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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点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34137号
案件名称北京点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点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昌乐乐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34137号原告:北京点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内世通大厦B座13层1301号、1308号、1309号。

法定代表人:蔡长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芳,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乐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红河镇西古疃村×××号。

法定代表人:赵化滨,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点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趣公司)与被告昌乐乐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考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点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芳、崔丽丽,被告乐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化滨及被告微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点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点趣公司第15943066号“乐考网”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乐考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乐考”作为其企业字号;

3.乐考公司赔偿点趣公司经济损失247500元及合理开支52500元(包含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500元);

4.乐考公司在其官网首页置顶位置、乐考公司与微梦公司共同在《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发布声明,为点趣公司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点趣公司于2010年9月成立,是国内知名职业教育培训基地,至今已累计500万名学员在乐考网学习并通过考试。

点趣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1类,并已具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众认可度。

乐考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乐考”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运营的名称为“乐考网”的官方网站(×××.5lekao.com,以下简称被诉网站)中使用“乐考网”“乐考”“乐考网络”“乐考论坛”等标识,在其认证的新浪微博帐号“乐考论坛”“乐考教育”(以下简称被诉微博)中使用“乐考网”“乐考教育”等标识,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乐考网络”(以下简称被诉公众号)中使用“乐考网络”标识,对其从事的教育类服务进行推广和宣传,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点趣公司的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weibo.com)的主办单位,为乐考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

乐考公司辩称:1.乐考公司的“乐考”企业字号属于在先合法取得。

乐考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完成被诉网站域名的注册,2016年10月27日通过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设立申请登记,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成立,乐考公司在公司名称、被诉网站及被诉微博中使用“乐考”字样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之日。

2.乐考公司的经营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乐考公司提供的服务为互联网广告服务,且未以“乐考网”的名义对外提供任何“函授课程、辅导培训、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在线出版”等服务,未侵犯点趣公司的商标权。

3.乐考公司注册之日,“乐考网”既非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也非点趣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因此乐考公司不存在攀附点趣公司商誉的意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根据点趣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公开的数据,在乐考公司注册后,点趣公司的年均学员为150万人,说明涉案行为对其经营并无产生不利影响,点趣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不同意点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辩称:微梦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诉微博名为用户自行拟定,微梦公司未进行任何编辑、推荐,点趣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对微梦公司进行任何通知,微梦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后立即对被诉微博进行了冻结,未造成侵权损害结果的扩大,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综上,不同意点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一、与点趣公司主张的权益有关的事实第15943066号“乐考网”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点趣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1类:函授课程;

教育;

教育信息;

辅导(培训);

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书籍出版;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录像带录制;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截止)。

注册申请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点趣公司官方网站为×××.lekaowang.cn(以下简称权利网站),ICP/IP备案系统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点趣公司。

点趣公司提交的《证明信》记载,权利网站于2011年11月8日备案,因个人原因丢失原回执单,故重新递交资料申请备案,该证明信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公章。

2010年10月9日,点趣公司获准注册域名lekaowang.cn,并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记录,域名所属注册机构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域名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

软著登字第1682×××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名称为“乐考学习助手系统”[简称:乐考学习助手]V1.0.1的软件的著作权人为点趣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

为证明其品牌价值和企业影响力,点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有效期为3年。

2.点趣公司于2013年至2019年间与部分学员订立的乐考网在线学习服务协议、与部分合作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及发票。

3.乐考公司于2011年至2018年间订立的多份网络推广合同及发票。

4.乐考网互动百科编辑记录及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与点趣公司相关的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

5.点趣公司官网、名称为“乐考网”的微信公众号和头条号页面截图。

其中头条账号显示账号简介为提供金融财会/建筑工程/医药卫生/教师学历等考试培训服务,该账号的置顶信息发布于2016年11月24日。

6.名称为“乐考网官方旗舰店”的京东店铺网页打印件,显示店铺商品全部分类包括“金融财经类”“财会经济类”“建筑工程类”“医药卫生类”和“教师学历类”。

7.名称为“乐考网旗舰店”的淘宝店铺网页打印件,显示店铺商品所有分类包括“金融财经”“财会经济”“建筑工程”“医药卫生”和“教师学历”。

8.京东教育于2018年12月颁发的荣誉证书,显示“乐考网”被授予“2018年度飞跃进步奖”。

9.点趣公司“乐考网”宣传彩页。

上述证据中,仅部分服务及推广协议中的订立时间早于乐考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

乐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点趣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认可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也不认可权利网站及其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微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年2月2日,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14号公证书载明:使用IE浏览器中进入被诉网站首页,页面左上角显示有“公务员”“教师”“银行”“医学”“外语”“会计”“建筑”“学历”“中考”“计算机”等选项和明显的“乐考网”字样;

