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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竹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534号
案件名称叶竹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竹青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5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竹青,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帅淼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竹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竹青及其辩护人帅淼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4月始,被告人叶竹青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本市白云区大冈西街98号六楼仓库为窝点,销售假冒“LV”、“GIVENCHY”和“GUCCI”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9年5月9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叶竹青,并缴获上述品牌的鞋子共1415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价值人民币35918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竹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叶竹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叶竹青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竹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叶竹青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二、叶竹青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三、叶竹青是初犯。

请求法庭对叶竹青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4月始,被告人叶竹青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本市白云区大冈西街98号六楼仓库为窝点,销售假冒“LV”、“GIVENCHY”和“GUCCI”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9年5月9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叶竹青,并缴获上述品牌的鞋子共1415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价值人民币3591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叶竹青的供述,证人庞某、刘某、丁某、马某、李某的证言,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授权)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商标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竹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竹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叶竹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叶竹青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经审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竹青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竹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凤祥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人民陪审员  卢丽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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