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明全,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全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其中2009年9月底至2010年3月份未生产),被告人胡明全伙同胡某、常某、胡明安、陈某、谭某等人(均已判决),租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芦兴大道私人厂房、广水市十里河镇奥纽油厂等地生产假冒金龙鱼油调和油、大豆油,并从武汉等地购进散装食用油经过罐装后冒充正品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通过胡明元、毛某、赵某、丁某1、石某(均已判决)等人运输7680件销往武汉、鄂州、黄石、黄冈等地市粮油经销商进行销售,涉案金额135万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6月至9月,在胡某和常某等人安排下,赵某先后多次给红安县伍某、鄂州市李道月、本县何能某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1630件(每件4瓶,每瓶5升),涉案销售金额约30万余元。
2、2010年5月至9月,在胡某和常某等人安排下,胡明元先后多次给武汉市李某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300件(每件4瓶,每瓶5升),涉案销售金额约5万余元。
3、2010年8月至9月,在胡某和常某等人安排下,毛某先后多次给红安县伍某、鄂州市李道月、武汉市蔡某、黄石严国民、谈某、本县何能某、丁某2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3100件(每件4瓶,每瓶5升),涉案销售金额约52万余元。
4、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在胡某和常某等人安排下,丁某1先后多次给本县何能某、丁某2、丁蕲新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970件(每件4瓶,每瓶5升),涉案销售金额约18万余元。
5、2011年6月至7月,在胡某和常某等人安排下,石某先后多次给红安县伍某、鄂州市李道月、武汉蔡某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1680件(每件4瓶,每瓶5升),涉案销售金额约30万余元。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1年5月,在明知山东省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宋民海(另案处理)无动物油脂产品生产许可证情况下,胡明安、陈某、谭某(均已判决)等人合伙在宋某处分六次以每公斤8.98元至9.16元不等价格购进由鸡鸭皮、动物内脏板油等制成的动物油脂共计252410公斤,价值2288278元,被告人胡明全参加其中两次。
胡明安等人将该六车动物油脂运回武汉白沙洲粮油市场,销售给祝福粮油经营部祝某、富源粮油经营部许某,并流入零售市场,从中获利一万余元,胡明全从中获利2000余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明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
明知是用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加工而成的动物油脂,仍购买并销售给许某、祝某等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明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第5起犯罪其没有参与,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其中2009年9月底至2010年3月份未生产),被告人胡明全伙胡某斌常某涛、胡明安陈某林谭某云等人(均已判决),租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芦兴大道私人厂房、广水市十里河镇奥纽油厂等地生产假冒金龙鱼油调和油、大豆油,并从武汉等地购进散装食用油经过罐装后冒充正品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通过胡明元毛某勇赵某学丁某1训石某朋(均已判决)等人运输7680件销往武汉、鄂州、黄石、黄冈等地市粮油经销商进行销售,涉案金额135万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6月至9月,胡某斌常某涛等人安排下赵某学先后多次给红安伍某斌、鄂州市李道月、蕲春县能某华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1630件(每件4瓶,每瓶5升),涉案销售金额约30万余元。
2、2010年5月至9月,胡某斌常某涛等人安排下,胡明元先后多次给武汉李某浩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300件(每件4瓶,每瓶5升),涉案销售金额约5万余元。
3、2010年8月至9月,胡某斌常某涛等人安排下毛某勇先后多次给红安伍某斌、鄂州市李道月、武汉蔡某旺、黄石严国民谈某波、蕲春县能某华丁某2汉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3100件(每件4瓶,每瓶5升),涉案销售金额约52万余元。
4、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胡某斌常某涛等人安排下丁某1训先后多次给蕲春县能某华丁某2汉、丁蕲新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970件(每件4瓶,每瓶5升),涉案销售金额约18万余元。
