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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泉港区志民防水涂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236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泉港区志民防水涂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泉港区志民防水涂料经营部;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236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永宁大道东白岗新区二街**2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314260P。

法定代表人:林国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港区志民防水涂料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新民街****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5MA2YBHURX5。

经营者:李志民,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公司)因与被告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立涂士公司)、泉港区志民防水涂料经营部(下称志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被告立涂士公司及志民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涂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52474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立涂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德高”字样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志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判令志民经营部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店堂等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德高”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判令立涂士公司、志民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合计人民币30万元;

6、判令立涂士公司、志民经营部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7判令立涂士公司、志民经营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派丽集团(PAREXGROUP)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总部位于广州,发展至今在上海、北京、成都、武汉、东莞、南京、石家庄、泉州设立了子公司、分公司和生产基地,在重庆、杭州、福州、长沙、沈阳、南宁等地设立了办事处,德高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原告生产的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瓷砖填缝料、德高TTB瓷砖胶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媒体首肯和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中国市场的优质品牌。

2001年2月21日,派丽集团旗下企业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注册后,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告即在其生产的系列产品上不间断使用,并投入巨额资金通过报刊、网站、宣传册等方式进行宣传。

该商标经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2016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志民经营部在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美国德高防水”店铺的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美国德高K11防水浆料(柔韧II型)”产品桶身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市场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经原告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志民经营部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获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印制了“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全国服务热线400-6280023”“传真020-84839657”“网址××(?http:?/??/?××)”等内容。

立涂士公司作为与德高公司同属广东省广州市的建材企业,在明知原告的商标、企业名称(商号)、商品名称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公然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其目的就是利用原告商标、企业名称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误导消费者以为其与原告相关联、该产品系原告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二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立涂士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立涂士公司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合法注册商标,该商标并未被宣告无效,仍属于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

二、德高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监管机关进行侵权投诉,最终均未被认定侵权;

二、立涂士公司的涉案产品防水浆料与德高公司商标指定商品项目建筑灰浆并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德高公司本案主张的所谓侵权无侵权认定的前提依据;

三、立涂士公司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是自行创作设计、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而不存在抄袭模仿德高公司的产品外包装;

四、立涂士公司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均系合法注册企业名称。

志民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是其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和正常的商业交易购买而来并进行销售,所以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且其也不知道涉案产品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没有相关主观上的任何恶意,请求法院驳回德高公司对于志民经营部的相关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德高公司提供的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虽然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协议相对方的营业执照范围及协议内容,能够证明德高公司以普通许可形式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

对于德高公司提供的证据7(福建省德高防水部分专卖店照片),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虽然德高公司在每张照片上均备注了相应地址及拍摄时间,但未具体提供照片中的经营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德高公司具体与该经营主体的关系证明,本院亦无法逐一进行核实,在两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德高公司提供的证据11-13(相关媒体报道),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德高公司均注明了每个新闻的出处及访问时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依法审查关联性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德高公司提供的证据14(各类荣誉证书),两被告认为对协会和第三方出具的证书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国家机关出具的真实性认可,但由于是针对技术因此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部分荣誉证书能够证明德高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其公司及涉案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德高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依法审查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立涂士公司提供的证据,德高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志民经营部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将依法审查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志民经营部当庭未确认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认为由法院审查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志民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而公证书详细记录了购买及封存过程,应当认定该公证书所附公证产品为志民经营部所销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2月21日,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准注册了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

2011年9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受让了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4年3月15日,德高公司(主要产品:德高K11防水浆料、TTB瓷砖胶、瓷砖填缝料)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12月,德高公司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产品被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认定为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

2015年7月,德高公司申请的刚性防水材料产品获得了《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符合的认证产品商标含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

2018年11月8日,德高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文婷在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带领下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门牌为“新民街9-14”一家店门标有“美国德高防水”等字样的店铺。

赖培坤以340元的价格购买了印有“美国德高K11防水浆料”等字样的物品一桶,取得了《销货清单》(NO.0917613,单据开具时间有误)及名片一张。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8年11月3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372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封存产品外观呈圆柱桶状,桶身正面下方标有“美国德高”、“K11防水浆料(柔韧II型)”等字样,右边附有“”,桶身侧面标明了“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

全国服务热线:400-6280023;

传真:020-84839657;

网址:××(?http:?/??/?××)”,桶身侧面的产品概述写明“K11柔韧性防水浆料是一种聚合物改型水泥基防水材料,它是双组份浆料,柔韧性K11粉料由优质的水泥细砂及独特的非常活跃的高分子聚合物所组成,K11添加剂是羧基苯乙烯合成橡胶所组成的溶液,当粉料与添加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以后,能够渗透到底材内部形成的结晶体,阻遏从各个方向来的水通过”。

