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91民初2676号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翁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朝阳东路166号351。
法定代表人:洪国庆。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广州翁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被告翁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翁山公司立即停止在1688网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等商标及图片作为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翁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翁山公司赔偿德博奇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已发展成为产品线覆盖数控恒温水嘴、陶瓷片密封水嘴、电子感应洁具、卫生陶瓷、智能马桶、浴室柜、淋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品牌供应商。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并取得相应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德博奇公司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德博奇公司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公司投入大量费用进行广告宣传,通过各大媒体、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的报刊杂志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申鹭达”“”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先后获得政府、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
德博奇公司经调查发现,翁山公司在1688网上注册一家名为“广州翁山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用以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并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在1688网上进行商业宣传。
翁山公司在明知申鹭达公司的“申鹭达”“”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的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等商标,引人误认二者存在特定关系。
翁山公司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对申鹭达公司的经营活动、信用、商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使“申鹭达”“”等商标及申鹭达公司的市场评价降低,给德博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为维护德博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德博奇公司的诉请。
庭审中,德博奇公司撤回第1项诉请,并明确指控翁山公司将涉案商标“申鹭达”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与德博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在所展示的商品上使用SUNLOT商标,将“申鹭达”设置为关键词用于搜索,将涉案商标用于店铺网页宣传等行为,侵犯其第1054467号、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第12590335号、第67139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翁山公司辩称,一、德博奇公司提出的两个商品商标并未在网上销售获利,上述商品已经下架,并未对德博奇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二、申鹭达公司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被列入失信名单,与德博奇公司所提的荣誉称号不符。
三、水龙头是日用百货,作为市场流通商品,在网上销售属于普遍行为,我方认为不属于侵权。
四、我方收到起诉状、传票时,德博奇公司并未通知我方下架商品,如果德博奇公司要求下架而我方未下架,才有上述理由。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德博奇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05446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福建省泉州市鹭云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暖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管道龙头,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申鹭达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15781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福建省泉州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澡盆,饮水机等,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申鹭达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5380144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冲水装置,水净化装置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申鹭达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671392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冲水装置,水暖装置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申鹭达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1259033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申鹭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地漏,喷水器,水冲洗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出具商标使用许可书一份,许可德博奇公司在许可商标专用权期限内使用第1054467号、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第6713920号、第12590335号等商标,许可地域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排他使用,并授权德博奇公司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代为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另,申鹭达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在申鹭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德博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德博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申鹭达公司官网商城截图;
2.申鹭达公司天猫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
3.申鹭达微信公众号截图;
4.“申鹭达”品牌在百度百科、360百科、太平洋家居网、买购网等门户网站的介绍文章截图。
对此,除上述第4项证据第43页外,翁山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申鹭达公司的天猫官网旗舰店销量并不高,并且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可以看到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和申鹭达公司为失信人;
德博奇公司所提的商标,翁山公司并没有实际销售,没有给德博奇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73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于2019年4月12日19时2分在公证处,由姜涛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一、上网后启动QQ浏览器,打开1688采购批发网站(网址:××),并将网页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
二、在上述第一步打开的页面上的搜索引擎空栏处键入“广州翁山贸易有限公司”(搜索条件选择“供应商”),后点击“搜索”字样,打开网页,并将网页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
三、在上述第二步打开的页面上,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广州翁山贸易有限公司”字样,打开网页,并将所看到的页面进行截屏;
四、在上述第三步打开的页面上,将鼠标光标移动至页面左上角“广州翁山贸易有限公司”,在其显示下拉菜单后将该部分页面内容进行截屏;
五、在上述第四步打开的页面上,点击下拉菜单中“企业身份认证”标识,将所看到的广州翁山贸易有限公司诚信档案页面进行截屏;
六、在上述第五步打开的页面上,点击“企业基本资格证书”,将所看到的企业资质证书页面进行截屏;
七、在上述第三步打开的页面上方的搜索框中输入“申鹭达”,点击“搜本旺铺”字样,打开网页,将所看到的商品目录页面进行截屏;
八、在上述第七步打开的页面上,将所有商品(共搜索到二个符合条件的商品)依次打开并分别对商品的主要内容进行截屏。
上述截图由公证处刻录至光盘并封存于公证书中。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光盘进行播放,显示对1688网店“广州翁山贸易有限公司”页面内容进行取证,具体如下:1.证据第83页显示翁山公司将“申鹭达”作为商品检索词;
