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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马立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57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马立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马立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57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村北地铁卞兴站旁A口西15米。

经营者:邱在国,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马立志,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实际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马立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被告马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商标,从而形成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带有“华夏至尊”字样瓶装葡萄酒,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进行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8136152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1447904号、第7706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已于2017年5月10日转让给马立志经营,经营者未作变更,邱在国不参与经营、管理。

本案与本人无关。

被告马立志辩称,其是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的实际经营者,商标和酒都不是我方做的,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8136152号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7706169号“长域”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第33类: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经续展有效期自200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7年12月1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受原告委托,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卞兴地铁站旁一门面标示有“世纪华联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的证照,对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三瓶葡萄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单据拍照,对所购商品、单据进行封存。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6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上印有“华夏至尊”、“华夏长城”字样以及图形,生产者为“通化市冰之妹酒业有限公司”。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华夏”文字与第4443289号“华夏”、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使用的“长城”文字与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706169号“长域”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使用的图形与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葡萄酒上使用“长城”文字,属于与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类似的商品。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经营者为邱在国,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本院认为,第8136152号、第4443289号、第7706169号、第1447904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华夏”文字与第4443289号“华夏”、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使用的“长城”文字与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706169号“长域”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使用的图形与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葡萄酒上使用“长城”文字,属于与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类似的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的瓶贴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及在类似商品的瓶贴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马立志作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与被告马立志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被告马立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136152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1447904号、第7706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被告马立志连带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被告马立志连带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张庆枚人民陪审员  任一鹏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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