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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林英天、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91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林英天、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英天;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914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英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英天,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等待公司)、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锦公司)、林英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益锦公司、林英天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

莫等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莫等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益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百懋公司与蔡文鸿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201130224469.0;

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独占许可;

使用费为每年20万人民币;

该项专利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百懋公司获得上述专利许可后,将上述专利进行大规模生产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投放至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经调查,百懋公司发现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未经百懋公司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的上述行为给百懋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百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实体店内向莫等待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向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发出警告函,但其不予理睬反而加大力度扩大销售规模,为维护百懋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百懋公司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严重侵犯了百懋公司的两项专利权(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并直接造成百懋公司的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

因此,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百懋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恳请法院依法从严判处。

莫等待公司无答辩。

益锦公司、林英天辩称:1.益锦公司与莫等待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百懋公司起诉益锦公司、林英天错误。

2.百懋公司曾就本案专利起诉益锦公司,在前案判决未生效前百懋公司又再次取证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3.益锦公司以林英天的名义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并作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益锦公司生产的产品依据的是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在将百懋公司的本案专利亦作为对比设计的情况下仍认为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显然二者并不相同,不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百懋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俯视图和仰视图为非常见部位,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

4*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5*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7日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许可方)与百懋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蔡文鸿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百懋公司实施,许可范围包括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及进口该专利产品,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使用费为20万每年,并约定合同若发现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权时被许可方有权调查取证、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存封存手续、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究侵权方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等。

合同尾部有蔡文鸿签章及加盖百懋公司公章。

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备案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4日就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亦记载有上述专利许可内容。

2018年9月5日,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成都市**********标有“莫等待”字样的商铺内,使用微信方式付款后购买了一个萃茶机(主机一台、杯子一个),并取得标有“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字样的销售小票一张、画册一本及“胡行”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所购物品及上述单据、画册等予以拍照后带回该公证处予以封存,再交由李康松保存。

随后李康松将上述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图发至公证人员微信,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设备进行打印附卷。

同年9月6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22303号公证书。

《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记载日期为2018年9月5日,商品内容为“萃茶机”1套,价格920元,单据下方加盖“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开票专用章。

画册封底印有“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

“胡行”名片印有“莫等待”图文标识及“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

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图显示日期为2018年9月5日,金额为920元,状态为支付成功。

公证书附图显示所涉店铺内部悬挂有“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铭牌。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榨汁机产品一件(主机及调理杯各一)、宣传图册一本及销售单一张,上述宣传图册、销售单与(2018)川成证经字第22303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一致。

产品实物上正面贴有“Blentolen”标识及型号“ST-6S”,背面标签亦显示有“Blentolen”标识。

百懋公司指控上述榨汁机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百懋公司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百懋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设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较厚。

益锦公司、林英天认为二者在主机和料理杯的比例、杯体形状、主机控制面板边位、主机前部顶部突出部分、顶部四边角度等均存在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查,百懋公司曾于2016年11月7日就本案专利向本院起诉益锦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213号,该案已审理完结。

此后,百懋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就本案专利向本院起诉广州双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8)粤73民初541号,该案开庭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一审判决作出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据该案查明事实,该案起诉产品型号为“ST-9S”,贴有“Blentolen”商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粤民终2536号判决,维持了(2018)粤73民初541号判决。

益锦公司、林英天认为百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百懋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ST-6S”,故与(2018)粤73民初541号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且该案一审开庭时间2018年6月27日,本案取证则是在该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故百懋公司不仅不构成重复起诉,更能证明益锦公司、林英天具有恶意重复侵权的情节。

益锦公司、林英天主张其制造的产品采用的是其自有外观专利,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其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将百懋公司本案专利设计作为对比设计1的情况下仍肯定了其专利的新颖性。

名称为“奶盖萃茶搅拌机”、专利号为ZL**************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林英天,申请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

该专利包含两个设计,其中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近似。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本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其中所述对比设计1为本案专利设计。

第19132257号“Blentolen”商标注册人为益锦公司,申请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国际分类为7,商品/服务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

百懋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百懋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合计25000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拟予以证明:1.2018年9月5日公证费发票,记载购买方为李康松,销售方为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价税合计为5000元。

