGHDRIVE”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构成近似,故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传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有很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特征,还侵犯了高传公司的在先使用权,构成恶意抢注,高传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若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将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是高传公司独创性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高传公司已经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高传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传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基于引证商标第18718529号“HigherDrive”商标已经被2018年3月15日商评字【2018】第0000040686号《关于第18718529号“HigherDri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无效,权利冲突障碍已经不存在,诉争商标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两商标不应构成近似商标。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法院应当等待无效宣告的审查结果。
(四)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与高传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本案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本案引证商标第18718529号“HigherDrive”已经被2018年3月15日商评字[2018]第0000040686号《关于第18718529号“HigherDri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无效。
2019年6月20日,第1652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对该事实进行了公告。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之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并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故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应被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鉴于引证商标被无效导致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本判决书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比对以及高传公司主张的其他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高传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9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24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商评字[2017]第53428号关于第19017061号“高传机电HIGHDR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9017061号“高传机电HIGHDRIVE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