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刑初142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彬,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
2018年5月1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勇,四川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贝贝,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2010年7月2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秀梅,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9]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彬、刘贝贝、刘秀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彬及其辩护人侯勇、被告人刘贝贝、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2月,被告人郭彬联系、雇佣被告人刘秀梅、刘贝贝,在其所承租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内,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卷烟,郭彬负责提供、运输制作假冒卷烟原材料、工具及假冒卷烟成品。
2019年3月22日,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及蒲江县、双流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郭彬所承租的房屋内,现场挡获郭彬、刘秀梅、刘贝贝,并查获云烟卷烟(软珍品)115条(价值人民币26450元)、玉溪卷烟(硬)50条(价值人民币11500元)、玉溪卷烟(软)50条(价值人民币11500元)、中华卷烟(硬)36条及900盒(价值人民币63000元),同时查获用于生产成品假冒卷烟的盒皮、锡箔纸、卷烟封口机等加工材料、工具若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45.2元)、起亚小型轿车一辆。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现场所查获的云烟、玉溪、中华等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彬、刘贝贝、刘秀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24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郭彬、刘贝贝、刘秀梅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彬系累犯,在本案中系主犯,被告人刘秀梅、刘贝贝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彬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彬的上线还有其他主犯,本案系犯罪未遂,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郭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郭彬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贝贝、刘秀梅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彬2018年5月1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贝贝2010年7月2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还查明,被扣押在案的川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成华区万美吴正洪商贸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彬、刘秀梅、刘贝贝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函,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被告人郭彬、刘贝贝、刘秀梅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舒某琼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郭彬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出租合同,通话记录,关于川A×××××轿车查证的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蒲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蒲价认字[2019]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郭彬曾被判刑的(2018)川012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贝贝曾被判刑的(2010)彭州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彬、刘贝贝、刘秀梅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彬、刘贝贝、刘秀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不论是否还有其他主犯,被告人郭彬组织他人生产注册商标卷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秀梅、刘贝贝接受安排进行现场生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秀梅、刘贝贝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贝贝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郭彬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已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系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郭彬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彬、刘秀梅、刘贝贝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扰乱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彬、刘贝贝、刘秀梅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郭彬、刘秀梅、刘贝贝从轻处罚。
被扣押在案的川A×××××轿车登记车主系本案案外人,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郭彬、刘贝贝、刘秀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贝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秀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卷烟及工具(玻璃纸、锡箔纸、封口机、烟标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 骞 人民陪审员 王 茂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