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初111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住所地宝鸡市楼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088123469G。
投资人:仲海涛,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被告:仲海涛,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全,四川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龙,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被告:严小强,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刘海龙、严小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投资人暨被告仲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全、被告刘海龙、严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包括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余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二、“富侨”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富侨”系列商标荣获了众多的殊荣及美誉。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浴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关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收益,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辩称,1、原告诉称商标的权属不明,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前期经营者系从郭氏富侨得到授权,郭氏富侨不等于原告的重庆富侨。
3、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主观上没有过错,系善意使用,支付了对价,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很快变更名称并更换门头,已停止使用“富侨”字样,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4、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足浴行业的特定属性决定被告对原告不构成竞争,未损害原告利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海龙辩称,其是从原经营者处接的店,原经营者有郭氏富侨的授权。
其接手时支付转让费100多万,投资几百万,亏损严重。
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严小强辩称,其在接店时了解到有郭氏富侨和重庆富侨,原经营者得到郭氏富侨的授权。
之前本来有两任经营者,但注册登记只有一任。
被告刘海龙和严小强本来是合伙人,一起经营,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是严小强,后因为亏损严重,严小强不干了,转手给刘海龙,变更了工商登记。
郭氏富侨不等于重庆富侨,郭氏富侨是合法存在的,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类证据    1、(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 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3、(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合法享有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等服务项目上。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组: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类证据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5、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荣誉证书6、星级品牌评价证书——重庆市XX组委会7、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8、2005年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8年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9、重庆市工商局认定的2004年重庆市著名商标、2007年重庆市著名商标、2010年重庆市著名商标10、2002年及2008年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持有“重庆富侨”品牌相关商标多年并影响广泛,在保健按摩、公共卫生浴等领域拥有极高知名度,“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无形资产,与原告建立紧密的对应关系。
    第三组:侵权类证据    11、对被告侵权行为取证公证书、加盟合同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获利巨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第四组:维权合理费用类证据    12、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公证消费票    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
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并未侵权,原告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刘海龙、严小强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
    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主体及权属证据    1、原告登记信息    2、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3、原告所诉三个商标的基本信息    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有问题,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组: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适格被告。
    第三组:被告不构成侵权相关证据    1、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历届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过程    2、被告仲海涛与刘海龙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证明目的: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没有主观恶意,没有过错,且没有使用原告商标,已尽到一般常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未侵权。
    第四组:被告现状相关证据    1、门头招牌安装合同书    2、装修合同    3、现场照片    证明目的:被告已停止使用“富侨”字样,且已进行了变更登记。
    原告对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中的安装及装修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
被告刘海龙、严小强对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刘海龙、严小强未提交证据。
经对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按摩保健等。
第1967348号商标原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2年9月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案中提起诉讼,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原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截止)。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原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8年6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对原告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又查,2012年1月4日,案外人袁某某向宝鸡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名称为“宝鸡高新区XX会所”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
并于2012年2月7日注册成立。
2013年7月14日,投资人变更为严小强,2015年6月15日,投资人变更为刘海龙。
2018年5月16日,刘海龙与仲海涛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海龙将XX会所以人民币318000元一次性转让给仲海涛,原郭氏足浴保健会所名称留转给仲海涛,转让时店铺内现有的装修、装饰、营业设备、现有存货等物品同时转让给仲海涛,价格包含在转让价格之内,原来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一并过户转让给仲海涛。
次日,仲海涛支付给刘海龙转让费318000元。
2018年5月21日,投资人变更为仲海涛。
2019年1月7日,仲海涛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宝鸡高新区XX会所。
再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的申请,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指派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10日来到位于宝鸡市XX路门头标有“重庆富侨”的店铺,进行拍照,并取得256元的消费票据一张,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并出具(2018)西莲证民字第5097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还包括:1、签章为“宝鸡高新区XX会所”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56元。
2、17张照片,显示被告门头大字为横版“重庆富侨足浴保健会所”及竖版“重庆富侨”,入口一侧墙砖上有“富侨 足道”字样,前台挂有“富侨足浴”大字,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宝鸡高新区XX会所”,投资人为仲海涛。
玻璃门腰线印有“富侨香足堂”字样,店内毛巾、床单上均印有“富侨香足堂”字样及五角形内嵌圆形“富侨”图样。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商标权利;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责任主体是谁,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作为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向其认为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第1967348号虽已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但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在经营场所门头多处使用“重庆富侨”及“富侨足道”字样,字体较大,属显著使用,在经营场所内多处单独使用“富侨”字样,有明显的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使用以上标识是在足浴服务行业,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第三,被告在毛巾、床单上使用与第1967348号商标近似的五角形内嵌圆形“富侨”图样,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对第1967348号商标标识的侵权。
第四,被告辩称原投资人获得重庆郭氏富侨足浴的授权,有权使用郭氏富侨的商标,但被告均自认并未进行审查,且郭氏富侨并非上述三个商标的持有人,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并无直接关系。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服务行业,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及第196734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宝鸡高新区XX会所,其虽多次变更投资人,并变更了企业名称,但企业人格继续延续。
作为独立诉讼主体,该企业投资人及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以企业名义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故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应当对于企业变更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该企业现投资人为被告仲海涛,且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投资人已经变更为仲海涛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依法应由仲海涛以其个人财产对宝鸡高新区XX会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上述理由,本案原告所诉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主体系个人独资企业,而非投资人个人,且公证书记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投资人已变更之后,原投资人已多次转让,与本案原告之间未产生直接法律关系,原告直接主张原投资人刘海龙和严小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因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仅存在于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之间,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现投资人承担责任以后,其可以依据其与原投资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其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要求追加原投资人袁某某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在庭审中已经驳回,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企业的密不可分性,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使用“富侨”字样有其历史成因。
第二,被告仲海涛系从原投资人处转让得来涉案会所,所有门头、设备并非被告仲海涛首次使用,主观恶意较小。
第三,被告仲海涛接手会所后一个月即开始重新装修、更换门头,会所外观再无“富侨”字样,并于半年后并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富侨”名称,停止侵权态度积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对上述赔偿款项的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仲海涛以个人财产清偿;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