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516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豫皖烟酒百货超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农贸城19栋A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02MA2TFU238E,实际经营地涡阳县城关镇涡河西路。
经营者:陈可可,个体工商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豫皖烟酒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000元;
3.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只是小卖部,又不是批发,其所卖产品与原告所生产的商品并不构成相似,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
其只进了两瓶涉案产品,也没有卖出去,对原告不构成经济损失。
故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明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安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6536号公证书内容表明,2019年6月2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证人员某2往被告店铺取证,取证人员以普通人身份用手机支付购买了“一打光”杀虫气雾剂一罐及其他相关商品。
公证人员进行了全程公证,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所售。
涉案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一打光”文字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在音、形、意构成近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亳州市谯城区豫皖烟酒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81622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亳州市谯城区豫皖烟酒百货超市赔偿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亳州市谯城区豫皖烟酒百货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亳州市谯城区豫皖烟酒百货超市负担100元,由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