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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民辖终918号
案件名称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辖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

法定代表人:边翠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天华商务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周长玉。

上诉人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既非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也非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

3、上诉人收到的“民事起诉书”所列举的证据中,均不存在实际销售的证据,被上诉人方任意选择管辖地不妥当。

4、涉案样品并非上诉人公司实际生产,系他人擅自标注的。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2018年长沙秋季糖酒会山水时尚酒店展中,将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了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参展及招商代理活动,两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不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能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故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涉案样品并非上诉人公司实际生产,系他人擅自标注,应属本案实体审理待查证的问题。

上诉人以此主张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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