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4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文昌阁小区二期西侧沿街商业A座2号商铺。
经营者:张晓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淼辰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淼辰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8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
1、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是“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并没有在工商局注册“华联超市”,经营面积为70平方米,盈利很少。
2、上诉人于2017年5月份开始经营该超市,之前是李伟经营,门头上的牌子也是李伟悬挂的,责任应由李伟承担。
二、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无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书第5页提到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加盟费是1000元,按1000平方米的经营使用费是75000元,即使被上诉人的这一证据是真实,70平方米的小店也就是5200元的使用费,加倍支付也不过10000元,所以,一审判决30000元显然过高。
三、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判决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在同一省市,即使不悬挂华联字样的牌子上诉人也一样经营日用百货,所以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影响。
华联超市辩称:上诉人的门头使用“华联超市”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在门头中突出使用“华联超市”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是否亏损,不是确定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
上诉人成立时间为2016年,上诉人陈述是2017年5月份才开始使用,应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其陈述招牌是其他人悬挂,但该招牌的使用者是上诉人,其使用招牌所获得利益也是属于上诉人,因此,应由其承担其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为5万元也远低于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3万元是综合各种因素,包括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序,及维权各种费用综合考虑。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该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所以3万元的赔偿符合实际情况。
一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
另外,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从兖州撤走,不符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在济宁地区有加盟店在正常营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联超市申请注册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图形+Hualian+Supermarket”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
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华联超市申请注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图形+Hualian+Supermarket”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截止)。
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原告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2018年6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的公证员与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袁洲及其指派的参加人莫立坤来到位于济宁市××区中××与××交叉口南约××米路东的“华联超市连锁NO.01”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该店铺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图片显示店招上有“佳宝乳业华联超市连锁NO.01”字样,其中“华联超市”字体较大。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铺“营业执照”有“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张晓璐”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洲现场进行消费,其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将付款信息截图,截图显示“张晓璐”字样。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283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0日,华联超市与案外人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显示,华联超市授权该案外人开设华联超市加盟店,悬挂华联超市字样店招,该案外人交纳加盟费1000元,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向华联超市交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
另查明,被告淼辰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文昌阁小区二期西侧沿街商业A座2号商铺,经营者为张晓璐,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散装食品兼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乳粉)、日用百货、化妆品、洗涤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系第5345627号、582560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淼辰超市使用“华联超市”店招,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标识的主要部分均为汉字“华联”,在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店招系由店铺前经营者悬挂的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即使该意见属实,亦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告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属于人身权范畴,故本院对原告华联超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华联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店铺位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参考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立即停止对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侵害,立即拆除门头中“华联”文字;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及被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345627号商“华联超市+图形+Hualian+Supermarket”、5825607号“华联超市+图形+Hualian+Supermarket”商标持有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283号公证书公证的涉案超市门头上有“华联超市”标识,与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
故,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未经商标持有人华联超市的授权擅自使用“华联超市”字样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在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淼辰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