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307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定水镇家乐福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朝阳后街。
经营者:陈微,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红,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南部县定水镇家乐福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家乐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被告家乐福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经金利来(远东)公司授权独占许可,金利来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被告家乐福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家乐福经营部辩称,一、公证程序违法。
1、公证机构超执业区域执业。
公证机构是四川省成都市的,公证事项是在南充,是异地公证。
2、申请公证的是代理公司,而不是商标所有权人,无权申请公证。
3、公证申请的代表不合法。
4、公证行为违法。
二、公证事实虚假。
1、被告没有销售行为。
2、本案商品小票记载的是购买了“红蜻蜓”商标的商品,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被诉侵权商品。
3、商品小票来源和形成不清,也不是被告出具的。
三、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不会造成原告的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30日,金利来(远东)公司注册第553926号商标,核定使用第18类:钱包、皮带等。
商标专用权续展期限至2021年5月29日。
2019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公司与原告金利来公司签订合同,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553926号等系列商标,有权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被告家乐福经营部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等。
2018年5月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章萍在位于南充市南部县.1元价格购买皮带两条,并取得购物小票和POS单各一张。
经比对,其中一条皮带系三无产品,皮带扣上有与第553926号相同的图形标识。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开支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香港律师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77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金利来(远东)公司授权许可,原告金利来公司系第**商标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人,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779号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家乐福经营部销售的皮带属于三无产品,皮带扣上的图文标识与第553926号商标相同,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主张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不应采信,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就其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进行举证,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定水镇家乐福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部县定水镇家乐福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部县定水镇家乐福百货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