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02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文,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中立,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9)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文及其辩护人易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蒋某文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的授权和许可的情形下,销售假冒的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手袋(以下称“LV手袋”)。
经审查,被告人蒋某文共销售假LV手袋450个,销售金额为59108元。
2019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抓获被告人蒋某文,并起获尚未销售的假LV手袋1110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文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提交了假LV手袋1110个等物证;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销售清单等书证;
证人王某水、周某军的证言;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被告人蒋某文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蒋某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蒋某文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文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蒋某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对辩护人依据前述同样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手袋1118个,是赃物,依法没收销毁;
手机2台,钥匙1条、皮包1个,是被告人的私人物品,依法发还给被告人蒋某文。
(上述物品均存放在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文卉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麦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