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544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0691611U。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星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鸳鸯池西路莲花苑****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94712729R。
法定代表人:郑屹毅。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星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马公司停止侵犯利郎公司第1183944号“利郎”商标、第6514160号“利郎;
LILANG”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赔偿利郎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星马公司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判令星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利郎公司成立于1987年,系一家生产、销售“利郎”品牌服装的著名服装企业,于国内首倡“商务休闲”男装概念。
经过30多年的探索发展,“利郎”已发展成为集设计、研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中国商务男装知名品牌。
利郎公司依法享有第1183944号“利郎”商标、第6514160号“利郎;
LILANZ”商标专用权。
利郎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遵循“简约不简单”的设计哲学,融合中国智慧的简约设计理念,为全球商务人士带来全新的品牌价值体验。
利郎公司不断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种渠道对“利郎”品牌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
“利郎”品牌先后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品牌”、“闻名企业”等荣誉称号及2009-2010年中国市场十大畅销男装品牌,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2008年被《福布斯》评为“中国最具潜力之中小企业”之一,2018年入选cctv《大国品牌》栏目,该品牌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利郎公司近日发现,京东商城“星马服饰内衣专营店”系星马公司所开设,该店铺销售大量带有“利郎”名称的服装产品。
星马公司未经利郎公司许可,在其产品名称上嵌入“利郎”关键词,目的在于引导利郎公司客户到其店铺消费,并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
星马公司行为不仅侵犯了利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利郎公司的合法权益。
星马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利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星马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利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183944号“利郎”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8年5月7日转让至利郎公司。
2008年7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6月13日,后又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利郎公司于2010年8月7日获准注册第6697541号“LILANG”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袜;
鞋;
跑鞋(带金属钉);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截止”。
2019年5月30日,利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雄池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3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张雄池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京东商城购物网站名称为“星马服饰内衣专营店”的网店购买衣服一件。
2019年6月4日,张雄池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及网上收货确认。
2019年7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149号公证书。
根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149号所附光盘显示,“星马服饰内衣专营店”中共计22款商品标题中含有“韩利郎”。
利郎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费用共计800元。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件T恤及附赠一双袜子,T恤上吊牌标注为韩利郎男装系列。
本院认为,利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183944号“利郎”、第6697541号“LILANG”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利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星马公司在网页上的商品标题中使用“韩利郎”并在商品吊牌上标注“韩利郎”,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韩利郎”使用于服装上,与利郎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韩利郎”与利郎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韩利郎”完整包含了利郎公司注册商标“利郎”二字,与其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标“韩利郎”使用于销售服装的商品网页上及服装吊牌上,一方面不当利用了注册商标的商誉,增加商品交易机会,另一方面可能会削弱了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标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所合法享有的利益,此类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调整的范围,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利郎公司要求星马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利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星马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利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星马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星马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利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星马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星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第11839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石狮市星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石狮市星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张东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