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知民初342号原告: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13层1601。
法定代表人:梁栋,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杨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9号(厂区)10幢B座A2。
法定代表人:张矗,该公司首席技术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秀,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5日,是诉争商标第9556634号在中国的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2011年06月03日在第39类申请并获得有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核定商品/服务:船只出租;观光旅游;快递(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旅游安排;能源分配;汽车出租;商品包装;运输;贮藏;专用权期限2012年06月28日至2022年06月27日法律效力:有效注册。
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蜂窝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
其经营范围“技术推广服务;
……旅游信息咨询;
……中国内地已出版的旅游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内容的网络(含手机网络)传播(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航空机票销售代理;
……。
一、被告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一)被告使用“蚂蜂窝”、“马蜂窝”标识行为,构成对原告速行天地公司“蚂蜂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款。
1.被告的网站为××,在AppStore中提供适用于iPhone端、iPad端以及适用于安卓系统各种移动终端的APP名称为“马蜂窝旅行-旅行攻略查询和酒店门票预订”及“马蜂窝商家-旅游攻略订单运营管理助手”。
2018年2月6日前,被告的网站名称为“蚂蜂窝旅行网”,后改为“马蜂窝旅游网”;
APP名称中的“蚂蜂窝”也更改为“马蜂窝”。
2.被告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展示有“马蜂窝”标识,网站中的旅游攻略、去旅行、社区等栏目项下展示有“蚂蜂窝旅游攻略”、“马蜂窝推荐”、“马蜂窝周边”、“马蜂窝旅行主义”标识和内容,“马蜂窝周边”项目下有“蚂蜂窝万国插座”、“蚂蜂窝旅行收纳袋三件套”等与旅游相关的商品展示。
被告网站上提供的《服务协议》第2条“服务内容”下的都2.1款明确约定“本服务的具体内容,由马蜂窝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提供或不提供,例如:在马蜂窝网站及APP产品中发布游记、旅游攻略、日记、结伴旅行、话题、上传图片;
发布或参加各类线上及线下活动;
发布并分享对文章、话题、活动、图片的评论”。
3.被告运营的APP“马蜂窝旅行-旅行攻略查询和酒店门票预订”,向用户提供的服务包括:旅行攻略;
用户社交分享(包括游记、点评、图片、问答);
旅行产品预订及购买(包括酒店、机票、火车票、签证、门票、租车等);
“马蜂窝商家-旅游攻略订单运营管理助手”APP是被告为旅行商城店铺商家提供的移动平台,对于成功入驻蚂蜂窝公司平台的商家,提供店铺关键数据(包括订单交易、产品管理、点评问答管理等)。
从上述行为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被告将“蚂蜂窝”、“马蜂窝”标识使用在了“观光旅游、旅行预订、旅游安排”等服务项目上,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
其次,被告2018年2月6日之前使用的全部标识和2018年2月6日之后使用的部分标识“蚂蜂窝”,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2018年2月6日之后使用的部分标识“马蜂窝”,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外观、读音和含义上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而且也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无法在观光旅游、旅游预订、旅游安排等服务上实现独占性使用,被告的侵权行为挤占了原告通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获得知名度和经济收益的空间,淡化了原告与涉案注册商标之间一一对应的特定联系,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给被告带来了巨额收益。
其次,被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35、42、41和25类,并没有39类注册商标核定在“旅行预订、旅行安排”等核定服务范围。
在案大量证据可见,就像被告广告宣传语一样,“旅游之前,先上马蜂窝”,在其提供的旅游咨询服务中被告提供了旅行预订、酒店预订等旅游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了与诉争商标的近似商标。
第三,被告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马蜂窝APP、地铁广告中突出使用“蚂蜂窝”、“马蜂窝”标识宣传推广,引导广大消费者进入上述渠道中进行旅游预订。
2019年7月30日,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河南省洛阳市河洛公证处,在手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APP“马蜂窝旅行-旅行攻略查询和酒店门票预订”软件中的“订酒店”预订洛阳市高新区酒店在线支付并于2019年7月30日入住并拍照;
点击该软件中的“去旅行”,在搜索栏输入“洛阳”,点击“一日游”,选择“小凡旅游”的“峡谷绝品~赤壁丹霞?洛阳龙潭峡1日游(深度畅玩0购物/天天发团/龙潭”,查看商品、评价、详情(图文介绍、行程路线、费用说明、购买须知),点击立即购买并支付,并于2019年7月31日全程参与预定的旅游行程,来到龙潭大峡谷并拍照。
上述操作过程,公证员张某、助理郭洁琼,委托代理人杨旭均一直在场。
原告认为被告马蜂窝公司在其提供的旅游咨询服务中提供了旅行预订、酒店预订等旅游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与诉争商标的近似。
(二)原告从2009年至今持续使用诉争商标并形成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致力于自助旅游产品的打造,并于2009年成立我行我速自助游网“我行我速网(××)”。
“”是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核心产品之一。
“我行我速自助游”核心产品是旅游方案,旅游方案中的照片和文字信息都来自于真实旅行用户的反馈评价。
旅游方案里边涵盖了旅行中食、住、行、游、购、娱等重要信息,还有用户旅行的真实体验评价。
给网友旅游前提供详细的旅游安排参考,方便网友旅游计划和安排的开展。
“”作为“我行我速网旅游方案”的执行产品,通过户外旅游活动落实用户的旅游安排。
用户在阅读了旅游方案后,可选择蚂蜂窝户外俱乐部活动到达目的地,按照旅游方案的计划安排感受旅游的乐趣。
蚂蚁和蜜蜂是团结、目的明确,协助友爱的群体,“我行我速·蚂蜂窝”正是切实执行旅游方案的落地产品,旨在为旅游爱好者提供吃、住、行、游、购、娱详尽的旅游服务,因此取名蚂蜂窝。
