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梅,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黄城爱敏炉具店,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黄城北大街(路北)。
经营者:杨爱敏。
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卫浴)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黄城爱敏炉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蔻卫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2018)厦证内字第295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被侵权产品的商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如下:1.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2018)厦证内字第2951号公证书中记载公证购买被侵权产品的店铺位置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在同一街区。
公证书中记载公证购买被侵权产品的地址是山东省龙口市黄城北大街,现场获得的名片记载的地址为黄城北大街辛店村碑东临8米即黄城北大街路北。
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地址为龙口市黄城北大街(路北),该地址并未详细注明具体的门牌号。
二者属于同一街区。
2.公证书中现场获得的名片记载的联系方式与被上诉人经营者的联系方式一致。
购买被侵权产品的名片上印有电话0535-85××××8,与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经营者信息上的联系电话一致;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店铺的门头广告牌及名片上均印有电话150××××9577,与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公示的2014年度报告中留存的经营者联系电话一致,因此可以确定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店铺的经营者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为同一人。
3.东莱水暖建材商场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门头标有“东莱水暖建材商场”的字样,经向工商部门查询,“东莱水暖建材商场”的字号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2018)厦证内字第295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者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为同一人,店铺的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在同一街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并未注册,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经营者确实侵害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其做出的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故上诉人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龙口市黄城爱敏炉具店未答辩。
宝蔻卫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
2016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本案宝蔻卫浴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7年10月17日,宝蔻卫浴的法定代表人谢崇庆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与宝蔻卫浴的委托购买人谢洪银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北大街标示为“东莱水暖建材商场”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恒温阀一个,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同时谢洪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员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10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洪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公证处。
2017年11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快件,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591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查验,该产品及外包装未显示任何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龙口市黄城爱敏炉具店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宝蔻卫浴提交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2018)厦证内字第2591号公证书,证明龙口市黄城爱敏炉具店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查,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山东省龙口市北大街,店铺名称为“东莱水暖建材商场”,商铺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无任何信息,现场取得的名片记载的信息是:“东莱水暖建材商场”,李利,150××××9577、150××××4585,商店电话0535-85××××8,地址黄城北大街辛店村碑东临8米,与龙口市黄城爱敏炉具店无任何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宝蔻卫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龙口市黄城爱敏炉具店制造、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宝蔻卫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宝蔻卫浴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龙口市黄城爱敏炉具店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宝蔻卫浴提交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2018)厦证内字第2591号公证书,证明龙口市黄城爱敏炉具店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查,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山东省龙口市北大街,店铺名称为“东莱水暖建材商场”,商铺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无任何信息,现场取得的名片记载的信息是:“东莱水暖建材商场”,李利,150××××9577、150××××4585,商店电话0535-85××××8,地址黄城北大街辛店村碑东临8米,与龙口市黄城爱敏炉具店无任何关联性。
虽然宝蔻卫浴上诉称“店铺位置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在同一街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店铺的经营者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为同一人、东莱水暖建材商场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宝蔻卫浴不能证明店铺名称为“东莱水暖建材商场”即为龙口市黄城爱敏炉具店,也不能证明现场取得的名片记载的信息中的李利及电话号码与龙口市黄城爱敏炉具店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为,宝蔻卫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龙口市黄城爱敏炉具店制造、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宝蔻卫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