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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饰雅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2号
案件名称上海饰雅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饰雅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郭伟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饰雅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园西路318号5幢。

法定代表人:王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郭伟,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饰雅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郭伟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饰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原审第三人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饰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9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饰雅公司名称为“具有多向折射结构的透明装饰板”的第201220404260.1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其技术方案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具有多向折射结构的透明装饰板,其特征在于,包括有透明基板,透明基板中具有若干折射结构,光线从透明基板一侧入射,透过折射结构后从另一侧出射,各折射结构的方向随机设置。

”权利要求1未限定折射结构的形状和方向,形状可以是不规则的菱形、圆形等,方向可以与透明基板垂直、平行、斜向相交,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仅是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

证据3中的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为一种水晶钻石装饰板的图片,由该图片可见,该装饰板分布有多个相间的方形透明块和不透明块,不透明块可以通过内嵌或在背面粘贴的方式形成,此不透明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光线从透明基板一侧入射,透过折射结构后从另一侧出射”的描述明显不同。

而且,证据3也未公开水晶钻石装饰板的侧面,所以无法确定其侧面与本专利的附图2是一致的。

此外,本专利并非外观专利,而是描述产品内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而证据3中的对比设计1、2为两幅外观设计的图片,无法根据图片直接得出其内部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具有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7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向折射结构的透明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折射结构为狭缝,该狭缝开设于透明基体中,光线在狭缝与透明基体的交界处发生折射。

”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能够看出,该具体实施方式的折射结构为方形、片状的中空体,中空体位于透明基体的中间,是在透明基体的两侧加工成片状通孔形成。

而被诉决定认定“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是利用透明树脂的光射特点,在树脂板材里刻上不规则的线条图案”。

由于“线条图案”与权利要求7中的片状中空体(即“狭缝”)在结构上明显不同,所产生的光线折射效果和视觉效果也会有很大区别,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具有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2-6具有创造性。

综上,饰雅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1.已经生效的第222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2291号决定)已经认定,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是利用透明树脂的光射特点,在树脂板材里刻上不规则的线条、图案,从而使得装饰板呈现由大小不一、明暗不同的矩形块不规则排列组成的视觉效果。

树脂板材里刻上不规则的线条、图案,就能够实现“光线从透明基板一侧入射,透过折射结构从另一侧出射”的技术效果。

2.权利要求7并没有限定“狭缝”的具体结构,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中“树脂板材里刻上不规则的线条图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狭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伟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饰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饰雅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即第22291号决定不具有新颖性,认为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该认定错误。

首先,证据3中的对比设计1(即(2013)沪东证经字第10585号公证书第13页所示水晶钻石装饰板)和对比设计2(即(2013)沪东证经字第10585号公证书第14-15页所示水晶钻石装饰板)属于图片,不是技术方案,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更没有记载发明创造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不能成为现有技术,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证据。

其次,上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公开时间不确定。

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称在第22291号决定中认定了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发布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是第22291号决定是一份行政决定,其最终效力不明确,因此第22291号决定认定的有关事实不能直接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援引,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事实认定有误。

再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相比,也存在区别。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6。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该认定错误。

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前提是“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如前所述,该认定错误,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不成立。

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认定时以对比设计1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是错误的。

再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一律认定为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未举证证明或进行说理,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有关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专利权人为饰雅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具有多向折射结构的透明装饰板,其特征在于,包括有透明基板,透明基板中具有若干折射结构,光线从透明基板一侧入射,透过折射结构后从另一侧出射,各折射结构的方向随机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向折射结构的透明装饰板,其特征在于,透明基板由若干透明基体拼合形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多向折射结构的透明装饰板,其特征在于,透明基体由透明树脂条充任。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多向折射结构的透明装饰板,其特征在于,透明基板两侧设有面板,面板使透明基体的位置保持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多向折射结构的透明装饰板,其特征在于,透明基体与面板之间设有粘接胶膜,面板与透明基体通过该粘接胶膜连接一体。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多向折射结构的透明装饰板,其特征在于,面板由透明的玻璃板或树脂板或塑料板充任。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向折射结构的透明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折射结构为狭缝,该狭缝开设于透明基体中,光线在狭缝与透明基体的交界处发生折射。

