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泉山区淘宝屋鞋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312民初1741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泉山区淘宝屋鞋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淘宝屋鞋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12民初1741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淘宝屋鞋店,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堤南新村附近。

经营者:刘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虎,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淘宝屋鞋店(以下简称淘宝屋鞋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被告淘宝屋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销毁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全球知名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服装、箱包、眼镜、珠宝、鞋等众多品类。

自1990年代起,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1263052号“PRADA”和第G686197号“miumiu”文字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18类),与此同时,“PRADA”和“miumiu”产品开始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

原告对“PRADA”和“miumiu”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服装杂志上刊登广告等,原告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加强对“PRADA”和“miumiu”商标的保护。

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PRADA”不仅是原告所享有的商标,而且也是原告的字号,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一直以“PRADA”作为字号及其企业名称缩写从事各类商业活动。

由此可见,原告所享有的“PRADA”及“PRADA”字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

2018年8月24日,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徐州市泉山区堤南新村附近开设的品牌折扣鞋淘宝屋销售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是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

同时,被告利用涉案商标的市场影响力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还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假冒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淘宝屋鞋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向法院递交的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7104号《公证书》可证实申请保全的是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溪,而石溪是否具有律师资格不得而知。

同时,依照该《公证书》的表述,调查取证、加封封条及加封封条后的物品拍照,以及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石溪保管,以上行为均是在2018年8月24日下午18:53分后的当天完成的,而原告向法院递交的书证可证实加封贴条的时间并不是8月24日,而是8月25日,故该公证书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据的三性。

第二,原告诉称自1990年代起在中国注册了第1263052号“PRADA”和第G686197号“miumiu”文字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18类),与此同时,“PRADA”和“miumiu”产品开始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

而据原告提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加盖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和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商标档案》可证实注册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期为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止,即使被告在2018年8月24日售卖了涉案“PRADA”的手提包,也不在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之内。

第三,2018年5月21日16时47分,淘宝屋鞋店以每个手提包100元的价格,从“太仓市沙溪镇老曹皮具商行”经营者曹龙根的网店合法购买了8个手提包,共花费800元的成本,后以每个14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从中赚取40元差价。

同时,原告的“PRADA”牌手提包并不具有原告诉称的高知名度,徐州的消费者对该包并不认可,以致数月没有卖出。

此外,原告当时并不知晓购买的手提包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以大欺小、以强欺弱”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原告没有采取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反而通过公证的形式进行证据保全,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无形之中增加了司法成本。

同时,受托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普拉达公司的授权,是否具有转委托的权利存在疑问。

原告的起诉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第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却没有向法庭提交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以及经济损失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的经营属于合法经营,所销售的皮包是通过合法途径从太仓市行政审批局核准的合法经营商户处购得。

对于原告是否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拉达公司系一家注册登记于卢森堡大公国的公司。

“PRADA”注册商标由普雷菲尔股份公司(PREFELS.A.)于1999年4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的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钥匙盒(皮革制)、伞、拐杖、鞭子、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马笼头(马具)、马鞍等商品上。

2001年6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普拉达公司,该商标的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4月13日止。

使用在手提包、钱包、公文包等商品上的“PRADA”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

2004年北京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宣布对来自外国的数十件高知名度商标进行强力保护,其中均包括“PRADA”商标。

时任商标局局长安青虎于2005年1月27日在《中国工商报》上撰文,将该事件列为2004年中国商标领域十件大事。

2006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类似公告亦将PRADA商标等40件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列为保护对象。

普拉达公司还多次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上刊登广告推广其品牌形象。

广告中均突出标注了PRADA文字标识。

2007年5月11日出版的《中国纺织报》刊登了《ACNielsen独家调查:谁是全球最受欢迎的品牌》一文,调查显示PRADA在全球最受欢迎品牌中列第12位。

《商业周刊中文版》2009年第11期刊载的一篇名为《全球最佳品牌100强》的报道将PRADA列为第87位,2009年的品牌价值为35.3亿美元。

2018年8月24日下午,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石溪同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赵某1公证人员崔某1到位于徐州市××路堤南××附近的“品牌折扣鞋淘宝屋”(据门头显示)门前,(据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徐州市泉山区淘宝屋鞋店),由石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在拍照前,已由公证员对拍照使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得照片一张。

18:45分,在石溪的带领下,公证员赵某2、崔某2入该店铺,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包一个。

至2018年8月24日下午18:53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石溪将所购物品带回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由石溪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三张。

随即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崔某3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石溪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一张。

加贴后的物品由石溪保管。

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710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前述部分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所出售给石溪的包上在显著位置标注了“PRADA”。

石溪为购买该包支付了140元。

被告对其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商品系其花费800元从太仓市沙溪镇老曹皮具商行购买的(共计购买8个),并提供了其向该商行经营者转账的记录。

2014年8月5日,PRADAS.A.委托OLSON.AndrewPhilip(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PRADAS.A.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PRADAS.A.同时授权OLSON,AndrewPhilip(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以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服务提供商”)进行若干代理活动。

该授权委托书自2014年8月5日起生效,并且一直保持有效,除非PRADAS.A.提前终止该授权。

2019年10月4日,OLSON.AndrewPhilip(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和/或受托人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PRADAS.A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大民共和国境内侵犯PRADAS.A.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等。

2020年7月22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代表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保护“普拉达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域名、商号等),对本授权书签发前以及签发后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相关国际公约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

另查明,徐州市泉山区淘宝屋鞋店成立于2011年3月1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10000元,刘朋系实际经营者。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构成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OLSON.AndrewPhilip(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的声明书,PRADAS.A.授权其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等进行若干代理活动,以保护该公司所享有的知识产权。

2019年10月4日,OLSON.AndrewPhilip(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和/或受托人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PRADAS.A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大民共和国境内侵犯PRADAS.A.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等。

2020年7月22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代表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保护“普拉达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域名、商号等),对本授权书签发前以及签发后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相关国际公约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其授权范围包括对被告提起诉讼。

因此,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普拉达公司系“PRADA”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710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包)上明确标注了“PRADA”商标,该商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的涉案“PRADA”商标的产品,且庭审中亦认可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被告提出的其从太仓市沙溪镇老曹皮具商行购买的合法来源抗辩,因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相应的商品价值较高,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此应当明知,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仅140元,与涉案商标的正常商品差距较大,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合法的购货渠道,故被告以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淘宝屋鞋店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法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淘宝屋鞋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淘宝屋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应的商品。

二、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淘宝屋鞋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淘宝屋鞋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