页面索引栏中有“乐考网”“乐考论坛”选项;

页面中部有“财会类”“医学类”“公职类”“外语类”“建筑工程类”“外贸类”“计算机类”等类别的相关考试信息;

页面右下方有“2018年1月-10月的时事政治试题及答案”等。

点击左上角“公务员”选项,跳转至"×××.gwygov.com网站,页面有“华图网校”字样,页面中含有公务员考试通知、课程、试题及答案等信息。

返回被诉网站分别点击左上角“教师”“银行”,分别跳转至×××.jiaoshikaoshi.net、×××.chinarsks.net网站,跳转后的页面显示有教师及银行从业资格考试的通知、课程、试题及答案等信息。

返回被诉网站点击索引栏的“乐考论坛”,进入×××.bbs5lekao.com,页面有明显的“乐考论坛”字样,点击页面上方的“微博”,跳转至昵称为“乐考论坛”的被诉微博主页面,该微博头像显示有“乐考网5Lekao.com”字样,微博粉丝数145人,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9年1月20日间共发布微博×××条,微博的推送内容以考试信息为主。

返回“乐考论坛”首页,点击页面中“乐考论坛公共区”栏目下的“乐考聊吧”,显示有45条讨论帖。

返回“乐考网”首页,分别点击页面中“财会类”栏目下的“高级注册会计师”、“公职类”栏目下的“银行招聘考试”、“建筑工程类”栏目下的“一级建造师”分别跳转至×××.chinaacc.com、v.huatu.com、×××.jianshe99.com网站。

点击被诉网站首页中“最后更新”栏目下的“2017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网上辅导招生方案”,页面显示该文章发布时间为2017年8月8日,文章下方显示有8条评论,其中一条评论称“乐考网以包过名义欺骗考生。

到最后公司电话没人接。

骗子”,网站回复内容为“骗你的应该是北京点趣乐考网……我们是昌乐乐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点击被诉网站首页中“最后更新”栏目下的“乐考网(×××.5Lekao.com)简介”,页面中有“乐考网的办网理念是:教育创造明天,学习改变未来,为学习提供动力。

网站的定位是综合性学习门户……”等介绍。

返回被诉网站首页,点击页面最下方的官方微博,跳转至昵称为“乐考教育”的被诉微博主页面,该微博头像显示有“乐考网5Lekao.com”字样,微博粉丝数114人,共发布微博×××条,微博的推送内容以考试信息为主。

在百度网中搜索“乐考网”,搜索结果第一项为“乐考网_专注银行/会计/经济师/证券/期货/基金从业资格考试(×××.lekaowang.cn)”,搜索结果第四项为“乐考网_乐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5Lekao.com)”,网站描述为“乐考网(×××.5Lekao.com)为学生提供动力,让考试更轻松……”等。

2019年2月2日,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浏览相关页面、查询相关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15号公证书载明:使用微信在公众号搜索栏中输入“乐考网络”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一项为被诉公众号,公众号头像为带有“乐考网络”字样的图标,公众号介绍中显示“提供最新考试信息订阅,考试信息与考试资料推送”。

关注该微信公众号并查看“账号主体”和“更多资料”,显示账号主体为乐考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乐考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登记机关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

ICP/IP备案系统显示×××.5lekao.com的主办单位为乐考公司,om"×××.weibo.com的主办单位为微梦公司。

点趣公司提交的商洽函和快递单显示,其于2018年6月22日向乐考公司寄送商洽函要求其停止被诉行为,该商洽函于2018年6月29日由赵化滨签收。

依据上述证据,点趣公司主张乐考公司和微梦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具体为:1.乐考公司在被诉网站、被诉微博、被诉公众号及百度搜索结果中使用“乐考网”标识经营提供教育类服务的业务,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2.乐考公司在被诉网站、被诉微博、被诉公众号上使用除“乐考网”外含有“乐考”字样的标识,如“乐考教育”“乐考网络”“乐考论坛”等经营提供教育类服务的业务,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3.乐考公司将“乐考”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使用点趣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