” (二)对比文件有关事实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4897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397839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4月1日。

证据3: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号为20113013533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另案专利)的案件编号为6W103487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另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3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及其附件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印件、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发出的第22291号决定复印件,共33页。

该第22291号决定系针对饰雅公司就案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其引用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0585号公证书第13页所示水晶钻石装饰板(即对比设计1)和第14-15页所示水晶钻石装饰板的图片(即对比设计2)。

在第6W103487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饰雅公司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图片发布日期均为2011年4月11日,早于另案专利的申请日,且上述图片所示的产品为装饰板材,与另案专利的用途相同。

第22291号决定认定:另案专利包括设计1、设计2、设计3和设计4,每个设计均由一幅主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有“运用透明树脂的光射特点,在板材里刻上图案而形成的”内容,如图所示,另案专利利用透明树脂的光射特点,在树脂板材上刻上不规则的线条图案,从而使得另案专利的装饰板呈现大小不一、明暗不同的矩形块不规则排列组成的视觉效果;

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也是利用透明树脂的光射特点,在树脂板材里刻上不规则的线条图案,从而使得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装饰板呈现由大小不一、明暗不同的矩形块不规则排列组成的视觉效果。

第22291号决定认定另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3与对比设计2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案专利设计2和设计4与对比设计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据此,第22291号决定宣告另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决定现已生效。

(三)其他事实 2016年8月5日,郭伟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理由是:权利要求1-4、6、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同时提交证据1。

郭伟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4、6、7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6、7不具备新颖性,由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6年9月5日。

郭伟提交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补充提交证据2-3。

郭伟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2、4-6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4-6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3第22291号决定中的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3、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7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郭伟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书面意见一致;

2.饰雅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3.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证据3中的对比设计1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郭伟认为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饰雅公司认为其仅是一个图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饰雅公司主张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是在玻璃面上粘贴图片形成的视觉效果。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该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饰雅公司主张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是在玻璃面上粘贴图片形成的视觉效果。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饰雅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饰雅公司此前曾作为无效请求人,以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为依据,对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

饰雅公司在此前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并没有主张对比设计1和对比文件2是在玻璃面上粘贴图片形成的视觉效果。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2291号决定,认定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也是利用透明树脂的光射特点,在树脂板材里刻上不规则的线条图案,从而使得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装饰板呈现由大小不一、明暗不同的矩形块不规则排列组成的视觉效果。

该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饰雅公司对该决定的认定亦不持异议。

饰雅公司关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是在玻璃面上粘贴图片形成的视觉效果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多向折射结构的透明装饰板,特征在于,包括有透明基板,透明基板中具有若干折射结构,光线从透明基板一侧入射,透过折射结构后从另一侧出射,各折射结构的方向随机设置。

如前所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也是利用透明树脂的光射特点,在树脂板材里刻上不规则的线条图案,从而使得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装饰板呈现由大小不一、明暗不同的矩形块不规则排列组成的视觉效果。

可见对比设计1中所示的产品是装饰板,其由透明树脂构成,在树脂板材里刻有具有一定宽度的缝隙形成的线条图案,由此形成明暗不同的矩形块,而且这些缝隙的方向是不规则、随机的,由此呈现出的矩形块大小不一、排列不规则。

可见,对比设计1中的透明树脂板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基板,线条图案相当于折射结构,而光线从树脂板材的一侧入射,透过这些线条图案后从另一侧出射,并且这些线条图案的方向随机设置。

因此,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领域相同,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7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向折射结构的透明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折射结构为狭缝,该狭缝开设于透明基体中,光线在狭缝与透明基体的交界处发生折射。

对比设计1的装饰板也是在树脂板材里刻有具有一定宽度的缝隙形成的线条图案,由此形成明暗不同的矩形块,缝隙处也会发生折射现象。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透明基板由若干透明基体拼合形成”。