2.出具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购买方为百懋公司,销售方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诉讼代理律师费,价税合计20000元,备注专利号为ZL**************。

百懋公司提交的《收据》记载百懋公司向蔡文鸿就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支付了2019年度的许可费用20万元,该《收据》收款人处有蔡文鸿签章,付款人处加盖百懋公司公章。

另查明,莫等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8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厨具、机电设备等。

益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电器辅件、配电或控制设备的零件制造等。

以上事实,有百懋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打印件、民事判决书、开庭传票、收据、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益锦公司、林英天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蔡文鸿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百懋公司实施上述专利,百懋公司享有独占实施上述专利的权利,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从两案的当事人来说,本案原告为百懋公司,被告为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及林英天;

(2018)粤民终2536号案[一审案号(2018)粤73民初541号]一审原告为百懋公司,被告为双云公司、益锦公司及林英天,两案原告相同,但被告不完全相同。

其次,从被诉侵权产品来说,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ST-9S”,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ST-6S”,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亦存在差别。

故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事实并不相同,益锦公司、林英天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榨汁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二者均由主机和料理杯组成;

主机整体均呈类四棱台型,主机底部设有四个扁圆柱形支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面,其中部为斜面,上方垂直面与斜面组成前面板,前面板上方设有两圆形旋钮及一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两旋钮位于前面板左边和正中,按钮位于前面板右边;

主机前面板有商标及型号标识;

主机前部斜面与上方垂直面使用不同颜色设计形成弧线形图案,主机下部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

主机的左右两侧后部有斜向下的阶梯线装饰;

料理杯杯体整体均呈柱体,接近底部处内收,杯体前、后、左、右中部各有一上下端收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中部凸起,把手呈“7”字型。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机与料理杯的比例有所不同,专利设计的料理杯与主机比例相对接近,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机相较于料理杯比例更大;

二者的料理杯、杯盖形状不同,专利设计的料理杯为类圆柱体,杯盖为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料理杯为圆角方柱体,杯盖呈圆角方锥形。

本院认为,榨汁机类产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为惯常设计,但其主机及料理杯在满足其基本功能的情况下在具体形状、面板设计、按钮形状、布局等部位设计上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就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正常使用榨汁机产品时对上述部位会较为关注。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之间存在的差别细微,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故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益锦公司以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评价报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本案专利。

其二,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而言,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上述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均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进行维权时,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为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考量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维权时提交的一项证据,但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直接证据,并不会对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故不会直接对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属于行政决定,益锦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莫等待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公证记载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在位于成都市**********标有“莫等待”字样的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内悬挂有莫等待公司的铭牌,购买现场取得的销售单加盖有莫等待公司的印章,宣传册、名片均印有莫等待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莫等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足以认定莫等待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本案公证书并未显示莫等待公司在其店铺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的宣传册中亦未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信息,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莫等待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百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益锦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其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未明确标识制造者信息,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莫等待公司或案外人制造的可能性。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及反面均贴有标识“Blentolen”,该英文标识与益锦公司的第19132257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相同。

虽然益锦公司主张其注册商标还包括“布莱图”文字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是“Blentolen”并非英语单词,不具有指代含义,庭审时本院要求益锦公司提交其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相关说明或证据,但益锦公司并未作合理解释,其提交其他淘宝商户所售产品亦使用“Blentolen”标识不足以证明该产品与益锦公司无关。

故在没有证据显示上述“Blentolen”标识可能有他人进行使用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通过上述“Blentolen”标识可以区分和标识商品来源于益锦公司。

其三,益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即其确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益锦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莫等待公司构成销售侵权,益锦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百懋公司主张判令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百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百懋公司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收据》拟证明本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为每年20万元,但在没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确如合同约定实际支付,故上述许可费用不作为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益锦公司侵害了本案ZL**************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益锦公司仍然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属于重复侵权。

百懋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上述公证费发票真实,故对该公证费用5000元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发票未记载案号,且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榨汁机,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920元;

莫等待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益锦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莫等待公司通过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的经营规模;

益锦公司具有重复侵权情节;

百懋公司确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代理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莫等待公司赔偿百懋公司2万元,益锦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百懋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益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林英天为益锦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益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林英天应对益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

四、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林英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

五、驳回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林英天负担1350元(该受理费已由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三被告就各自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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