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801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全佳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菏泽新村综合楼1层05店面。
经营者:张思学。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台江区全佳便利店(以下简称全佳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佳便利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X2)作出了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80000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害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其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近似的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以及误导性的商标使用、明显的价格差异,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诺曼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全佳便利店未作答辩。
诺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全佳便利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诺曼公司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专利设计专利证书;
(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20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
设计1为长款设计;
设计2为短款设计。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ZL20143027××××.4号“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及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许可使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许可使用费为80000元/年;
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有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诺曼公司的委托,为了维权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朋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8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星与李成朋一同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菏泽综合楼676号速8酒店旁一悬挂“天猫小店全佳超市”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某1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然后在该店铺内,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砂轮打火机25个,用手机支付75元。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某2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台江区全佳便利店。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1李成朋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砂轮打火机由公证人员某3、封某并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后交由李成朋保存。
2019年4月22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并将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庭审中,诺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封某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进行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砂轮打火机25支。
另查明,诺曼公司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在本院提起了两个案件诉讼,另一个案件为(2019)闽01民初1802号,案由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诺曼公司因与全佳便利店侵害专利权纠纷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43027××××.4),且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
设计1为长款设计,设计2为短款设计,将涉案打火机外层包纸去除后属于长款设计,将其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除了防风罩上是否有“CHINA”英文字母、风罩突起上是否有“X”标志,出火口形状、方形凹槽大小等细微差别外,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全佳便利店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诺曼公司据此要求全佳便利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是零售便利店、涉案产品打火机每只售价仅为3元,并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价值、原告维权支出以及本案属于系列维权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全佳便利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江区全佳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7××××.4)的产品;
二、被告台江区全佳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江区全佳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阮伏秋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