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TonyTanCakti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云峰,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艳,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1862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8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快乐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弘奇永和”(见附图)与引证商标一“永和大王”(见附图)、引证商标二“永和大王及图”(见附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显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形、字意上非常相近,且都是用在第43类餐饮行业,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诉争商标以“永和”为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在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及法院判决均已认定类似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如(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160号和(2013)高行终字第601号判决认定“永合及图”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二审法院未将零点调查公司出具的《商标混淆度调查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造成事实认定上的严重缺陷。
(二)一、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市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争商标在餐饮业几乎没有使用,即使有使用,使用时间都发生在2007年商标申请日之后。
相关公众媒体及消费者对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经常发生混淆。
综上,快乐蜂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永和豆浆”商标与“永和大王”商标已共存多年,二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
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永和公司与“永和”及“永和豆浆”商标的权利人确属于同一家关联企业。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有所区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请求本院驳回快乐蜂公司的再审申请。
永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永和公司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永和”为永和公司及关联企业在先享有的合法权益。
1.诉争商标为永和公司企业字号,该字号自2000年9月已经开始使用。
2.永和公司及关联企业经营的“永和豆浆”“永和”品牌发展早于快乐蜂公司的“永和大王”品牌。
199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永和yungho及图”商标,1995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
(二)“永和豆浆”“永和”经过永和公司及关联企业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中,“弘奇”为臆造词,“永和”为永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经营的知名品牌,“永和yungho及图”商标在(2015)洛经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延伸注册,亦是永和公司的企业字号,与永和公司唯一对应,相关公众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四)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快乐蜂公司提供的另案裁定和判决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参考作用。
请求本院驳回快乐蜂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首先,从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看,根据查明的事实,“永和豆浆”是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创立的品牌,1997年进入中国大陆,2005年《中国焦点》、2005年《金陵晚报》等报纸及2007年和2009年公交车身、户外招牌灯牌广告在上海、山东、江苏、福建、安徽等地对永和豆浆进行了宣传报道。
“永和豆浆及图”曾获得2006、2007、2008年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永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2003年到2007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2005年5月-2016年6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团体会员,2008-2012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团体会员,2010年中国绿色食品100强。
“永和豆浆”产品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联合国联合馆绿色文明论坛指定饮品。
永和公司关联企业于199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永和yungho及图”商标,1995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该商标在(2015)洛经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表明,永和公司的关联企业在1993年即将包含“永和”文字的“永和yungho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在豆浆等商品上,永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永和”和“永和豆浆”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
快乐蜂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亦可证明“永和大王”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可见,“永和”“永和豆浆”系列商标与“永和大王”系列商标已经共存多年,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一定知名度,两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
其次,从商标标识本身看,诉争商标“弘奇永和”为文字商标,来源于永和公司商号,更早可追溯于1986年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永和”并非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弘奇永和”应整体考虑。
引证商标一为“永和大王”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永和大王及图”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比,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
最后,考虑到诉争商标“弘奇永和”来源于永和公司的商号,且永和公司的关联企业较早注册和使用了“永和yungho及图”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破坏现有的市场格局。
综合考虑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正确,快乐蜂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快乐蜂公司主张的在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及法院判决均已认定类似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160号和(2013)高行终字第601号判决中的诉争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对本案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并无影响。
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定,与本案诉争商标及其使用的实际情况并不一致,对于本案亦不具有实际参考作用。
快乐蜂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快乐蜂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考虑零点调查公司出具的《商标混淆度调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从快乐蜂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看,该报告侧重于“永和大王”和“永和豆浆”品牌的调查并未涉及诉争商标,且报告未附有用以支持其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二审法院是否考虑该证据,对本案实体结果均无影响,快乐蜂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快乐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