4.微梦公司对于乐考公司在微博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此外,点趣公司还主张,即使乐考公司从事的服务被认定为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二者也应属于类似服务,上述第1和2项行为亦均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乐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被诉网站、被诉微博及被诉公众号为其所运营,也认可上述平台中存在点趣公司所取证的内容,但不认可前述行为构成对点趣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或不正当竞争。

乐考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类别为第×××类互联网广告服务,其没有自己的产品,只发布第三方企业的广告和链接,该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同时,乐考公司主张其对“乐考”企业字号的使用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属于在先合法取得,不构成对点趣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微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com"新浪微博平台由其运营,但认为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将被诉微博帐号冻结,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停止,微梦公司提交了对被诉微博进行冻结处理的截屏打印件。

庭审过程中,点趣公司认可被诉微博已无法打开,但表示被诉公众号、被诉网站中的涉案被诉行为仍在继续。

三、与乐考公司的抗辩有关的事实(一)关于乐考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乐考公司主张其对“乐考”的使用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拥有合法的在先使用权利。

为此,乐考公司提供了:1.乐考公司营业执照,其上显示执照颁发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

2.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显示5Lekao.com、gwygov.com及jiaoshikaoshi.net域名的注册人均为乐考公司,注册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3日、2006年3月24日和2014年1月21日。

3.被诉微博网页打印件,显示被诉微博账号“乐考教育”“乐考论坛”的注册时间均为2015年2月13日。

4.赵化滨及乐考公司分别与第三方公司订立的服务器托管协议、招生代理协议等合作协议及相关票据。

点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乐考公司对“乐考”标识及字号的使用均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乐考公司不享有在先使用权。

(二)关于双方从事的服务类别不类似的抗辩为证明其从事的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乐考公司提交了字典及教材复印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NCL(11-2019)版中文版和区分表修改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工信部官网站发布的《备案常见问题解答》以及教育部官网发布的《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乐考公司认为,被诉网站主要提供发布教育考试信息的服务,属于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第×××类互联网广告服务,而非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第41类教育类服务。

点趣公司对上述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诉网站提供的均为教育类信息,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三)关于点趣公司实际使用情况的抗辩乐考公司主张点趣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为“点趣乐考网”而非“乐考网”,为此其提交了:1.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显示“2007年-2008年,由点趣公司创办的面授形式金融网校——点趣乐考网正式面向社会。

2009年,点趣乐考网成立在线学习平台,从此,由面授正式转向在线教育。

2011年,点趣公司旗下网站‘点趣乐考网’学员达到60万。

2013年,点趣乐考网网站升级改版。

2015年,点趣乐考网学员已达到200万人”等信息。

2.新浪博客(blog.sina.com.cn)、消费保网(×××.xfb315.com)、深圳之窗网(city.shenchuang.com)、凤凰网江苏(js.ifeng.com)、豆瓣网(×××.douban.com)、华声在线网(×××.voc.com.cn)等网站中的相关文章、图片网页打印件,显示截至2018年多个网页内容中仍使用“北京点趣乐考网”或“点趣乐考网”指代点趣公司经营的权利网站及其服务。

3.豆丁网(×××.docin.com)、百度文库网(wenku.baidu.com)、金锄头文库网(×××.jinchutou.com)、搜狐视频(tv.sohu.com)、爱奇艺网(×××.iqiyi.com)等网站打印件,其上显示发布时间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的考试文档和培训视频均带有“点趣乐考网”标识。

点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述网页中的内容是由点趣公司发布,且网页中同时使用了“乐考网”和“点趣乐考网”标识,使用“点趣乐考网”是为了说明“乐考网”属于“点趣”或“北京点趣”旗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点趣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商标的知名度。

庭审过程中,法庭对名称为“乐考网”的微信公众号进行勘验,显示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点趣公司,公众号名称于2018年5月2日由“点趣乐考网”变更为“乐考网”。