综上可见,诉争商标“”在“船只出租、观光旅游、快递(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旅游安排、能源分配、汽车出租、商品包装、运输、贮藏”等服务项目上从未中断使用,并且随着原告速行天地公司持续、精心的品牌经营活动,使得品牌知名度不断扩大,产品销量呈稳步上升趋势,成为了原告速行天地公司不可多得的商业财富,经过多年的延续,诉争商标“”至今在相关行业内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同原告速行天地公司建立了一一指向的对应关系。
(三)根据申请在先原则,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积极的使用权和消极的禁止权。
本案主要涉及到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纠纷,根据司法实践,审理该类纠纷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
被告原名“北京聚合云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变更为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使用至今,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制度,在商标专用权的获得上采用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商标一旦获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积极的使用权和消极的禁止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马蜂窝公司在明知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申请诉争商标后,仍然于2011年12月23日在39类申请文字商标并有效注册,注册号为:10350919。
后经原告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该商标已经于2019年1月17日被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13714号裁定书,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
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蜂窝公司在公司设立和网站运行之初,本着做好旅行社区、在线旅行平台为目的,以“旅游攻略”为核心竞争产品的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向线下、户外旅行、自助旅行等品牌发展的意向,在2011年申请系列引证商标注册时也没有考虑占据第39类商标核定范围领域,直到发现原告于2011年6月3日申请第39类商标注册后,才开始关注涉足此领域。
多年来,马蜂窝公司多次对第9556634号商标进行异议、撤三、复审和无效程序,锲而不舍但都没有成功。
根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时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
原告依法取得“蚂蜂窝”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旅游服务上突出使用其商号“蚂蜂窝”,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二款。
被告马蜂窝公司经营旅游业务,将同属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蚂蜂窝”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误导包括旅游业经营者及消费者在内的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旅游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商标许可使用,或者误认为被告系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关联企业。
并且,被告马蜂窝公司经营行为中大量不诚信和虚假行为,低劣的旅游服务,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二、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目前,马蜂窝极少对外公布业绩情况。
从市场报道来看,9年来,马蜂窝已累计融资达28.56亿元。
鉴于原告无法掌握被告盈利情况,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马蜂窝网站用户注册人数、旅行产品预订的数量、合作供应商的数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妨碍规则,被告掌握其盈利的数据,理应由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营业收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对于被告获利的影响、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考虑。
根据被告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及APP的影响力,可以认定其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范围广。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明确的主观侵权恶意,侵权情节极为恶劣,诉至贵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马蜂窝”与其相似的文字商标标识的行为;
2、判令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旅行费用等合理支出2870元(大写:贰仟捌佰柒拾元),共计人民币502,870元(大写:伍拾万贰仟捌佰柒拾元)。
4、判令被告持续三个月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号、微博及在《中国旅游报》《中国国家旅游杂志》或其他国家级报刊、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9号(厂区)10幢B座A2;
申请人的网络服务器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
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13层1601。
上述所有的管辖连接点均指向北京,故,仅有北京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不代表取证的移动设备终端在哪儿,哪里就是侵权行为地,否则将使得管辖法院可由当事人任意选定,扰乱司法秩序。
原告在河南省洛阳市洛河公证处用手机取证,不代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河南洛阳,故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的住所地也在北京,诉讼标的为人民币502780元(大写:伍拾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特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洛阳市辖区,本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