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34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4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凤,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琪,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阿尔丁大街南2号。
负责人:唐旭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向凯,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琴,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被告王瑞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边 学 武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 日 娜 书 记 员 杜 勐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