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81号原告:常州市盛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旺贤路**。
法定代表人:张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煤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法定代表人:王毅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div>法定代表人:张伯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一,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杰,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常州市盛和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盛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煤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煤公司)、被告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佐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被告华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玉,被告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一、崔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煤公司立即停止销售ZAT630防爆高速球形摄像仪(简称涉案产品);
2.判令佐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销毁库存涉案产品、用于制造涉案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带有涉案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等;
3.判令华煤公司和佐安公司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盛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合理支出89020元。
事实与理由:盛和公司享有名称为“隔爆防粉尘点燃型球形摄像仪”的第200930306329.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2017年2月9日,盛和公司在华煤公司公证购买了佐安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并发现佐安公司在其网站(http://www.zaex.com.cn/)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经对比,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盛和公司认为,华煤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产品,佐安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盛和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给盛和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煤公司辩称:华煤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购自佐安公司,有相应的合同、发票等予以证明。
华煤公司不知道也无法知道涉案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华煤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盛和公司应该向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佐安公司主张权利。
盛和公司主张华煤公司和佐安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况且,华煤公司未再销售涉案产品,如果涉案产品侵权,华煤公司也不会再销售涉案产品。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盛和公司对华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佐安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明显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现有设计及抵触申请。
而涉案产品实施了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的设计,不构成侵权。
三、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盛和公司主张的赔额明显过高。
四、盛和公司要求销毁库存涉案产品、专用设备、模具、产品样本和宣传资料,缺乏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情况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隔爆防粉尘点燃型球形摄像仪”的第200930306329.0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专利权人为盛和公司。
现涉案专利权期限已届满。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
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圆形回转体,上部为一体化成型、表面光滑的倒U形圆罩;
罩体顶部有一空心凸出部,凸出部的上端有安装螺母,凸出部的中端有四个螺丝;
罩体下端为透明球面形玻璃罩,透过罩体可见内部摄像机;
上下部连接处呈多层环形阶梯状。
(详见涉案专利附图)二、盛和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及合理支出2017年2月9日,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路甲11号405房间购买了2台涉案产品即ZAT630防爆高速球形摄像仪,华煤公司与盛和公司为此签订了涉案产品的销售合同,华煤公司向盛和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8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佐安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华煤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佐安公司认为该公证书所涉的公证购买行为不正常,盛和公司自带销售合同是为了制造管辖连接点。
经勘验,涉案产品整体呈圆形回转体,上部为一体化成型、表面光滑的倒U形圆罩;
罩体底端为向外翻折延伸的环形裙边;
罩体顶部有一空心凸出部,凸出部有四个螺丝;
凸出部中心安装有可以调整高度的空心圆柱体,圆柱体上有多排螺孔以连接凸出部的螺丝,圆柱体顶端有安装螺母;
罩体下端为透明球面形玻璃罩,透过罩体可见内部摄像机;
上下部连接处呈多层环形梯台状。
(详见涉案产品附图)2017年2月9日,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电脑,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zaex.com.cn,进入“佐安电器”网站截图打印相关网页,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8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该网站展示有佐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格证书,其“产品中心”有“ZAT630防爆高速球形摄像仪”的产品图片及相关介绍。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盛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发票:1、华煤公司于2017年2月8日给盛和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2台涉案产品共计15360元。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2月20日给盛和公司开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金额3660元。
3、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14日给盛和公司开具的专利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70000元。
三、现有设计抗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佐安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
现有设计1系名称为“高速智能球(摄像机)”的第200430105162.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6日。
现有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表示;
如图所示,现有设计1整体呈圆形回转体,上部为上小下大的纺锤形罩体,罩体顶部有一个圆柱形凸出,罩体上下表面各有一圈环形纹理,底部有弧形倒角;
下部为球面形透明罩,可见内部结构。
(详见现有设计1附图)现有设计2系名称为“摄像机(UV58C系列)”的第20083010650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3日。
现有设计2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
