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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1650号
案件名称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城关东外环路西侧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秀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一品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裕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自2001年5月8日张裕集团申请注册“解百纳”商标至2010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结案通知之日止,张裕集团的“解百纳”商标注册历经了复杂的行政复审及诉讼程序,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期内。

一审法院认定的昌黎一品红公司的侵权产品生产日期是2010年6月15日,产品生产之时正处在“解百纳”商标注册的异议期内,按照《商标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在异议期内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001年5月8日,张裕集团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解百纳”文字商标。

2002年4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748888号。

2002年7月10日,商标局做出商标档撤(2002)187号《关于撤销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决定》,撤消了争议注册商标。

与此同时在2002年7月10日、2002年8月14日、2003年4月20日,长城公司、山东威龙公司、中粮酒业公司、王朝公司分别以“解百纳”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11条之规定,提出撤销申请。

张裕集团也对商标局做出的(2002)187号撤销注册决定书不服,提出复审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最终于2008年5月26日分别针对争议双方的请求做出了决定和裁定:针对张裕集团做出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了第187号决定,“解百纳”商标得以维持,针对长城公司等做出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

在商标局做出“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后,中粮酒业等几家公司不服,共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过审理,2009年12月30日北京市一中院做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判决书,以“解百纳”商标注册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了商标局做出的商评宇(2008)第05115号裁定书,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解百纳”商标争议重新做出裁定。

中粮酒业等几家公司不服一审程序中的某些证据认定问题,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0年6月17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时,“解百纳”注册商标处于被撤销的状态。

终审判决做出后,又进入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解百纳”商标重新进行认定阶段。

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中粮公司等六家公司与张裕集团达成和解协议: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仍归张裕集团,张裕集团许可中粮公司等六家公司无偿、无期限使用“解百纳”商标,张裕集团不得解除商标使用许可,中粮公司等几家公司今后不得对张裕集团的“解百纳”商标提出争议。

达成和解协议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向各方当事人下发了《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确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对本案评审程序予以结案,张裕集团重新取得了“解百纳”商标的专用权。

2011年1月18日,张裕集团在A股市场发布公告,公告称除经张裕集团许可使用的本公司和上述6家企业外,其他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再使用“解百纳”商标。

至此历经将近十年的“解百纳”商标注册案尘埃落定。

《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具有溯及力,溯及到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因此在2010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结案通知后,争议的“解百纳”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溯及到了2002年4月14日。

但是《商标法》第36条第2款也规定“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也就是在异议期内对于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在异议期内他人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自2001年“解百纳”商标申请注册至2010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结案,“解百纳”商标一直处于异议期内,“解百纳”商标并未注册成功,2010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结案通知书》后,“解百纳”商标才真正的注册成功,只是核准注册日溯及到了2002年4月14日。

那么,根据《商标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在2010年12月24日之前的使用行为均不构成侵权,后再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使用“解百纳”文字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审判人员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6月15日(生产日期还在北京市高院的终审判决做出前2天),正好处在“解百纳”商标争议期内,也就是《商标法》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期限内。

昌黎一品红多次极力主张依据《商标法》36条的规定此时生产的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当中故意回避了此项事实,依据《商标法》第57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最高院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第10条认定昌黎一品红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这是明显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商标法》第36条的规定做出判决才是正确的。

客观的讲,昌黎一品红公司所在的区域红酒企业众多,红酒产业是我县的一项立县产业,因此政府对红酒产业比较重视。

在2011年初昌黎一品红公司“解百纳”商标争议解决后,昌黎一品红公司就得到了县里工商部门的通知,通知不让再在红酒产品上再使用“解百纳”文字,否则会构成商标侵权。

在得到通知后,昌黎一品红公司也就再也没有生产过带有“解百纳”字样干红葡萄酒。

所以只能在市场上购买到2011年之前的产品,之后再也没有同款产品上市销售。

二、一审法院的证据采信不合法。

一审法院对于张裕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证据(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昌黎一品红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证据(证据2中的第5份张裕集团的公告)的真实性却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在同一个案件中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采取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明显违法,是在极力的偏袒原告方。

张裕集团为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名称为:张裕A,股票代码为:000869。

根据证监会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公司股票可能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都要做出披露。

昌黎一品红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百纳”商标诉讼及评审事宜结果的公告》,这份公告下载于东方财富网,是从所有张裕集团发布的公告中选取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

这份公告从官方网站均可以查询得到,但一审法院却以昌黎一品红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而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只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才不得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本案中昌黎一品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是一系列的证据,包括商评委的决定书、裁定书,法院的判决书,最后才是张裕集团的这份公告,这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有效的证明“解百纳”商标注册的情况。

再者,这份公告出自第三方官网,有合法的来源及出处,因此这份张裕集团的公告打印件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对于张裕公司从第三方网站打印的文件予以采信,对昌黎一品红公司提交的以相同方式取得的文件也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内容,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采信方面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裕张裕公司辩称,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属于商标法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的内容,该条款规定了不具有追溯力的行为的期间是商标公告期满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而涉案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已经注册公告,明显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书第8、9页的内容可以看出昌黎一品红公司对张裕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9-12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昌黎一品红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该项诉讼请求当庭放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葡萄酒等。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张裕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烟台张裕集团授权原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司法诉讼,授权所指的行政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02年7月2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因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档撤(2002)187号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结果为申请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

