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民初1352号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婷,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新合街办马寨村126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古渡茯砖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街办吉元村四组115号。
法定代表人:罗亮。
被告:西安市巨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2号国家开发银行大厦809室。
法定代表人:刘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巨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陕西古渡茯砖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刘翠婷,被告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西安市巨鹰食品有限公司、陕西古渡茯砖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销毀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专注于中国高端茶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首创了“小罐茶”系列产品,并拥有“小罐茶”系列商标,其产品在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取得了第15908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
茶:冰茶;
茶饮料;
糖;
蜂蜜;
谷粉制食品;
面粉;
玉米花;
冰淇淋;
食盐;
酵母;
食用芳香剂(截止)商品或服务项目上。
于2016年6月14日取得了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截止)商品或服务项目上。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其侵权商品的名称、包装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也加大了混淆的可能性。
三、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并为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调查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注册30类商标“小罐茯”并获商标局准许该受理申请(注册号:27540197)。
2018年7月27日,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30类商标“小罐茯”,获得商标局商标初审批准,进行公告(公告期号:1609)。
由此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专业的公告结果来看:“小罐茯”作为商标和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小罐”、“小罐茶”等商标,从含义上有显著区别,并不会造成混淆。
否则的话,根本不可能通过初审,进行公告。
2、在此期间并截止目前,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正常使用“小罐茯”,作为商标标识应用于相关产品及宣传品上。
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古渡茯砖茶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的外盒上,使用了该标识,授权西安市巨鹰食品有限公司在其零售店对该商品进行销售。
3、原告在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注册30类商标“小罐茯”初审公告后,提出对该商标异议。
目前,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正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和原告进行商标异议答辩的法定程序。
4、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关于其获得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通过正常法定程序获得30类商标“小罐茯”并进行合法使用的权利,同样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对“小罐茯”商标标识的使用,是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在接到受理通知书后,正常使用的商标标识。
以后能否最终得到“商标注册证”进而享有独家专有的商标权利,并不影响截止目前对“小罐茯”作为商标标识的合理合法使用。
原告在起诉书中表述的“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加大混淆的可能性”,等一系列文字说法,均为主观臆断的单方片面认知,涉嫌恶意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和品牌形象。
小罐茯茶作为陕西独有茯茶文化的时尚升级产品,在产品品种类别上,迥异于小罐茶。
小罐茶推出的几位大师名茶(龙井,红茶,铁观音等),根本没有茯茶这一类别产品。
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突出并强调使用“小罐茯茶”标识,使用“北派官茶更适合北方人的养生茶”等宣传用语,正常人都能判别这是茯茶,是源自陕西的独特产品,和小罐茶公司宣传的所有概念和品种全然不同。
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的小罐茯茶在外观设计上,和小罐茶产品有明显的区别,既没有那个外盒其左侧的金属立体圈,更没有大量的拼音和中文的混乱搭配,简单爽利质朴清新的外观风格迥异于小罐茶产品风格。
作为茶类产品而言,包装规格和包装结构的类似,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不能认为由此构成侵权。
消费者在购买高档消费品的过程中,比一般消费品将更加认真更加谨慎。
对产品的深入了解(包装,品质,类别,产地),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和过程。
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10罐装产品统一售价518元/盒,高于小罐茶公司10罐装产品的480元/盒。
由此可见,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产品定位,不仅没有低质低价倾销,反而在打造比小罐茶更高的品牌定位。
但凡是心智正常的消费者,以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的小罐茯茶包装,价格定位,茶叶品类,宣传用语,产品名称及商标信息等综合因素进行了解,自行判断,均会认为这是陕西独有的地方特色名贵茶品种,不会混淆成为小罐茶公司的产品。
5、原告2018年底,在陕西工商局经检大队进行行政投诉被告侵权(工商经检大队调查后,认为小罐茯茶产品不构成侵权,可以正常销售)无效后,在已经对“小罐茯”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双方正在进行正常商标答辩的事实背景下,同时又提请诉讼。
这种行为,是对法定诉讼权的滥用,浪费社会公共司法资源,是对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的干扰和影响。
西安市巨鹰食品有限公司、陕西古渡茯砖茶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取得了第15908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
茶:冰茶;
茶饮料;
糖;
蜂蜜;
谷粉制食品;
面粉;
玉米花;
冰淇淋;
食盐;
酵母;
食用芳香剂(截止)商品或服务项目上。
2016年6月14日,原告取得了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截止)商品或服务项目上。
被告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日用百货的销售。
2017年11月17日,被告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注册30类商标“小罐茯”,2018年7月27日进行了初审公告。
因原告提出异议,该商标尚未授权。
庭审中,被告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委托被告陕西古渡茯砖茶有限公司、西安市巨鹰食品有限公司加工、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多处使用商标。
本院认为,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与“”、“”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生相关联系,从而导致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商品自身的价格、利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0万元。
由于被告西安市巨鹰食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商品系来源于被告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西安市巨鹰食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巨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陕西古渡茯砖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陕西古渡茯砖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西安百年凤香酒业有限公司、陕西古渡茯砖茶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