2.证据第83页商品图片上使用有“”标识;
上述标识与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6713920号商标构成相同;
3.证据第84页商品链接名称分别为“批发申鹭达LD14628L全铜厨房龙头水槽洗菜盆冷热水龙头”“申鹭达卫浴3626A淋浴花洒龙头套装全铜淋浴花洒头LD13626A”,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为水龙头和花洒龙头套装,商品链接名称使用的“申鹭达”标识,分别与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商标(水龙头商品)构成近似,与第1054467号商标(花洒龙头套装)构成近似,与第12590335号商标(花洒龙头套装)构成相同;
4.证据第88页被控侵权商品的图片中显示,水龙头上方使用有“SUNLOT”标识,与第6713920号商标构成相同。
同时,德博奇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水龙头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花洒龙头套装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沐浴用设备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对此,翁山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店铺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
证据第84页中商品名称中使用的“申鹭达”与涉案第1578101号商标不构成近似,除此以外,确认上述其余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确认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但认为上述图片来源于申鹭达公司的经销商,水龙头是日用百货,市场流通商品,且上述页面显示销售记录为0,不会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德博奇公司另提交申鹭达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是“申鹭达”商标系列产品唯一合法生产厂家。
经我公司销售系统查询,翁山公司并非我公司经销商。
经我公司向各地经销商核实,均无翁山公司购买我公司合法产品的记录。
另,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利用网络以“申鹭达”商标或“申鹭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我公司产品。
“广州翁山贸易有限公司”网店中所销售“申鹭达”系列商标商品中所列商品编号与我公司商品编号不同,我公司没有该商品编号。
翁山公司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其未获得相应授权,也不是其经销商,但称被控侵权商品的展示图片系申鹭达公司经销商提供,在进货时亦有审核经销商的资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庭审中,德博奇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其中,经济损失为20000元,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均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
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仅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5000元,为25案共同产生的费用,发票下方载有公证书编号。
另查明,德博奇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暖卫浴洁具制造技术的推广与交流,生产、销售卫浴洁具、水暖器材、阀门、五金配件、卫浴配件等。
翁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
翁山公司提交(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736号公证书所附商品销售页面两张(即德博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86、91页),显示“30天内0件成交”,证明其销售记录为0。
德博奇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本案中,德博奇公司要求翁山公司停止销售、停止在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和名称,翁山公司辩称已将涉案商品下架,并将被控侵权页面内容进行删除。
双方当庭使用法庭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询被控侵权店铺,经查询,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在取证店铺无法搜索到被控侵权商品,公证书取证的侵权页面内容已经不存在。
对此,德博奇公司确认上述事实,但坚持要求判令翁山公司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德博奇公司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故本院对德博奇公司在本案中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予以处理。
申鹭达公司是第1054467号、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第12590335号和第671392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申鹭达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书及补充说明所记载的内容,申鹭达公司将上述五个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给德博奇公司,并授权德博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德博奇公司有权就上述五个商标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73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翁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庭审中翁山公司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翁山公司所经营的,被控侵权商品是翁山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店铺在商品搜索关键词、商品链接名称、商品图片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对德博奇公司指控的被控侵权标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检索词处使用的“申鹭达”标识。
将被控侵权标识“申鹭达”与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商标相比,均含有“申鹭达”三字,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且上述两商标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是“申鹭达”中文文字部分,故整体构成商标近似。
2.关于商品图片上使用的“”标识。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商标相比对,如前述分析,下方使用的“申鹭达”与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商标整体构成商标近似;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713920号商标相比对,上方使用的“”标识与第6713920号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3.关于两款商品的链接名称使用的“申鹭达”标识。
将被控侵权标识“申鹭达”与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商标相比,整体构成近似;
与第1054467号商标相比对,均含有“申鹭达”三字,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且该商标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是“申鹭达”中文文字部分,故整体构成商标近似。
4.关于被控侵权图片中的水龙头上使用的“SUNLOT”标识。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713920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水龙头、花洒龙头)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构成同种商品,与水冲洗设备、沐浴用设备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翁山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德博奇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双方当庭使用法庭电脑查验被控侵权店铺的相应内容,德博奇公司确认取证的被控侵权页面内容已经删除,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再行判令翁山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德博奇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翁山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图片来源于申鹭达公司的经销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由于德博奇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翁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德博奇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翁山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德博奇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翁山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广州翁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