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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7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邗江区临夏马送兰州牛肉拉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002民初1257号
案件名称1257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邗江区临夏马送兰州牛肉拉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邗江区临夏马送兰州牛肉拉面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02民初1257号原告: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9号1219室。

法定代表人:杨雪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临夏马送兰州牛肉拉面馆,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竹西月明苑。

经营者:马送的给,男,1964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邗江区临夏马送兰州牛肉拉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被告邗江区临夏马送兰州牛肉拉面馆经营者马送的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9870号马兰拉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店内价格表上停止使用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1769870号“马兰拉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的“餐馆;

茶馆;

饭店;

快餐馆”。

该商标于200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止。

原告系第129246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的“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

该商标于1999年7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6日止。

“马兰拉面”源于中国甘肃兰州传统手工面食,因其营养丰富,风味独特,方便快捷而深受消费者喜爱。

1999年,北京世纪亚太信息公司进行的市场调研显示,“马兰拉面”在北京的知名度仅次于麦当劳、肯德基,位居连锁快餐排名之三;

2000年11月,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首次在全国组织的权威调查统计及专家评选,“马兰拉面”被评为全国特许经营优秀品牌之一,是中国餐饮业发展中式快餐最成功的企业之一。

2005年,“马兰拉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餐馆的店招门头及店内的价格表上突出使用“马兰拉面”字样。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邗江区临夏马送兰州牛肉拉面馆辩称:1.原告所谓的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据了解在扬州市的范围内没有马兰拉面的连锁店,在扬州不具有知名度。

2.被告使用“马兰拉面”字样仅仅是作为招牌使用,并未作为商标使用,而且被告在邗江××另一个地点也领取了字号为“马兰拉面店”的营业执照,应当属于合法使用,被告之所以取名马兰拉面馆,因为经营者姓马,又经营兰州拉面,而且工商部门不允许用兰州拉面作为字头招牌,所以被告就取名“马兰拉面馆”。

3.被告使用“马兰拉面馆”的字样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是兰州拉面,主观上是善意,并不知道还有“马兰拉面”商标的存在。

涉案门店的门头“马兰拉面馆”的旁边还注明了“清真”字样,门头的LOGO和原告注册的也不同,具有典型的伊斯兰教性质,与原告的商标有本质的区别,在店内的其他物品上也没有标注“马兰拉面”的字样。

我们认为所谓的侵权,只是汉字的冲突,被告完全是正当使用。

4.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向工商部门询问,得到工商人员的意见,及时更换了门头,现在的门头为“马送拉面馆”,也说明被告知情后,对法律的尊重,更是一个积极的态度。

综上,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经营兰州拉面,同众多伊斯兰教的回民一样,是一个谋生的手段,没有恶意假借他人知名商标的意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5月14日取得第1769870号“马兰拉面”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

茶馆;

饭店;

快餐馆”,并已续展;

该注册商标与原告另一注册商标于2005年12月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北京市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送的给,于2019年9月11日设立,从事兰州拉面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为扬州市邗江区竹西月明苑201幢103,店面门头上方为绿底白字两行字(门头最为醒目部分),上行为字体略小的“清真”以及在清真中间的清真标识,下行为字体较大的“马兰拉面馆”,门头下方也有两行,上行为字体最小的“西北风味”“清真(中间为少数民族文字)”“民族特色”三段并行文字,下行为字体较大“中国兰州牛肉拉面”(字体为黄色,“兰”、“面”系使用的繁体字),玻璃门左边为“兰州拉面”、右边为“葱油拌面”门帖,与门头上方的“马兰拉面馆”同为绿色。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该门头拍照取证进行了公证。

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将门店门头“马兰拉面馆”更改为“马送拉面馆”。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相关公证书、原告获得荣誉的公证书、原告取证被告侵权的公证书、被告更改门头后的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马兰拉面”注册商标权人,有权对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权;

被告使用“马兰拉面馆”门头开展餐馆经营活动,应属于“马兰拉面”商标性使用,客观上构成了对“马兰拉面”注册商标的侵害;

但从主观上来说,虽然“马兰拉面”注册商标在北京有较高的声誉,并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但在扬州知名度尚不高,被告使用“马兰拉面馆”,从被告经营者的文化程度、餐馆的规模、被告的辩解等综合来看,应系被告出于朴素的认知,即被告经营者姓马、经营兰州拉面而使用该名称,应系无意行为;

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立即改正,也反映了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综上,因被告已经自行纠正了侵权行为,不再判决,对赔偿部分,本院酌情被告对原告适当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邗江区临夏马送兰州牛肉拉面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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