双方对勘验过程均无异议。

(四)关于点趣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抗辩乐考公司主张点趣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其发送商洽函,载明其在2017年即发现了涉案被诉行为的存在,要求乐考公司及时停止相关行为,可以证明点趣公司是在发现乐考公司对“乐考网”标识的使用情况后才申请注册涉案商标。

点趣公司则认为商洽函可以证明乐考公司在收到其侵权通知后仍不停止被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此外,乐考公司还主张点趣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及违法经营行为,并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点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微梦公司认为乐考公司的全部证据均与其无关。

四、其他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点趣公司提交了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及金额为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乐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相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微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点趣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域名注册证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协议、合同、商洽函、邮单、证明信、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乐考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域名注册证、协议、发票、网页打印件、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微梦公司提交的截屏打印件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点趣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第二,点趣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第三,若侵权成立,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对此逐一分析: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根据点趣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据,该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被诉行为提起诉讼。

乐考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点趣公司主张乐考公司使用“乐考网”标识从事提供教育类服务的业务,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使用除“乐考网”外含有“乐考”字样的标识,如“乐考教育”“乐考网络”“乐考论坛”等从事提供教育类服务的业务,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点趣公司另主张,即使乐考公司从事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二者也应属于类似服务,上述行为亦均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一)关于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乐考公司在其经营的被诉网站上突出使用“乐考网”标识、注册并经营名称为“乐考网络”的被诉公众号、将被诉微博命名为“乐考论坛”“乐考教育”、在百度搜索结果的网页链接标题及描述中使用“乐考网”文字,通过上述平台宣传和发布各类考试资讯、提供各类试题及答案,并提供其他教育培训网站或课程的链接入口,上述对“乐考”相关标识的使用足以起到识别乐考公司所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上述服务内容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教育信息、辅导(培训)等服务项目虽非完全相同,但在服务内容以及相关受众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故属于类似服务。

(二)关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在认定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点趣公司在提供教育信息等服务的过程中,使用的“乐考网”这一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使用的“乐考教育”“乐考网络”“乐考论坛”等标识的主体及具有显著认读功能的部分为“乐考”文字,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相同,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上述标识与涉案标识在整体识别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在双方提供的服务内容高度重合,且乐考公司的使用的“乐考网”与涉案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用的“乐考教育”“乐考网络”“乐考论坛”等标识与涉案商标仅存在较小差异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二者服务内容上的差异或上述标识之间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区分二者服务来源起到主要作用。

同时,乐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有网友在被诉网站中发表了针对点趣公司服务的评论,可见乐考公司的前述商标使用行为已经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未经许可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乐考网”标识和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乐考教育”“乐考网络”“乐考论坛”标识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乐考公司关于其提供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不类似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乐考公司另抗辩称其上述使用行为均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日期,享有在先使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本案中,乐考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4年12月16日,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乐考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微梦公司的行为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

被诉微博虽注册于新浪微博,但被诉微博名称及内容并非由微梦公司编辑和选择,在未收到相关通知的情况下,微梦公司未发现被诉微博中存在侵权内容并无过错。

此外,庭审过程中,点趣公司认可被诉微博已无法打开,故微梦公司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点趣公司针对微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点趣公司主张“乐考”是其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乐考公司将该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点趣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结合如下因素予以认定:首先,乐考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日,点趣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知名度的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该时间。

其次,虽然点趣公司提交的部分推广合同和学习协议的订立时间虽早于乐考公司的成立时间,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点趣公司在此时已经使用“乐考”指示其服务,并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力。

第三,点趣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乐考公司的注册地为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经营地域并不重叠,在点趣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乐考公司将“乐考”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攀附“乐考网”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乐考公司实施了点趣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点趣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乐考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乐考公司使用“乐考网”“乐考教育”“乐考网络”“乐考论坛”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点趣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点趣公司要求乐考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点趣公司要求乐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点趣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乐考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公知程度、注册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将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为30000元,点趣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点趣公司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关票据,但考虑到点趣公司的部分主张未得到支持及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等因素,本院依法对合理开支予以酌定,亦不再全额支持点趣公司的主张。

点趣公司要求乐考公司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五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昌乐乐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北京点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昌乐乐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点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点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北京点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点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昌乐乐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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