5、2011年6月至7月,胡某斌常某涛等人安排下石某朋先后多次给红安伍某斌、鄂州市李道月、武蔡某旺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1680件(每件4瓶,每瓶5升),涉案销售金额约3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账本复印件、本院(2013)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熊某才的证言;
3.食品外包装检验报告、食品质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5.同案犯胡明安陈某林胡某斌谭某云等人的供述;
6.被告人胡明全的供述与辩解。
足以认定。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2011年5月,在明知山东省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宋民海(另案处理)无动物油脂产品生产许可证情况下,胡明安陈某林谭某云(均已判决)等人合伙宋某海处分六次以每公斤8.98元至9.16元不等价格购进由鸡鸭皮、动物内脏板油等制成的动物油脂共计252410公斤,价值2288278元,被告人胡明全参加其中两次。
胡明安等人将该六车动物油脂运回武汉白沙洲粮油市场,销售给祝福粮油经营祝某良、富源粮油经营许某发,并流入零售市场,从中获利一万余元,胡明全从中获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山东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对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
3、关于食用动物油脂生产企业办理生产许可相关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
二、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胡明安的供述:最开始做这个食用动物油生意是我陈某林合伙陈某林把他外谭某云也带进来了,我们三人先从山东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公司购进食用动物油销售,在我们销售三四车时候,胡明全也想加入进来和我们合伙做这生意,因为我与胡明全是堂兄弟关系,我就叫也参加进来,我们合伙销售了两车食用动物油。
胡明全投资大概四、五万元,他分红只有二、三千块钱。
胡明全参加的两车动物油销售给武汉白沙洲粮油市祝某良许某发,我不记得到底是那一家。
2、同案陈某林的供述:最开始是我和胡明安谭某云三人投资做这动物油生意,我们三人各投资八、九万元,我们大约从山东购进三、四车食用油销售后,因为胡明安与胡明全是堂兄弟,胡明安有意照顾胡明全一起做这生意,我们也同意了。
因为需要人跑腿,后来我们购进了两车食用动物油,胡明全就参加进来了,和我们一起销售食用动物油并分成。
胡明全投资四、五万元钱,分红有二、三千元。
胡明全参加购进的食用动物油销售给武汉白沙洲粮油大市场祝福粮油店祝某良许某发,每吨加价100元销售。
我们知道是用鸡鸭皮、动物内脏炼制成的,我认为可以食用,我们销售动物油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3、同案谭某云的供述:2011年5月份从山东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公司购买6车,陈某林、胡明全、胡明安和我一起购买的。
购货时间5月2日至20日共计6车,卖到武汉市白沙洲粮油市场祝老板和许老板,我们一共赚了一万多元钱,我个人赚了二千多元钱。
三、证人证言1、证许某发的证言:2011年4、5月份的时候,广水常某涛先后销售给我二车散装食用油,是用山东牌号的大型油罐车运来的,每车40吨左右,这个期谭某云也销售给我一车散装食用油,也是山东的大型油罐车运来的,这车油有40吨左右,这三车油卸在我富源粮油经营部后面的储油罐内。
他们对我讲是鸡鸭皮和鸡鸭板油等动物内脏炼制的食用动物油,并说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2、证祝某良的证言:2011年5月份期间,胡明安陈某林谭某云等人先后运送三车食用动物油给我经营部,是山东籍大货车送来的每车40吨左右,共计有120多吨。
2011年5月3日,胡明安、胡明全谭某云送来一车散装食用动物油,这车油净重42.74吨,进价9800元一吨。
2011年5月6陈某林、胡明安运送第二车散装食用油过来,这车净重39.82吨,进价9800元一吨。
2011年5月15谭某云、胡明全给我送第三车食用动物油,这车油净重42.68吨,进价每吨9800元。
他们销售给我这油的时候,说的用鸡鸭皮等动物内脏炼制的食用动物油,后来他们向我销售油的时候,我要求他们提供原件,他们一直没有给我提供。
3、证熊某才的证言:2011年5月3日,胡明安谭某云、胡明全送来第一车散装食用动物油;
2011年5月6日,胡明安陈某林送来第二车散装食用动物油;
2011年5月15日,胡明安谭某云送来第三车散装食用动物油,三车油共计有120多吨,每次送货来的时候是我带去过的磅,过完磅之后卸在祝福粮油店的储油罐内。
四、被告人胡明全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份的时候,先是胡明安陈某林谭某云三个人在做散装油的生意,从山东省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食用动物油销售,我是后来胡明安叫我参与进来,我当时投资了四万多元钱,并且胡明安说用我的车方便业务,所以他们才叫我参与进来。
我参与后从山东省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总共只购进两车食用动物油,其中第二车食用动物油运到武汉后又被退回去了,因为这车食用动物油颜色偏红,质量有问题,我们要求退回去,我实际上只参与了购进销售一车食用动物油。
