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燕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688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燕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卢燕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688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燕军,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卢燕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郭萍蓉,被告卢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燕军立即停止侵犯其第636912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卢燕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5万元;

3.判令卢燕军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卢燕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其拥有第636912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0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了第63691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二、“”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三、卢燕军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其发现市场上销售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空调遥控器产品,经调查发现,该产品非为其所生产、销售,遂委托公证处在卢燕军经营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保全,经对公证产品进行观察,其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其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卢燕军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卢燕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护法律尊严,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卢燕军辩称,格力公司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是向其购买的,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1、发票非其本人开具,且仅写遥控器没有显示格力二字,不能证明其销售格力遥控器;

2、公证购买地址为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文笔街,与其店址学兴路不一致;

3、公证程序存在漏洞,格力公司在其店内购买遥控器后并未立即交付公证人员,而是回到住处才拍照,中间有时间差可以更换遥控器。

即使能够证实其存在侵权行为,格力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巨大,且未详细列明赔偿依据,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取的利益确定。

而案涉遥控器售价30元,除去成本,即使十倍数额赔偿也不过百元。

原告格力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依法提交(2017)深证字第136227号、(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676号三份公证书、荣誉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卢燕军质证称,对(2017)深证字第136227号、(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荣誉证书复印件无异议,对(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67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过程有异议,认为格力公司在其店内购买遥控器后并未立即交付公证人员,而是回到住处才对购买的遥控器进行拍照,中间格力公司的购买人员完全有时间差可以调换遥控器,因此无法证明保全到的实物一定是其店内销售的遥控器。

被告卢燕军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格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卢燕军未提出针对性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后,对格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实物,卢燕军否认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该公证保全实物的封签完整,且与公证书公证内容相符,本院对公证保全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格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2010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

计时器;

……集成电路;

电线圈;

荧光屏;

遥控仪器;

光导丝(光学纤维)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作出商标监(1999)31号《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了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中国质量协会授予格力公司2006年全国质量奖。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9年12月,格力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格力公司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卢燕军曾经营惠安县涂寨燕军电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注销日期为2018年3月8日。

2017年9月20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格力公司拥有注册证编号分别为第6369122号和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维权单位,因发现福建省范围内有多家商家在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为此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其在福建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维权。

为维护格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公证后,2017年9月28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及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陈亚萍来到位于福建省惠安县招牌名显示为“燕军电器店”的商店。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店铺购买了一个空调遥控器,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号码为0004352的购物单据。

陈亚萍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外观和涂寨村文笔街538号的门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此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亚萍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空调遥控器和购物单据进行拍照,共拍照片八张。

公证员用封签对证物进行封存后,再对外包装进行拍照获取照片一张,公证员制作了工作笔录,将所拍摄照片汇总并制作了(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676号公证书。

经拆封上述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为空调遥控器,该商品正面下方标注有与格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背面的标签标注全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格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其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区别在于,打开遥控器电池盒中能看出遥控器的电路板底色为棕色,而其自行生产的正品中遥控器背面的标签会标注生产厂商全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从遥控器电池盒中能看出电炉底板的颜色为绿色。

庭审过程中,卢燕军称其有卖空调遥控器,但案涉公证实物非其销售;

发票是其店里的,但非其开具。

本院认为,卢燕军虽主张格力公司到其店内购买遥控器后未立即交付公证人员,而是回到住处后才对遥控器进行拍照公证,期间格力公司可能存在调换遥控器行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依据格力公司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应认定卢燕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卢燕军关于格力公司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是向其购买的,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格力公司用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权为第6369122号“”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当得到保护。

卢燕军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空调遥控器上使用了与“”标识相同的标识,该标识位于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显著位置,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空调遥控器,与格力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遥控仪器”属于同类商品。

卢燕军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格力公司主张卢燕军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格力公司还主张卢燕军应当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卢燕军的侵权行为影响或贬损了其商誉,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卢燕军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因格力公司未能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卢燕军的具体侵权获利,本院将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考虑卢燕军曾经营的惠安县涂寨燕军电器为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轻微,侵权范围、后果相对有限,格力公司涉案商标在空调类别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格力公司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确需要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卢燕军应赔偿格力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卢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卢燕军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黄海瑞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徐蓝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