而由若干基体拼合形成基板以形成一定宽度的装饰板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透明基体由透明树脂条充任”。

而证据3中对比设计1的装饰板也是由透明树脂材料形成,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透明基板两侧设有面板,面板使透明基体的位置保持固定”。

而采用两侧面板固定基板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透明基体与面板之间设有粘接胶膜,面板与透明基体通过该粘接胶膜连接一体”。

而采用粘结胶膜将面板与基体粘在一起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面板由透明的玻璃板或树脂板或塑料板充任”。

而采用透明的玻璃板或树脂板或塑料板作为面板以不阻挡射入到基板内的光线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饰雅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饰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饰雅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0013]段载明:“具体地,折射结构为狭缝,该狭缝开设于透明基体中,光线在狭缝与透明基体的交界处发生折射;

狭缝中的空间与透明基体的折射率不同,使得光线在交界处发生折射或反射。

” 本院认为,根据饰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否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首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多向折射结构的透明装饰板,其特征在于,包括有透明基板,透明基板中具有若干折射结构,光线从透明基板一侧入射,透过折射结构后从另一侧出射,各折射结构的方向随机设置。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第22291号决定所引用的对比设计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而上诉人则主张上述对比设计中的装饰板上分布有多个相间的方形透明块和不透明块,不透明块可以通过内嵌或在背面粘贴的方式形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不同;

此外,对比设计为两幅外观图片,不能体现出本专利的内部结构。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主要包括:1.透明装饰板;

2.具有若干折射结构的透明基板;

3.折射结构的方向随机设置。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光线从透明基板一侧入射,透过折射结构后从另一侧出射”,属于功能、效果方面的内容,不构成技术特征。

已生效的第22291号决定所引用的对比设计1为一幅水晶钻石装饰板的图片,从第22291号决定的认定内容来看,对比设计1能够反映出权利要求1的相关结构,且饰雅公司作为该无效宣告程序的请求人对第22291号决定的认定亦予认可,故发布于2011年4月11日的对比设计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第22291号决定认定,对比设计1系利用透明树脂的光射特点,在树脂板材里刻上不规则的线条图案,从而使装饰板呈现由大小不一、明暗不同的矩形块不规则排列组成的视觉效果。

由此可知:对比设计1中的水晶钻石装饰板由透明树脂构成,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装饰板”;

对比设计1中大小不一的矩形块是通过在透明树脂板材中刻上不规则的线条图案所形成,这些线条图案构成了一种光线折射结构,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若干折射结构的透明基板”;

由于对比设计1中的线条图案系不规则排列,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折射结构的方向随机设置”。

因此,对比设计1已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饰雅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折射结构”为“狭缝”。

饰雅公司上诉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狭缝为方形、片状的中空体,与对比设计1中的线条图案结构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7并未限定狭缝的具体结构。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13]段的描述可知,狭缝开设于透明基体中,其通过与透明基体不同的折射率,使光线通过狭缝时发生折射或反射。

而对比设计1中的线条图案是通过在树脂板材里刻制形成,必然会产生具有一定宽度的缝隙,从而使光线在缝隙处基于不同的折射率发生折射或者反射。

因此,对比设计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狭缝”,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新颖性。

饰雅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了透明基板由若干透明基体拼合形成。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由体积较小的若干基体拼合形成体积较大的基板,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了透明基体由透明树脂条充任。

由于对比设计1中的装饰板也是由透明树脂材料形成,故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了透明基板两侧设有面板,面板使透明基体的位置保持固定。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在基板两侧设置面板对基板加以固定,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了透明基体与面板之间设有粘贴胶膜,面板与透明基体通过该粘贴胶膜连接一体。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粘贴胶膜将面板与基体粘贴成一体,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了面板由透明的玻璃板或树脂板或塑料板充任。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光线能够射入到透明基板内,选择透明的玻璃板或树脂板或塑料板充任面板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饰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饰雅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22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2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新颖性;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饰雅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郭伟。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上海饰雅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在引用照片或图片对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判断时,如果该照片或图片能够体现技术方案的相关结构特征,则该照片或图片就可作为评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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