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1042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鸿苇通讯批发部(经营者李美川),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石下村石下大道85-5号首层。
经营者:李美川,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达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鸿苇通讯批发部(经营者李美川)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市增城鸿苇通讯批发部(经营者李美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861490号“”、第8228211号“小米”、第22779900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立即停止在服务中攀附原告商誉及知名度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对其诉求予以明确及说明如下:1.当庭撤回对第8228211号、第22779900A号注册商标的诉求,本案涉及的侵权商品是蓝牙耳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当庭撤回上述第2项诉求;
3.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判处,合理开支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费用22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和“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均在商标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小米手机及其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www.1688.com其经营的广州市增城鸿苇通讯批发部商铺内销售“通用蓝牙耳机八大品牌OME适用于步步高华为小米OPPO”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为保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查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6年10月1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明广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声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该分公司就商标侵权进行调查,并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马明广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在桌面新建一个名称为“广州市增城鸿苇通讯批发部359”的word文档;
二、打开QQ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
三、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搜索栏输入“广州市增城鸿苇通讯批发部”进行供应商搜索,选择搜索结果中名为“广州市增城鸿苇通讯批发部”的店铺链接进入该店铺首页,查看该店铺首页及“旺铺档案”网页内容;
四、选择“供应产品”选项中的“通用蓝牙耳机八大品牌OME适用于步步高华为小米OPPO等”的产品链接进入该产品的购买网页,查看该产品购买网页内容,选择颜色为“小米专用白”的该产品一个,点击“立即订购”按钮,系统自动弹出登录界面,输入账号“13×××19”及密码登录后购买该产品。
马明广对上述操作过程中得到的网页进行了屏幕截图,将截图内容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
同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在该公证处签收了百世快递公司人员送来的单号为280561630946的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该包裹进行了拍照后打开,内有带“”标识的蓝牙耳机一个,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后,将封存物品交由马明广保管。
上述取证过程在(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71号公证书(含打印件及照片等附件)中予以记载。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包装完整,且有公证处封条覆盖,经拆封查看,内有:1.寄件人为李美川、收件人为马明广的快递单(单号280561630946)一份;
2.带有标贴纸的透明包装盒装着的蓝牙耳机及数据线(含说明书)一套。
经比对,被控侵权蓝牙耳机上及标贴纸的正反面均有“”标志,与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为维权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件花费22元(公证书附图显示订单金额)、公证费900元(有发票)、以及有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维权但无相关律师费发票。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李美川,于2013年1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计算机批发,计算机零配件批发,电视设备及其配件批发,金属制品批发,办公设备批发,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核准注册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广州市增城鸿苇通讯批发部(经营者李美川)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系商品销售者,原告举证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快递单,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蓝牙耳机直接来自于被告处,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蓝牙耳机产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及标贴纸上突出使用“”标识,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本案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未尽到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可以推定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已明确主张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其销售方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被告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鸿苇通讯批发部(经营者李美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鸿苇通讯批发部(经营者李美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鸿苇通讯批发部(经营者李美川)负担21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林丽梅人民陪审员 陆桂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