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孙鹰与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2民初31892号
案件名称孙鹰与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鹰;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31892号原告:孙鹰,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现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0207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宇,北京融显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悦子,北京融显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孙鹰与被告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环球喜多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被告北京喜多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宇、曹悦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66878号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隅大厦二层)以及互联网上(包括团购、外卖、宣传行为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和经营;

2、被告立即变更其字号,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喜多屋”;

3、被告连续7日在《法制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063元、合理支出4937元。

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7日,原告获得第3066878号“喜多屋”在第43类服务商标上的商标权,核准服务项目为自助餐厅;

餐厅;

咖啡馆;

快餐馆。

“喜多屋”是一家来自于台湾的餐饮品牌,自1999年在桃园创办第一家“喜多屋”餐厅起,秉承匠人精神,提供品质餐饮,获得广大食客的喜爱,从北至南快速发展了七家“喜多屋”连锁店。

2004年4月20日,原告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05年,“喜多屋”在上海浦东正大广场7楼落户,之后,第二、第三家“喜多屋”餐厅落户西安市。

至今“喜多屋”品牌已在中国大陆持续经营20多年,在淘汰率70%的餐饮行业,“喜多屋”已然成为深受广大食客喜爱的知名品牌。

2009年,被告公司成立,其不仅在字号中使用了与“喜多屋”商标相同的三个字,而且,未经授权使用“喜多屋”商标,在北京市西城区的金隅大厦二层开了一家名为“喜多屋”的餐厅,营业面积约一千平米。

原告在2016年年底发现后,先于2016年11月依法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在楼宇外墙玻璃窗、店门牌匾、桌台宣传单、菜单、结款单上均使用了“喜多屋”商标。

随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与被告多次联系协商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或接受商标所有人的质量监督并交纳商标许可费。

但,被告用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既未向商标权人支付商标许可费,也未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被告在互联网宣传、团购、外卖等经营行为中使用了“喜多屋”商标,具体如下:新浪微博、腾讯微信的宣传、促销行为;

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糯米网的团购行为;

百度外卖、美团外卖、饿了么的外卖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场所、互联网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喜多屋”商标,被告餐厅与原告餐厅不仅同属餐饮服务行业,而且在消费群体、经营规模、人均消费、选址地点、菜品种类等多方面相一致,加重了消费者的混淆程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阻碍了原告“喜多屋”品牌进驻北京,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另外,被告在字号中使用了“喜多屋”三个字,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消费取证费、公证费、时间戳认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的上述合理维权费用被告依应当赔偿。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喜多屋公司辩称:一、针对本案程序性事项的答辩。

(一)案由:原告提起的案由非法定案由,从案由的字面分析可见包含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

(二)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1、原告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

本案原告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在字号中使用了‘喜多屋’三个字,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作为普通的民事自然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

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提出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原告‘喜多屋’品牌进驻北京,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被告恳请法院注意,因原告孙鹰女士非市场经营主体,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所谓的“阻碍进驻”、“挤占市场份额”不论成立与否,均与原告无关,即被告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根本无法造成原告的竞争权益损失。

综上,原告非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相关诉求,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全部诉讼请求。

2、原告不是商标权侵权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第3066878号商标注册人的姓名是“孙鹰”,但原告并未提供诸如申请注册时的申请人身份信息,故商标注册人“孙鹰”不能唯一指向本案原告,即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不是本案商标权侵权纠纷的适格原告。

(三)本案仅涉及被告金隅大厦店对“喜多屋”字样的使用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多次试图将位于崇文门新侨饭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新侨店”),位于酒仙桥彩虹路甲6号金枫酒店(以下简称“金枫店”)和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1层(以下简称“腾达店”)的店铺经营使用行为混同为被告行为,模糊本案的诉争焦点。

被告恳请法庭注意,本案的诉争行为唯一指向被告经营的金隅店曾经使用“喜多屋”字样的行为,新侨店、金枫店、腾达店的经营主体均非被告,且上述店铺的经营主体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经营行为与本案诉争行为无任何关联。

(四)原告逾期主张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6条规定:“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

”自被告完成工商登记注册之日2009年9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五年,法律不保护权利的沉睡者,故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针对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的实体性事项答辩。

(一)被告使用“喜多屋”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1、被告使用“喜多屋”字样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1)被告使用“喜多屋”字样是善意且经合法授权许可。

涉案的“喜多屋”商标虽然于2003年7月7日核准注册,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商标权人以及注册后使用了该商标。

相反,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喜多屋”字号是经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喜多屋”)许可使用企业名称后在工商依法注册登记取得。