我、胡明安陈某林谭某云四个人合伙购进食用动物油,但我是他们三个人已经在做之后才参与进来的。
他们三个人各投资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但我只投资了四万元钱。
我记得是2011年5月份,第一次去山东购油是我一个人去的,是胡明安叫我去的,他当时给了我山东省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宋某海的联系电话,叫我到那里后直接宋某海联系,我在到达山东后宋某海叫人接待了我,并让我参观了成品油的样品质量,我在看到后就购进一车油宋某海安排山东的油罐车拉运,我是随车一块运到武汉,销售给武汉市白沙洲粮油市场的“祝福粮油店祝某良。
第二次去山东购油是胡明安叫我谭某云一起去的,我们晚上到的山东,在当天晚上就装车发往武汉,这次我们两个没有随车,货运到武汉后,因为这车食用动物油颜色偏红,质量有问题,就叫司机把这车食用动物油给退回去了。
当时胡明安陈某林对我说,山东省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食用动物油是用鸡皮、鸭皮、和动物内脏炼制成的,质量可以,可以食用。
所以我们就去山东省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食用动物油。
之前是胡明安到山东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的,相关的手续他都知道,他给我看过山东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标准,其他的相关手续我都不知道。
我只知道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标准是生产禽类油脂,生产食用油的厂家必须要有生产食用油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报告。
我没有看到山东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许可证。
胡明安叫我购进我就购进了,我就没有想那么多,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在2011年5月份,我参与购进了两车食用动物油,每车食用油大约在40吨。
公安机关提供胡明安陈某林从山东省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食用动物油的销售凭证我看了一下,所记载的有六车购油凭证分别是:2011年5月2日购油42740公斤,每公斤9.15元,共计391071元;
2011年5月4日购油42380公斤,每公斤9.15元,共计387777元;
2011年5月12日购油42130公斤油,每公斤8.98元,共计378237元;
④2011年5月14日购油42680公斤,每公斤8.98元,共计383266元;
⑤2011年5月5日购油39820公斤,每公斤9.16元,共计364751元;
⑥2011年5月16日购油42660公斤,每公斤8.98元,共计383086元。
我参与购进的两车食用动物油,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
我们从山东省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食用动物油要比从武汉购进的食用油价格低,正是因为山东厂家的每吨食用动物油要比武汉的低一百元左右,所以我们才从山东厂家购进食用动物油,我们就可以赚钱。
食用动物油都是由山东的运输食用动物油的油罐车运输回来的,是通谭某云的银行账户向对方付款的。
我们在购进食用动物油之前就联系好了客户,客户是胡明安联系的武汉市白沙洲粮油市场的“祝福粮油店祝某良,我们从山东购进食用动物油,就直接运输给他粮油店,销售给他。
我向“祝福粮油店”销售了一车食用动物油,40吨左右。
他们三个人销售给“祝福粮油店”多少食用动物油我不清楚。
我们在购进食用动物油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一百元销售。
我销售了一车食用动物油,胡明安给了我二、三千元,他们三个人的获利情况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明全明知是用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加工而成的动物油脂,仍购买并销售许某发祝某良等人,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胡明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明全关于其未参与2011年6月至7月间石某朋先后多次给红安伍某斌、鄂州市李道月、武蔡某旺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1680件(每件4瓶,每瓶5升),涉案销售金额约30万余元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胡明全与同案犯胡明安等人系共同犯罪,胡明全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主要负责生产,胡明安常某涛等人负责销售,被告人胡明全仍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明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明全参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两次,相比同案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八万元;
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3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