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均,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芬,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王伟均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王伟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芬、吴风静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号为201010533771.9、名称为“播种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第11840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与传统小麦播种机相比,本申请具有两个种子箱,排种器与开沟器之间距离较近没有输种管,提高了播种均匀性,显著增产10%以上,对机械领域技术人员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
王伟均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010533771.9、名称为“播种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王伟均,申请日为2010年11月8日,公开日为2011年6月8日。
2016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涉案申请。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3系公开号为CN1013470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7月19日,公开日为2009年1月21日,发明人为王伟均。
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小麦精密播种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附图1):小麦精密播种机有悬挂架3、机架、种子箱1、地轮6、开沟器5和窝眼螺旋排列的精密排种器2,精密排种器与开沟器垂直安装免去输种管,两排开沟器,两排排种器,种子箱1中的种子按排种轮上窝眼有序排放,并且参见附图1,两排开沟器5和两排排种器2均前后设置。
2016年4月20日,王伟均提交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提交了未注明出处的文章《单粒匀播高产节本技术》,作者系济宁机械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王伟均。
王伟均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稠密长形农作物小麦单粒匀播难题,并实现高产,改变了传统小麦6公分亩产带低产播种方式,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2016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移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即排种轮的长度和开沟器的长度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2016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王伟均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技术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6年9月20日,王伟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将涉案申请权利要求书修改如下:“1.一种播种机,有机架、种子箱、地轮、开沟器、窝眼螺旋排种器,其特征是:前后两排开沟器前后两个种子箱,排种器与开沟器之间没有输种管,开沟器的宽度在拾厘米以上,单粒宽幅匀播小麦排种轮长度8厘米以上,单粒精播玉米、大豆。
” 2017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被诉决定认为: 1.审查文本的认定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文本:2016年9月20日王伟均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申请日2010年11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
2.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播种机,其与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一种小麦精密播种机具有相同的结构部件,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申请中对开沟器和排种轮的尺寸参数作了具体限定。
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技术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而至于王伟均陈述的“节种增产10%以上,节省了50%的制作成本”,因该效果既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3均为农业机械中的播种机,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基本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特征即排种轮的长度和开沟器的长度都是农业机械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播种作物实际需求,通过有限次实验进行相应调整容易实现的,其技术效果是可以合理预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对于王伟均提出的本申请能够节种增产10%以上等主张,在本申请文件中并无相应数据记载,也不能从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伟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伟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该技术方案也并未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播种机,有机架、种子箱、地轮、开沟器、窝眼螺旋排种器,其特征是:前后两排开沟器前后两个种子箱,排种器与开沟器之间没有输种管,开沟器的宽度在拾厘米以上,单粒宽幅匀播小麦排种轮长度8厘米以上,单粒精播玉米、大豆。
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小麦精密播种机,该播种机有悬挂架、机架、种子箱、地轮、开沟器和窝眼螺旋排列的精密排种器,精密排种器与开沟器垂直安装免去输种管,两排开沟器,两排排种器,种子箱中的种子按排种轮上窝眼有序排放,两排开沟器和两排排种器均前后设置。
王伟均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种子箱数量不同构成区别特征,从对比文件3附图可知,其种子箱中间有一个隔断,分离出盛放种子的空间,并分别对应前后设置的排种器,可以视为两个种子箱,故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前后两个种子箱”不构成区别特征。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开沟器的宽度在拾厘米以上,单粒宽幅匀播小麦排种轮在8厘米以上,单粒精播玉米、大豆。
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合理设置排种轮长度和开沟器宽度以满足所需播量和播种幅宽要求。
选择开沟器的宽度所需考虑的技术因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在设计开沟器的宽度时,根据待播作物的种类和具体农艺需求以及播种机动力性能等因素,通过有限次实验选择满足所需播种幅宽的开沟器宽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能够获得的。
根据待播作物实际播量要求,将开沟器的宽度设置为拾厘米以上,排种轮长度设置为8厘米以上,是属于与其具体需求相适配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作出这样的选择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此外,对于窝眼轮排种器,可通过制作多个窝眼轮或在一个窝眼轮上制作大小不同的型孔,来适配不同的待播作物种子形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周知的。
为提高播种机通用性,通过对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播种机窝眼轮排种器进行适应性的调整将其应用于单粒精播玉米、大豆,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故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技术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而王伟均认为本申请显著增产10%以上并未记载在于原始申请文件中,也无法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得出该结论。
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王伟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伟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6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5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010533771.9、名称为“播种机”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王伟均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对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 裁判观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该技术方案也并未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王伟均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种子箱数量不同构成区别特征,从对比文件3附图可知,其种子箱中间有一个隔断,分离出盛放种子的空间,并分别对应前后设置的排种器,可以视为两个种子箱,故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前后两个种子箱”不构成区别特征。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开沟器的宽度在拾厘米以上,单粒宽幅匀播小麦排种轮在8厘米以上,单粒精播玉米、大豆。
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合理设置排种轮长度和开沟器宽度以满足所需播量和播种幅宽要求。
选择开沟器的宽度所需考虑的技术因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
通过有限次实验选择满足所需播种幅宽的开沟器宽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能够获得的。
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技术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