北京喜多屋早在2004年4月12日便已经成立,基于当时互联网尚不发达、信息流通成本高的现实背景,北京喜多屋根本无从得知有相关权利人已注册完成“喜多屋”商标,也即北京喜多屋在工商登记时使用“喜多屋”字号是善意、经工商登记注册后系合法取得,故而被告经许可使用“喜多屋”字号亦是合法且善意。

且北京喜多屋、被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从事餐饮经营,在北京地区早已取得良好的口碑和知名度。

(2)“喜多屋”是日本商品固有名称非原告原创。

“喜多屋”三个字是在江户文政年间于福冈县八女市创立的日本酒和本格烧酒酿造厂的名称,在日本存在历史长达190年,在国际范围内均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此涉案商标本身是日语中的商品固有名称,原告无法证明是商标权利人,无从谈起商标是原告独创、臆造及在先使用,显著性弱。

(3)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并非“喜多屋”三个字。

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都能显示被告经营餐饮的图形为“”,而原告所称与其有关的商标图形为“”。

被告的图形是“喜”字的印章体,与“喜多屋”商标的图形完全不同。

另外,“喜多屋”三个字仅是企业名称简化后的规范使用,并非作商标意义上的标识使用。

综上,被告在使用“喜多屋”字样时,并未将其作为标识突出使用吸引消费者或区别于其他经营者,更无对原告所称的注册商标的攀附,被告仅是对日本历史悠久清酒品牌的致敬,以及对“喜多屋”中文蕴含的喜气、吉祥寓意的借鉴。

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构成对“喜多屋”字样的商标意义使用,被告的行为也未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和第10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适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同时具备商标近似以及造成公众误认或混淆两大要素。

判断商标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仅要从商标的字形、读音、颜色、构图等多方面进行整体判断,更要考量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判断商标的是否造成公众误认或混淆要以两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双方提供服务的类似程度、消费者购买的注意程度、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以及被告人的故意行为等多方面进行认定。

结合本案:(1)被告使用的“喜多屋”字样及图形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1)被告使用的“喜多屋”字样及图形与涉案商标形态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

首先,原告所称与其有关的注册商标字形与被告使用的“喜多屋”字样的字形不相同,两者的字体大小和形态差别较大;

其次,原告所称与其有关的注册商标的图形构图及颜色与被告招牌上使用的“喜”字样的构图及颜色均不相同,原告所称与其有关的注册商标的构图是圆形黑色,而被告的“喜”字构图是菱形红色;

再次,两者在字形与图形的整体效果也不相同,原告所称与其有关的注册商标中图形在左,文字在右,而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的字样是图形在上,文字在下。

综上,不论从整体或部分来看,两方使用的标识或字样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喜多屋”商标的知名度低、不具有显著性,不构成近似。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1999年开办“喜多屋”餐厅、多年来在上海、西安发展多家连锁店以及“喜多屋”已成为知名品牌均无事实依据。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并未使用“喜多屋”商标开展餐饮经营,未经使用的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

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被告通过搜索大众点评和百度糯米网检索到“喜多屋”字样的店面的,位于上海市的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正大店)、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南京东路店),以及位于西安市的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西安银泰百货店),但上述三家餐厅均与原告无关。

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可以证明位于上海的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正大店)、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南京东路店)均已倒闭。

原告自称“喜多屋”商标在上海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试问两家已经倒闭的餐厅如何获得公众的认知,怎样获得品牌影响力。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喜多屋”商标商业价值低,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不构成近似。

(2)涉案餐饮行业特点和地域特点决定了相关公众不会误认或混淆。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第3066878号“喜多屋”商标为第43类,适用商品为自助餐厅;

餐厅;

咖啡馆;

快餐店。

原告既不是商标权利人也未使用该商标进行餐饮经营,公众无从获知该商标,没有误认或混淆的可能性。

被告获得使用“喜多屋”字号亦是善意且合法取得,没有主观混淆的故意。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造成了误认或混淆。

“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是指“与商标标识所标识的某些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被告主要经营区域为北京市,原告主张其经营的范围在上海市、西安市,从地域上来看北京、上海、西安三个城市相隔甚远,双方的局限性地域消费群体不可能将二者直接联系起来混淆为同一起源或具有关联关系。

上海和西安两家餐厅经营的都是国际海鲜自助,主要模式是通过质优价廉的自助餐形式吸引消费者,更多的是本地消费者。

而被告经营的是精品亚洲菜,主要模式是通过提供优选食材、优雅环境而吸引北京追求品质生活的商务人群。

被告餐厅与上海和西安的两家自助餐厅无论从消费人群、餐厅菜品及服务形式均不一样,此外结合被告在前文已强调的,“喜多屋”商标显著性差、可识别性和影响力低,也更进一步决定了消费者不会对北京、上海、西安三个城市的“喜多屋”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无论从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提供服务的类似程度、消费者购买的注意程度、实际造成了混淆以及被告人的故意行为等多方面考量,均不构成误认或混淆。

