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212号 原告:柯云山,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河姆渡镇华辰电器厂投资人,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宁波高新区永创智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余杭景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环园南路13号3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郑希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云山与被告杭州余杭景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浙02民初221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11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被告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ZL20123000××××.9号“喊话器(HW-2501R)”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侵害上述专利权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及制造模具;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喊话器(HW-2501R)”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0××××.9,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喊话器,应承担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景顺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多处差异。
2.被诉侵权设计系采用的现有设计。
3.被告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图片、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的登记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浙甬证民字第4831号公证书、(2018)浙甬证民字第4832号公证书及实物、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关于“金牌供应商”政策规定的中文译文,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粤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在先案件与本案所涉被告并不相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其代理人与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客服的电话录音、商标注册情况、现场演示的网页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否定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被告提交的M357156号台湾地区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8××××.9号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系采用的现有设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现有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被告提供的佳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官网产品介绍、美国电影《足球尤物》中的镜头、中国评论通讯社的新闻、昵图网的图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现有设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网页信息,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00223254号韩国专利、第1066173号日本专利、第GB2408424B号英国专利,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的现有设计,本院认为,由于现有设计需以每份在先设计单独进行比对,不能将不同的文件组合进行比对,且被告明确以M357156号台湾地区专利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故其他文件不能结合M357156号台湾地区专利进行比对,且仅凭被告提交的这几份文件也无法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手麦系惯常设计,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630号公证书,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历史询盘上展示的图片是商品的链接页面,而非交易快照,可以随时更新,并提交了其代理人与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客服的电话录音、商标注册情况、现场演示的网页信息,作为反证,本院认为,对该份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公开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喊话器(HW-2501R)”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0××××.9,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由组件1和组件2构成,设计要点为形状。
2018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权评价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永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被告在www.alibaba.com网站(阿里巴巴国际站)开设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进行公证。
被告网店页面显示,被告为阿里巴巴国际站认定的金牌供应商,并在页面上展示了被告的工厂照片;
产品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共2个型号6款产品,其中型号为JS-10SA的2款产品售价均为13-16美元,型号为JS-10SUSB的4款产品售价分别为14-15美元、13-14美元、13-14美元、13-14美元。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4831号公证书。
阿里巴巴国际站对金牌供应商会启动现场检查的验证流程,包括阿里巴巴的员工检查供应商的公司场所、第三方验证公司确认供应商的法律地位、已确认(已验证)的信息在线显示。
现场检查验证信息包括商业执照、业务类型、公司/工厂位置、供应商运营照片等。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永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被告在1688平台上开设的网店“杭州余杭景顺电子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收货的过程进行公证。
原告主张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JS-10S-L,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型号为JS-10S-L的产品单价为110-130元,其中红白色的可售数124344个,红蓝色的可售数124524个,30天内0个成交,6条评价,且标注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原告以每个130元的单价,购买4个。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4832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立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浏览器中输入“www.alibaba.com”,进入阿里巴巴国际站,通过账户“hzjingshun”和密码并验证后进行登录,在该账户中查看“商机沟通”项下“询盘”,点击查看“垃圾询价”显示询价单号为“2205597253”、“2195370186”的询价记录。
其中,询价单号为“2205597253”的询价记录显示创建时间为2011年8月4日,更新时间为2011年8月4日,在该询价记录中有国外客户于2011年8月4日发送的文字信息,并有带产品名称的缩略图,点击缩略图后,显示完整的产品信息,该网页对应有数字编号“454006754-804080133”,网页上有产品图片,图片上标有“航洲”文字及图形商标,网页右侧有被告的英文名称等字样,点击产品图片,显示有两款样式的喊话器及手麦。
询价单号为“2195370186”的询价记录显示创建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更新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在该询价记录中有国外客户于2011年7月18日发送的文字信息,并有带产品名称的缩略图,点击缩略图后,显示完整的产品信息,该网页对应有数字编号“454006754-804080133”,网页上有产品图片,图片上标有“航洲”文字及图形商标,网页右侧有被告的英文名称等字样,点击产品图片,显示有两款样式的喊话器及手麦。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630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永打通号码为4008261688的电话,与阿里巴巴国际站的客服进行通话,在该通话中,阿里巴巴国际站的客服称,询价单号的创建时间是买家发起询盘的时间,更新时间是买卖双方最后一次回复的时间,通过后台模拟,确认商品详情页面会随着后台的产品修改、编辑、更新而更新,在查看商品详情页面时看到的是实时的最新产品更新页面。
庭审时,原告当场演示进入阿里巴巴国际站的被告店铺,找到被告公证书中询盘对应的商品链接,该网页展示的商品详情图片与被告公证的图片相同,且网页上也具有数字编号“454006754-804080133”。
被告景顺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1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音响音柱、扩音器、扩音机、喊话器、扬声器、喇叭、功放、计时器、语音播放器及其相关零配件。