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结果为:被申请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10号判决,维持原判。

2012年,“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47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了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生产的“解百纳”葡萄酒,说明原告对其主张的“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情况。

2016年7月15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1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临清市××前街的客都超市康庄店,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经营场所内购买了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正面标签中间位置标有“2000解百纳”,标签底端标有“河北.昌黎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该标识右端标有“红魔”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

瓶贴背面上端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底端标有厂址:河北昌黎城关东外环路西,电话:0335-28833192881699,质量安全证书编号为QS130315020682,商品条形码为6938582800920;

杨旭东现场取得盖有“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发票进行拍照并对葡萄酒加贴封条予以封存,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

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企业登记地址为“昌黎县城关东外环路西侧中段,”被告当庭认可被控葡萄酒瓶贴上印制的条形码6938582800920是被告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标注的“红魔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人系昌黎县今朝美长城葡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同为一人即牛文英,经当庭查询,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除了被告陈述的SC11513032200563外,还有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标有的QS130315020682。

另查明,原告张裕公司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店铺——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于2014年7月28日注销。

原告向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支付咨询费及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原告张裕公司对“解百纳”商标是否享有权利;

第二、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葡萄酒;

第三、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是否侵犯了“解百纳”商标权;

第四、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张裕公司对“解百纳”商标是否享有权利。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后被商标局撤销,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撤消了商标局的决定,维持该商标。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向商评委申请撤销“解百纳”商标,商评委予以维持该商标,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起诉,北京一中院判令商评委对“解百纳”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北京高院维持了该判决。

但截止到本案审理时,“解百纳”商标并未被撤销,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仍系“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其有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原告张裕公司在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内有权对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葡萄酒。

本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7月15日从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购买,(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对该事实予以记载,并取得了盖有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提交了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的工商查询资料,证明该超市于2014年7月28日已经注销,即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在公证书公证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时早已经注销,故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从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购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在工商查询系统上显示的注销状态并不足以否定其实际的经营行为,不影响本案其作为销售者事实的认定,其注销后仍经营是否符合规定不是本案审理事项。

在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及反面标贴上标有被告名称——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反面标贴上标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形码、电话与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的一致,标贴上标有的公司地址“河北昌黎城关东外环路西”与被告工商登记上的“昌黎县城关东外环路西侧中段”相比,基本一致,后者位置更具体,瓶贴正面底端标有的“红魔”组合商标权利人与本案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牛文英,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综上,被控侵权葡萄酒标贴上标识的信息均指向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且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的制造及销售,被告亦当庭认可其生产葡萄酒,但否认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其生产,认为系有人仿冒,被告没有提交其公司知名度的证据,无证据证明他人仿冒的必要,在从公开渠道购买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被告经营范围且该葡萄酒标识信息指向被告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系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生产。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是否侵犯了“解百纳”商标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在该葡萄酒正面标贴底端以小字体标有“红魔”组合商标,在正面标贴上标有“2000解百纳”,反面标贴上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000”,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主张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解百纳”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与原告主张的“解百纳”商标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故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将与原告主张的“解百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销售,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侵犯了原告主张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解百纳”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过错,酌定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昌黎一品红公司提交2019冀秦昌证民字第855号公证书,由河北省昌黎县公证处于2019年4月26日做出,证明张裕公司在A股市场发布的公司公告就明确载明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商标注册以后,商标局又做出撤销决定,且在2002到2010年12月24日期间关于“解百纳”商标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以及北京高院行政诉讼,在这期间“解百纳”商标专用权不归属张裕公司,即“解百纳”商标处于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期内,我公司的这款产品生产于2010年6月15日,因此按照商标法36条规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张裕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关于解百纳商标争议的事实,原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3均有商评委及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作出的文书佐证。

但是最终判决结果并未撤销解百纳商标,至今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张裕公司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不因生效的行政判决丧失商标权。

对昌黎一品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达到昌黎一品红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昌黎一品红公司是否侵犯了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商标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昌黎一品红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昌黎一品红公司认为自己使用“解百纳”商标时,“解百纳”正处在商标注册的异议期内,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款的规定,在异议期内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该条法律规定是针对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情况。

现有证据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自2001年5月8日起申请注册“解百纳”商标,2002年4月14日成功注册“解百纳”商标。

也就是说自“解百纳”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2002年4月14日之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被控产品生产日期是2010年6月15日,“解百纳”商标早已经注册。

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昌黎一品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解百纳”商标曾经存在维权争议,但“解百纳”商标一直未被撤销,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昌黎一品红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昌黎一品红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昌黎一品红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被诉商品价值、昌黎一品红公司侵权过错、涉案商标知名度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昌黎一品红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符合本案实际。

昌黎一品红公司主张该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昌黎一品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一审提交的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告不予认定,属于证据采信不合法。

本院认为,昌黎一品红公司提交的公告是复印件,且张裕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昌黎一品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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