3、被告已对“喜多屋”字样进行整改,目前使用的店铺标识为被告依法取得许可使用授权的注册商标。

被告虽知自身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出于对同行经营者相互尊重、互惠共赢的理念,被告已经对店铺的门脸、餐具标志、菜单等一切使用“喜多屋”字样的内容完成整改,并以北京喜多屋授权被告使用的“京喜多屋”注册商标替换相关标识。

即双方交涉协商后,被告努力调整经营,原告声称的“被告用各种理由拖延”与事实不符,实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二)原告不是从事经营的市场竞争主体,其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请变更字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已在第一部分的程序性事项答辩中明确,原告孙鹰女士非市场经营主体,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其非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相关诉求。

因此,被告根本无法成为侵害原告竞争利益的“不正当行为主体”,故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三)被告的相关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被告在本答辩状中强调,原告所称与其有关的“喜多屋”商标显著性差,知名度和影响力弱,被告在北京市区域内使用“喜多屋”字样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所称与其有关的商标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相反地,被告经过十余年的经营努力,已经使“喜多屋”成为北京市深受顾客喜爱、得到同行认可的亚洲菜品牌。

因此,原告主张连续7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四)原告主张的25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缺乏证据支撑,且明显不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合法的商标权人也未使用过“喜多屋”商标,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原告仅提交证据14证明其部分合理支出,但其并未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5万元经济损失的来源与构成,缺乏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也已多次强调,被告的相关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且并未对原告所称的原本影响力和知名度就有限的“喜多屋”商标造成影响,被告不应对不存在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的相关事实2003年7月7日,第3066878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孙鹰,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咖啡厅、咖啡馆、快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06年11月,《两岸关系》(ISSN1006-5678,2006年第11期)刊载文章《“喜多屋”移居上海》,内容为:“在台湾,‘喜多屋’自助餐,可以说家喻户晓,台北、台中、高雄、桃园、新竹等地都有它的分店。

2005年‘喜多屋’跨国海峡,在上海浦东正大广场7楼落户,开张时正逢大年初一,几乎无人光顾,但两个月后,到‘喜多屋’品尝海鲜已要事先预订。

‘喜多屋’宽敞优雅的环境,精致的美食,吸引了一批又一批的美食爱好者纷至沓来,不仅上海人喜爱‘喜多屋’,在上海生活的外国友人和台商对‘喜多屋’也情有独钟。

创办‘喜多屋’自助餐的主人是来自台湾的美食家——王兴华先生。

喜爱餐饮业勤奋学成才……餐饮产业化新鲜出鲜味……夫唱妇相随喜多屋落户1988年王兴华认识了上海姑娘孙鹰,1991年他们喜结良缘。

王兴华对孙鹰的赞誉溢于言表‘……餐饮业分前后方,前方是现场,由孙鹰管理,后方保障由我来做。

在台湾每开新店都由孙鹰驻店,她一个人在那里打拼,我在外面采购……’”。

2018年9月17日,孙鹰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孙鹰,是第3066878号‘喜多屋’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目前,‘喜多屋’品牌连锁餐厅在上海市、西安市有三家餐厅,由本人,以及丈夫、亲属共同负责餐厅管理工作,由本人授权三家餐厅的注册主体使用‘喜多屋’品牌商标。

未来,随着‘喜多屋’品牌战略之调整,不排除调整、变更餐厅注册主体之可能性。

为诉讼维权之必要,特以此函说明。

”同日,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我公司为‘喜多屋’品牌连锁餐厅在西安市的餐厅的注册主体,餐厅地址为西安市西大街48号银泰中环广场银泰百货7层。

我公司从开业至今持续使用的第3066878号‘喜多屋’商标为商标注册人孙鹰女士授权使用。

特以此函确认。

”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目前,我公司及分公司(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九江路分公司)为‘喜多屋’品牌连锁餐厅在上海市的注册主体,其中一家餐厅地址为上海市九江路700号南新雅大酒店2楼,另一家餐厅地址为陆家嘴西路168号正大广场西区7层。

变更之前,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注册主体。

我公司从开业至今持续使用的第3066878号‘喜多屋’商标为商标注册人孙鹰女士授权使用。

为诉讼维权之必要,特以此函确认。

”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诉的侵权行为(一)2004年4月12日,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王静,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09年9月28日,北京环球喜多屋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金惠华,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含生食海产品)。

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金惠华使用“喜多屋”作为字号投资组建新的公司。

(二)2016年11月17日,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潘静涓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田烨监督潘静涓操作公证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点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点击“Internet选项”中的“常规”项下的“删除(D)……”,清除“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历史记录,通过百度搜索进入大众点评网,选择“北京站”后,以“喜多屋”为关键词进行搜索,选择“喜多屋亚洲菜(新侨店)”、“喜多屋亚洲菜(金隅店)”、“喜多屋亚洲菜(腾达店)”等,进入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在word文档中,将上述操作过程中保存的word文档内容进行打印。

