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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太湖县百里镇显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8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太湖县百里镇显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百里镇显云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初20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百里镇显云商店,住所地安徽太湖县百里镇百里街。

经营者:陈显云,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因与被告太湖县百里镇显云商店(以下简称显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显云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0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9年5月9日,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及仓库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36瓶。

经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侵犯原告所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6月3日,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太)市监罚字﹝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36瓶,并处罚款3500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显云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第35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四、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市监罚字﹝2019﹞40号一份,证明被告侵权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五、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显云商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对,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证据及相应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证号为第10497096号,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古井贡酒原浆5”注册号为第12871195号,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9年5月9日,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仓库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白酒9件,被告以480元/件价格对外销售。

经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白酒非原告生产,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9年6月3日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太)市监罚字﹝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商品9件,并处罚款3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品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69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县百里镇显云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太湖县百里镇显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696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太湖县百里镇显云商店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陈澜竟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毕雅茹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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