销售:音响音柱、扩音器、扩音机、喊话器、扬声器、喇叭、功放、计时器、语音播放器及其相关零配件等。
2014年1月3日,被告申请注册第13854430号“航洲”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5年6月14日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扩音器、录音装置、无线电设备、电线、报警器、录像机、扬声器等。
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告网购的包装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和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上显示制造商是被告。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型号为JS-10S-L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展示的型号为JS-10SA、JS-10SUSB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实质性差异。
将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M357156号台湾地区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二者无实质性差异,原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被告提交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630号公证书中的商品详情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被告认为相同,原告认为,该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并非询盘时的图片信息,而是被告现在展示的图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不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00××××.9、名称为“喊话器(HW-2501R)”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同时,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型号为JS-10S-L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展示的型号为JS-10SA、JS-10SUSB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无实质差异,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多处区别,二者具有实质性差异:1.被诉侵权设计喊话器主体具有铭牌,涉案专利不具有铭牌;
2.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具有可拨动的开关;
3.型号为JS-10SUSB的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处设有USB接口和三个按键,涉案专利没有该项设计;
4.被诉侵权设计主体内芯是倒置的五角星形状,涉案专利是正置的五角星形状。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喊话器主体与手麦的组合,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形状,喊话器主体和手麦是通过柔性导线连接,二者并非唯一的组装关系,应当将被诉侵权的喊话器主体和手麦均进行比对。
型号为JS-10S-L、JS-10SUSB的被诉侵权设计的喊话器主体与涉案专利组件1的喊话器主体总体轮廓造型一致,被诉侵权设计手麦与涉案专利组件2的手麦也基本一致。
被告所称的差异之处,较为细微,上述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上述两型号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型号为JS-10SA的被诉侵权设计,对应两款产品,为网上展示的图片信息,喊话器主体与涉案专利组件1的喊话器主体总体轮廓造型一致,但被诉侵权产品手麦的侧面图可以看出与涉案专利的手麦形状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型号为JS-10SA的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HYPERLINK"http://203.130.208.36: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4200801&lknm=%b5%da%c1%f9%ca%ae%b6%fe%cc%f5"l"law_firsthit"t"_blank"?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 本案中,被告以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M357156号台湾地区专利,同时主张以GB2408424B号英国专利作为手麦的惯常设计。
经审查,M357156号台湾地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2012年1月6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对象,由于现有设计是要将每一份在先的设计单独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而不应将不同的设计组合进行比对,且被告仅凭英国专利也无法说明被诉侵权设计中的手麦是惯常设计,故不应将GB2408424B号英国专利结合进行比对,只能将M357156号台湾地区专利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台湾地区专利中没有涉及手麦的图片;
就喊话器主体而言,台湾地区专利在喇叭后半部分成缩小的椎体状,被诉侵权设计呈圆筒体;
台湾地区专利的手柄上部外侧是垂直的,被诉侵权设计是手柄上部外侧有一个倾斜的角度,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被告该项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
被告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理由,还向本院提交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630号公证书,并认为询价单号为“2205597253”的询价记录对应的商品详情图片系为2011年8月4日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公开展示的图片,询价单号为“2195370186”的询价记录对应的商品详情图片系为2011年7月18日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公开展示的图片,上述图片表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在网站上公开展示了被诉侵权设计。
原告对此进行了反驳,认为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就是被告最新展示的产品图片信息。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来看,阿里巴巴国际站的客服已经明确答复,询价单号的创建时间是买家发起询盘的时间,更新时间是买卖双方最后一次回复的时间,商品详情页面会随着后台的产品修改、编辑、更新而更新,在查看商品详情页面时看到的是实时的最新产品更新页面。
庭审时,原告当场演示进入阿里巴巴国际站的被告店铺,找到被告公证书中询盘对应的商品链接,该网页展示的商品详情图片与被告公证的图片相同,且网页上的数字编号“454006754-804080133”与被告公证书中两个询价单号的商品详情网页对应的数字编号相同,结合网页上显示了被告的公司名称和商标等信息,而被告系于2013年成立,“航洲”商标系在2014年申请注册,与被告公证书中显示的询价时间相隔较远。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两个询价单号所对应的商品详情页面,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时其已经在网站上公开展示了被诉侵权设计的图片,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及被告在互联网上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喊话器的制造,被告在网上宣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声称有自己的生产车间,且被阿里巴巴国际站认定为金牌供应商,在网上上传了厂房和车间的图片,而根据阿里巴巴国际站的相关规定,对于金牌供应商的场所需进行现场检查,上述证据足以说明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告虽否认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被告具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销毁半成品和模具的诉请,因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如被告具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及制造模具,由其自行销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及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
2.被告存在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景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柯云山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03970.9,名称为“喊话器(HW-2501R)”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余杭景顺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柯云山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柯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柯云山负担2417元,被告杭州余杭景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HYPERLINK"http://203.130.208.36: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4200801&lknm=%b5%da%c1%f9%ca%ae%b6%fe%cc%f5"l"law_firsthit"t"_blank"?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