2016年11月24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35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系潘静涓现场操作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截屏复制保存后打印所得,上述保全过程系在公证处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田烨监督下完成。

其中,“喜多屋亚洲菜(金隅店)”的相关页面截屏显示:喜多屋亚洲菜(金隅店)为北京环球喜多屋公司经营,店面入口侧面墙面上下排列使用“”、“”标识及“喜多屋日本料理”字样,筷子包装纸正面上下排列使用“”、“”标识及“亚洲菜”字样。

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田烨与潘静涓,来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29号金隅大厦二层名称标识为“喜多屋亚洲料理”的处所,监督潘静涓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1、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符合清洁度要求的手机对该处所悬挂的“喜多屋亚洲料理”牌匾及处所外观、内部环境进行拍照;

2、由潘静涓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处所餐桌中摆放的广告牌、菜单进行拍照;

3、由潘静涓使用上述菜单点餐,并使用上述手机对其所点部分菜品进行拍照;

4、消费结束后,由潘静涓在前台进行结账,现场取得《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喜多屋日本料理金隅店结款单》一张、编号为71591585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将上述照片保存到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标注(照片1至照片22)并打印。

公证员将取得的上述《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喜多屋日本料理金隅店结款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带回公证处进行复印,原件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12月1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36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喜多屋日本料理金隅店结款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均系现场消费取得并复印所得。

照片显示:涉案店铺临街窗口张贴“喜多屋亚洲料理”招牌;

店面入口侧面墙面上下排列使用“”、“”、“喜多屋日本料理”标识,“”标识较大、醒目显著;

店内菜单封面使用“喜多屋日本料理”字样,桌签广告使用“”标识。

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的开具主体为“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金额均为90元。

原告称其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被告明知侵权仍不停止,主观恶意严重,就此提交EMS邮单寄件人存联、投递记录查询页面打印件。

其中显示,寄件人“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收件人“**北京环球喜多屋公司”,内件品名“律师函”,邮寄于2017年3月29日揽投,2017年3月30日签收。

(三)2018年8月20日,北京环球喜多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秀宇、曹悦子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网上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崔秀宇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锦堂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经检测电脑、网络及浏览器软件运行均正常,通过百度搜索进入大众点评,选择“上海”后在搜索栏键入“喜多屋”并进行搜索,通过百度搜索进入百度糯米网站,选择“西安”后在搜索栏键入“喜多屋”并进行搜索,以拷屏方式打印相关页面。

2018年8月2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90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彩色打印件为上述打印件,与崔秀宇在现场操作过程中以拷屏方式打印所得的原件内容相符。

拷屏打印件显示:上海“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正大店)”经营主体为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门店暂停营业;

西安“喜多屋国际海鲜自助餐厅”经营主体为山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银泰分公司。

三、其他事实(一)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停车费发票三张,代理费、打印费、公证费、餐费、制作费各一张,称代理费、打印费、公证费为四家侵权店铺的合计费用。

其中,停车费发票金额共计30元;

其余发票的付款单位均为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费金额为6647元;

打印费金额为294元,公证费金额为12000元,餐费金额为90元,制作费金额为360元。

(二)2018年3月21日,第23534054号“京喜多屋”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2018年3月22日,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权北京环球喜多屋公司在餐饮行业使用“京喜多屋”商标,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使用,北京环球喜多屋公司可在其餐厅的日常经营活动设计的产品包装、店铺装潢、宣传材料等范围内使用“京喜多屋”商标,授权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提交涉案店铺现状照片,其中显示涉案店铺临街窗口张贴招牌内容更改为“北京喜多屋餐饮公司”;

店面入口招牌更改为上下排列使用“”、“京喜多屋亚洲菜”标识;

店内桌签广告使用“京喜多屋自主菜品推荐”字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3066878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菜单、桌签广告等处和大众点评网站上使用“”标识,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喜多屋”文字,并在临街窗口张贴“喜多屋亚洲料理”招牌,在服务识别上起到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消费者用以识别该服务来源,故被告对“”标识和“喜多屋”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标识和“喜多屋”文字与原告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喜多屋”文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和快餐馆,被告经营的内容亦为自助餐厅、餐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同一类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互联网中使用“”标识、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喜多屋”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认可被告已在经营场所、互联网上停止使用“”标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字号,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喜多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和期间、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其声誉造成巨大影响,且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等已足以消除影响,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喜多屋”行为的相应请求已依据《商标法》获得支持,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变更其字号,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喜多屋”;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鹰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孙鹰负担10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