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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荆春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6813号
案件名称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荆春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荆春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6813号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春强,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与被告荆春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水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荆春强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被告荆春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被告荆春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荆春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现代家纺业的重要奠基者,2017年成功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

水星公司在行业内最早实施品牌战略,通过产品品质、CIS形象推广、市场宣传等方式在国内外树立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家纺行业内创造了品牌建设的奇迹。

先后荣获上海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五星级诚信创建企业、2014年上海民营企业100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奉贤区第七届区长质量金奖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2012年,被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确定为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

原告依法取得第1488680号、第1815217号、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4861666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荆春强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富安娜—艺术家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荆春强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第1488680号注册商标、第1815217号注册商标、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与荆春强出售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别,荆春强不构成侵权。

根据原告所举其四个权属证据,权利商标保护范围为第24类,核定使用项目为床单、被子、枕套等,而荆春强销售的产品为凉席,属于第27类范围,原告本案主张的权利商标也并非都是驰名商标,无法跨类别进行保护。

即便原告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使用范围却为第24类被子、床单、被罩商品,商标图样上为“MERCURY及图”,和荆春强产品上的商标并无相同或相似之处,不会混淆消费者的选择判断,因此荆春强并未侵害原告的相关商标专用权。

二、荆春强所售产品的商标是经案外人石拥军授权,属于合法销售行为。

案外人石拥军系第6808944号商标所有权人,其将第6808944号商标授权给荆春强使用,荆春强为此也支付了授权费,荆春强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出售的凉席产品上使用第6808944号商标,只可惜产品销量一直不佳,店铺中很多销量评论数据都是刷单而来,为此还多次被淘宝官方处罚。

三、原告的涉案权利注册商标未有证据证明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原告实际使用案涉四个权利商标的证据。

只有通过商业使用,才可能使消费者将一个标志与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的提供者联系起来,也只有这样,该标识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标。

但是原告至今已申请注册了1055个注册商标,其中集中在第24类注册125个商标,而且其中很多已被认定无效商标,能够看出并无真实使用的目的,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牟利的情形。

四、原告诉请系夸大其损失和维权费用,且存在恶意。

原告主张的权属商标核准注册以后,并未实际使用,并且还利用恶意无效他人已实际使用的商标,以达到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在原告并未实际生产、销售的情况之下,其所谓因被侵权造成的严重损失是不存在的,原告所谓制止侵权维权费用也并不都是实际已发生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本案25万元经济损失和1万元的合理费用的诉请没有依据。

五、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均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荆春强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水星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水星公司提交的(2019)沪闵证经字第3592、3593、3594、3595号公证书原件、(2019)沪闵证经字第3603、3604号公证书原件、(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9454号公证书原件用以证明的商标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水星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荆春强未到庭出示证据,其庭前提交的材料均系打印件或复印件,除第6808944号商标注册证外其余证据均无法当庭核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水星公司;

商标1:第1488680号“?INCLUDEPICTURE"C:Userswd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06f41415-7408-4a.png"*MERGEFORMATINET???”;

注册类别:24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床单、被子、床罩、枕套、被罩、垫套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30年12月13日。

商标2:第27582699号“”;

注册类别:24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床垫遮盖物、床罩、床单和枕套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商标3:第20489455号“”;

注册类别:27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垫席、席、枕席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8年8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富安娜——艺术家纺,店铺名称:水星凉席,注册经营者:荆春强。

2、被控侵权商品共五款,商品1链接名称:水星凉席三件套1.8m床双人1.5米加厚藤席空调席天然夏凉席子清仓,2019年9月11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58-88元,已售99件,累计评论828条,交易成功77笔,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有“水星”标识。

商品2链接名称:水星凉席三件套天然双面藤席冰丝1.8m床1.5米双人夏季加厚草席子,2019年9月11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38-198元,已售83件,累计评论1685条,交易成功66笔,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有“水星”标识。

商品3链接名称:水星凉席竹席1.8m床夏季席子折叠1.5双人双面冰丝席竹子碳化水磨,2019年9月11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88-208元,已售28件,累计评论1251条,交易成功24笔,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有“水星”标识。

商品4链接名称:水星凉席1.8m床双人藤席三件套1.5米夏季草席子可折叠单人1.2学生,2019年9月11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08-148元,已售10件,累计评论482条,交易成功11笔,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有“水星”标识。

商品5链接名称:水星冰藤凉席1.8m床双人夏季空调草席子单人宿舍1.2藤席三件套1.5,2019年9月11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68-208元,已售4件,累计评论176条,交易成功4笔,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有“水星”标识。

淘宝公司确认上述第1、2、4款商品已经于2019年11月25日由卖家自行下架;

第3款商品已经于2019年9月1日由卖家自行下架;

第5款商品已经于2019年10月8日由卖家自行下架。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上述第2款商品链接项下商品为凉席一张、枕头套一个,商品外包装袋上面标有“水星”标识,凉席所附标签上面有“”标识;

第3款商品链接项下商品包含凉席一张、枕头套三个,商品外包装袋上面印有“水星”标识,凉席所附标签上面有“水星”标识。

三、其他事实 水星公司为维权公证购买商品,支出购物费326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水星公司系第1488680号“”、第27582699号“”、第20489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五款商品商品名称、展示图片及购买的两款凉席包装袋、所附标签上面使用的“水星”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前述标识与水星公司涉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水星”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五款链接项下销售的凉席与第1488680号、第275826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床单、床罩、床垫遮盖物”等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与第20489455号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席”构成相同商品。

水星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五款商品链接项下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公证购买的两款凉席为侵权商品,荆春强销售侵权商品以及未经水星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均属于侵犯水星公司涉案三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荆春强抗辩其所售产品的商标系经案外人石拥军授权,属合法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五款商品名称、展示图片及购买的两款凉席包装袋上面使用的均系“水星”标识,并非“水星中文及图案“标识,荆春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第6808944号注册商标目前状态仍属合法有效且其已经取得合法授权,且即使荆春强经案外人授权取得第680894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其未经水星公司授权在商品名称、展示图片中使用“水星”标识,以及销售印有“水星”标识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荆春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水星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水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水星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春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488680号“”、第27582699号“”、第20489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凉席;

二、被告荆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荆春强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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