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300号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双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萍,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万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威灵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恒通公司起诉称:万恒通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申请名称为“衣柜(YG-60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威灵顿公司未经万恒通公司许可,非法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万恒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威灵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万恒通公司名称为“衣柜(YG-605)”、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威灵顿公司删除网页侵权产品图片、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3.威灵顿公司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00000元;
4.威灵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万恒通公司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威灵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万恒通公司名称为“衣柜(YG-605)”、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威灵顿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威灵顿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二、威灵顿公司已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产品。
三、万恒通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威灵顿公司并没有给万恒通公司造成相关的经济损失,其维权费也仅仅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和办理公证的费用,因此赔偿费用主张过高。
四、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故威灵顿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请求法院驳回万恒通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恒通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衣柜(YG-60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8年*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万恒通公司委托陈晨、胡进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南华公证处对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粤莞南华第01091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25日,陈晨、胡进与公证人员到东莞市*************标识为“威灵顿小美系列美临家”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晨、胡进在涉案店铺订购了家具一批,付款后取得编号为NO.0014942的《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一张、“威灵顿家具何庆兰”名片一张,编号为NO.5002109的《收据》一张,并约定当天取货,当天下午,陈晨、胡进与公证人员到东莞市*************标识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厂,陈晨、胡进依据《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提取了一批家具并取得《出货计划单》一份。
随后返回涉案商铺提取订购的一张床。
取得全部货物后,陈晨、胡进与公证人员等人将上述货物送至东莞市虎门镇威远岛的仓库,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拆封、拍照并封存。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NO.0014942的《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记载,2018年6月26日购买了10款家具,预收定金58660元,总金额为68660元,该订单加盖了威灵顿公司的公章。
万恒通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订货单中型号及名称为“C602-10四门衣柜”的产品,单价为17000元。
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加盖了威灵顿公司的公章。
公证书所附的中国银联POS签购单显示,胡进于2018年6月26日向威灵顿公司支付了58660元。
万恒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威灵顿公司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威灵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该公司制造、销售。
经比对,万恒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左右侧面图的设计形状及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天际线的中部设计为拱弧形状,该变化设计仅占产品整体的1%。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整体上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威灵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四门衣柜,中间下方有抽屉,为公知设计或惯常设计。
两者区别在于,一、从主视图观察,二者整体形状完全不同。
1.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部上沿有突出的大拱顶设计及波浪花案,占上沿长度的二分之一,涉案专利上沿是平直的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下部的两层抽屉中间都有分隔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下部的第一层抽屉中间没有分隔设计。
3.两者的抽屉拉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抽屉拉手平直没有弧度,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抽屉拉手为有弧度的半圆形。
4.被诉侵权产品的柜面镶嵌多条波浪线条,线条本身呈阶梯状,更具立体感,而涉案专利设计只是单一线条。
5.两者左右门上部弧形图案弧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门上部弧形图案弧度较小,呈半圆形,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左右门上部弧形图案弧度较大,呈波浪形。
6.两者的柜脚形状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的柜脚呈葫芦型,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柜脚是圆柱型。
7.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子顶部雕刻有竖状花纹,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二、从左右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面有三个长方形图案,长方形线条本身呈阶梯状,该线条形成大长方形套小长方形的设计,更为立体,而涉案专利设计左右面的三个长方形图案,没有任何线条,较为平面。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虽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类似,但该形状属于公知或惯常的设计,在惯常设计的背景下,去掉“多门衣柜”功能后的设计空间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抽屉、柜脚、装饰纹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柜门、侧面等显著位置有大量涉案专利没有的线条和花案、形状,营造出一种厚重、敦实的类似“凯旋门”的艺术效果,与专利的简单、平直、方正的视觉效果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
威灵顿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多门衣柜”的设计属于公知或惯常设计,提交了名称为“衣柜(879010-4)”、申请号为200730120355.5,名称为“衣柜(823四门)”、申请号为201030157762.5,名称为衣柜(904)”、申请号为200330117828.8以及名称为“衣柜(元宝)”、申请号为200530078144.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对比设计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三、四、五、六)。
威灵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万恒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威灵顿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万恒通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主张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其请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
再查明,威灵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木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万恒通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缴费收据等证据可证实万恒通公司是名称为“衣柜(YG-605)”、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威灵顿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衣柜,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存在如下差异:从主视图观察,1.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端中间呈双拱形设计,而涉案专利的顶部为平直线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双柜门下的两层抽屉中间都有分隔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相同位置的第一层抽屉中间没有分隔设计,第二层抽屉的分隔位置较大。
3.两者的抽屉拉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抽屉拉手平直没有弧度,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抽屉拉手呈有弧度的半圆形。
4.两者的柜脚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柜脚呈倒葫芦型,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柜脚是上为圆形下为圆柱型。
5.被诉侵权产品的四根长柱下部有瓶形设计,而涉案专利呈圆柱形设计。
6.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子顶部雕刻有竖状花纹,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差异细微,两者在形状、线条、主要的细节特征等方面设计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及使用时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威灵顿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多门衣柜”的设计属于公知或惯常的设计。
本院认为,惯常设计为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
衣柜根据功能的需求可以设计为多门,但产品的构造、整体造型、外部轮廓、产品比例、线条、抽屉设置等细节设计特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上述细节设计的不同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以至于与同类产品产生区别。
涉案专利设计采用了多门的设计,但其具有个性化的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威灵顿公司提交了四份专利文本的设计,其采用的设计并非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故涉案专利设计不属于公知或惯常设计。
威灵顿公司关于涉案专利采用了公知或惯常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威灵顿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威灵顿公司确认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万恒通公司认为威灵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威灵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威灵顿公司认为其已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万恒通公司起诉要求威灵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恒通公司请求威灵顿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万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威灵顿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且本案判令威灵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万恒通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威灵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万恒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威灵顿公司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万恒通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名称为“衣柜(YG-6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预付,应由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