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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静、杨满仓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83刑初646号
案件名称徐静、杨满仓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静;杨满仓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静,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中原凌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河南省长垣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满仓,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盛华物资供应站经营人,住河南省长垣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过秀焕,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9]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满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被告人徐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杨满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静及其辩护人周望金、被告人杨满仓及其辩护人过秀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起,被告人徐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实际经营的河南省中原凌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部分起重葫芦上,使用浙江双鸟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双鸟”、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沪工”商标标识,并出售给被告人杨满仓、韩某等人。

被告人杨满仓将购得的上述起重葫芦再加价出售给他人。

其中,被告人徐静非法所得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杨满仓销售所得人民币25万余元。

2019年3月11日,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市场监管局从被告人杨满仓处扣押上述假冒“双鸟”牌注册商标的手拉葫芦85台;

2019年7月31日,嵊州市公安局从山西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处扣押上述假冒“双鸟”牌注册商标手拉葫芦2台(由被告人杨满仓下家出售给该公司)。

经浙江双鸟机械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手拉葫芦均系假冒“双鸟”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静处扣押产品合格证书1份、“双鸟”产品说明书1本、文件夹8本、营业执照复印件2本、工作笔记本92本、收据16本、名片册3本、标牌标册94本、商标、标牌、喷漆板17块、OPPO手机7只、华为手机1只、监控设备主机1台、一体机电脑2台、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其中产品合格证书1份、文件夹8本、营业执照复印件2本、工作笔记本85本、收据16本、名片册3本、标牌标册94本发还给被告人徐静家属,“双鸟”产品说明书1本、工作笔记本7本、商标、标牌、喷漆板17块随案移送,OPPO手机7只、华为手机1只、监控设备主机1台、一体机电脑2台、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暂扣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从被告人杨满仓处扣押的华为手机1只暂扣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扣押的收款收据3本、笔记本2本随案移送。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徐静处扣押人民币23万元,从被告人杨满仓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均随案移送。

案发后,被告人徐静通过家属赔偿浙江双鸟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66万元、赔偿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取得两家企业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静、杨满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名牌商品证书,电子数据,检测报告,银行交易记录,嵊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满仓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徐静、杨满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赃款已退缴,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赔偿金额、退赃金额等情节,可以适当减少罚金比例。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

辩护人分别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徐静、杨满仓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

二、被告人杨满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

三、扣押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OPPO手机7只、华为手机2只、监控设备主机1台、一体机电脑2台、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假冒“双鸟”牌注册商标手拉葫芦2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随案移送于本院的商标、标牌、喷漆板17块、赃款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单学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生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第二条……。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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