如图所示,现有设计2整体呈圆形回转体,上部为上小下大的纺锤形罩体,罩体顶部有一个圆柱形凸出,下部有一圈环形细纹,底部为斜面,斜面上有若干条形孔;
下部为球面形透明罩,可见内部摄像机结构。
(详见现有设计2附图)四、其他事实庭审中,佐安公司认为:对摄像监控类设备而言,上部罩体、上下连接部、下部透明罩和透明罩内的摄像头是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为证明上述观点得到了盛和公司和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可,佐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第341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4139号决定)。
佐安公司作为无效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包括现有设计1、2在内的现有设计1-4,现有设计1-4均为圆形回转体的摄像监控类设备。
在第34139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对摄像监控类设备而言,圆形回转体的设计风格较为常见,通常由上部罩体和下部带有透明面罩的摄像机组成。
涉案专利分别与现有设计1、现有设计2相比,二者虽然整体组成结构相同,但是各局部具体较大差别,尤其是上部罩体形状的差别,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涉案专利上部罩体为一体化成型,呈倒U形,顶部弧面更圆润,表面没有纹理。
现有设计1为纺锤形,顶部弧面相对较为尖锐,且表面上下各有一条环形纹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区别明显。
现有设计2为纺锤形,顶部弧面相对较为尖锐,且表面有一条环形纹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区别明显。
另外,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在产品下部摄像机罩体大小比例、内部摄像机形状、上下连接部位的形状特征区别也较为明显,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在产品上下连接部位的形状、下部摄像机罩体大小比例的区别也较为明显,并且上述区别部位也是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关注到的部位。
此外,摄像监控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是指某一类具体人群,而是对这类产品有一定了解的拟制主体,因此其在选择购买此类产品时,很容易关注到包括产品顶部在内的所有面的设计特征的区别,并且即便是在使用状态下,产品顶部罩体形状的区别也能从侧面看到。
因此,上述区别导致涉案专利分别与现有设计1、2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的视觉效果,二者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为证明盛和公司主张的赔额和合理支出过高,佐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认定盛和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SFY2010“防爆一体化夜视摄像仪”侵犯了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防爆一体化红外摄像仪(YHW125-5IR)”(专利号为200730147859.6)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判令盛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并支付合理开支4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涉案专利授权文本、(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86、3787号公证书、现有设计1、现有设计2、(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销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盛和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其授权文本中的“隔爆防粉尘点燃型球形摄像仪”六面视图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均为监控摄像仪,判断二者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此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涉案产品的设计特征,以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由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此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故其对此类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吊装式的防爆球形摄像仪,虽然二者整体均为圆形回转体,均由倒U形的表面光滑的上部罩体和带有球面形透明玻璃罩的下部摄像头组成,上部罩体的顶部均有凸出部。
但是,对此类摄像监控类设备而言,圆形回转体的设计风格较为常见,其结构通常由上部罩体和下部带有透明面罩的摄像机组成。
因此,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此类产品时,很容易关注到此类产品的包括顶部在内的所有设计特征的区别。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上部罩体顶部的凸出部不同。
涉案专利的凸出部相对较高;
涉案产品的凸出部相对较低,凸出部与其中心的圆柱体的连接处呈台阶状,圆柱体上有多个螺孔。
(2)罩体下部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的罩体下部呈圆柱,涉案产品的罩体下部末端呈翻折的裙边。
(3)摄像头的罩体大小比例不同。
涉案专利的摄像头罩体相对较大,涉案产品相对较小。
(4)摄像头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的摄像头能够看到电路板,涉案产品看不到。
(5)上下连接部位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的上下连接部位呈多层次环形阶梯状,环形紧密分布,涉案产品的上下连接部位虽有环形层次分布,但环形分布较宽松且呈梯台状。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在上下连接部位形状,尤其是裙边,摄像头的罩体大小比例,摄像头的电路板是否可视等方面存在的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盛和公司主张由佐安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华煤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佐安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外观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外观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产品与现有设计1均为吊装式的防爆球形摄像仪,虽然二者整体均为圆形回转体,均由上部罩体和带有球面形透明罩的下部摄像头组成,上部罩体的顶部均有凸出部。
但是,涉案产品与现有设计1还存在如下区别:(1)上部罩体形状不同。
涉案产品的上部罩体呈倒U形,表面光滑,凸出部顶端有安装螺母;
现有设计1呈纺锤形,表面上下各有一条环形纹理,凸出部顶端无安装螺母。
(2)透明罩体内的摄像头形状不同。
(3)上下连接部位形状不同。
涉案产品的上下连接部位呈多层次环形梯台状,现有设计1为圆滑过渡面。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与现有设计1在上部罩体形状、内部摄像机形状、上下连接部的形状等方面存在的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故涉案产品与现有设计1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涉案产品与现有设计2均为吊装式的防爆球形摄像仪,虽然二者整体均为圆形回转体,均由上部罩体和带有球面形透明罩的下部摄像头组成,上部罩体的顶部均有凸出部。
但是,涉案产品与现有设计2还存在如下区别:(1)上部罩体形状不同。
涉案产品的上部罩体呈倒U形,表面光滑,凸出部顶端有安装螺母;
现有设计2呈纺锤形,下部有一圈环形细纹,凸出部顶端无安装螺母。
(2)上下连接部位形状不同。
涉案产品的上下连接部位呈多层次环形梯台状,现有设计2为圆滑过渡的斜面,其上有若干条形孔。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与现有设计2在上部罩体和上下连接部的形状方面存在的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故涉案产品与现有设计2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鉴于涉案产品分别与现有设计1或2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佐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系上述现有设计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因此,佐安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盛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盛和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九十元,由原告常州市盛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