桶盖上标明“原装正品假一罚十”“美国德高家庭高级防水”,桶盖中央印制有“”的图形轮廓。

《销货清单》上备注了2018年11月9日(此点公证书已经注明该处为开具时间有误),产品名称为“美国德高K11柔韧性”。

名片左上角使用与桶身一致的“”图形,右侧注明了“美国德高防水”,名片正面显示为“李先生;

手机:136××××8688;

店铺地址:泉港区(天天快递旁)”。

立涂士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5342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防水冷胶料;

防水粉(涂料);

粉刷用石灰浆;

天然树脂(原料);

稀料;

水彩固定剂;

颜料;

粉刷用石灰水;

刷墙粉;

粉刷用白垩灰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德高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德高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德高公司关于立涂士公司及志民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能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立涂士公司及志民经营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为何。

一、关于德高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尚处有效期间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立涂士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德高公司无权在立涂士公司第18534221号商标有效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

德高公司则主张立涂士公司在被控侵权的防水浆料产品上使用第18534221号“”图形商标不仅超出核定商品的适用范围,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还突出使用“美国德高”文字,给人以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的印象,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的情形。

本院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但书部分关于“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德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二、德高公司关于立涂士公司及志民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据此,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防水浆料与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K11防水浆料(柔韧II型),且桶身侧面“产品概述”部分显示“K11柔韧性防水浆料是一种聚合物改型水泥基防水材料,它是双组份浆料,柔韧性K11粉料由优质的水泥细砂及独特的非常活跃的高分子聚合物所组成,K11添加剂是羧基苯乙烯合成橡胶所组成的溶液,当粉料与添加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以后,能够渗透到底材内部形成的结晶体,阻遏从各个方向来的水通过”。

从防水浆料的成分以及使用过程来看,粉料与添加剂溶液搅拌后使用,粉料显然有细砂,粉料与添加剂溶液搅拌形成的是浆,与建筑灰浆内涵一致。

从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来看,防水浆料及建筑灰浆均在建材店有售,消费对象均为需要建筑或装修的消费者。

综上所述,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加以比较,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防水浆料与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立涂士公司的第18534221号“”图形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对于其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判。

本案中应当着重审查的是立涂士公司将“”图形与“美国德高”字样组合使用的标识,是否与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将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志进行比对,从整体上看,两者均为文字加图形的使用方式,人物形象均为一微笑的头戴帽子的男性形象,该人物左手均握物体,右手均竖起大拇指。

从细节上看,两个人物的帽子形状、眼睛、衣着、右手所持器具部分等均有所不同,但立涂士公司使用其第18534221号注册商标时同时使用有“美国德高”,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商标的中文显著部分“德高”存在重叠,在商品实际流入市场流通领域过程中,消费者容易将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识别为“德高”,容易使消费者造成对立涂士公司的涉案商品与德高公司发生混淆,认为立涂士公司得到德高公司的授权或者与德高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综合考量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文字部分在该商标中的显著程度,应当认定立涂士公司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立涂士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志民经营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德高公司还主张立涂士公司作为与德高公司同属广东省广州市的建材企业,在明知原告的商标、企业名称(商号)、商品名称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德高”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立涂士公司所实施的“”图形与“美国德高”字样组合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对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

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立涂士公司实施的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即可予以规制。

在德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立涂士公司另行实施了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立涂士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德高公司有关立涂士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德高公司主张志民经营部在其店铺招牌、店堂等场所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德高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实际上志民经营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图形与“美国德高”字样的行为,是用于指示其所销售的商品,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销售立涂士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样不再另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对于德高公司主张志民经营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立涂士公司及志民经营部的民事责任问题 立涂士公司、志民经营部侵害了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德高公司主张立涂士公司、志民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应以支持。

至于立涂士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德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立涂士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立涂士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立涂士公司属于制造型企业,涉案商品属于家装建材类的消耗品,立涂士公司的主观过错及其侵权行为的范围等情节、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0元。

志民经营部主张涉案产品是其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和正常的商业交易购买而来并进行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志民经营部虽然没有提供其与立涂士公司相应的购销合同等供货依据,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有立涂士公司的相应信息,立涂士公司亦就涉案产品进行了抗辩,能够明确涉案产品来源于立涂士公司,再者,立涂士公司持有第18534221号“”注册商标,虽然立涂士公司在具体使用该标识时组合使用“德高”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但对于作为销售商的志民经营部而言,不应对其苛以过高的审查义务。

综上,对于志民经营部关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志民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德高公司另主张立涂士公司、志民经营部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然而德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立涂士公司、志民经营部的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公开亦足以消除立涂士公司、志民经营部侵权行为可能对德高公司造成的影响,故对其要求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港区志民防水涂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包含立即停止在销售上述产品过程中使用带有“德高”字样的侵权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广州立涂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泉港区志民防水涂料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引用统计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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