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2210号原告:陈道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欣、张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世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道久诉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涉案的ZL201821219062.1号“一种引线风干机”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受理通知书。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系原告的权利基础,决定了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故本院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闫江欢书记员吴雨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