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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强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2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强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强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强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利群路2号。

诉讼代表人:胡永,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强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金额为50000元;

比肯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赔金额200000元过高,强静公司无力承受。

比肯公司并非以制止侵权为目的,批量维权案件判赔金额应比一般案件低;

强静公司是小微企业,经营停顿,因疫情影响已存续艰难。

比肯公司未作答辩。

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比肯公司请求判令强静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图册;

2.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本案专利权属相关事实 2006年7月13日,乔·维莱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XXXX.1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乔·维莱拉,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本案专利背景技术[0008]载明,在美国专利145XXXX中,由LeVelle描述的缩回机构看起来似乎难以设置成使所有叶片保持良好同步,且也可能很难保持在那个条件下,例如如果用来连接的叶片的线被拉长的话。

本案专利背景技术[0009]载明,美国专利207XXXX原理简单。

然而,零件数相当多,且认为组装劳动量大并需要一些技巧。

此外,零件不能更好适用于便宜的现代化产品材料和方法。

而且,当叶片部分地伸展时,看起来难以实现相当精确的叶片同步,这归因于连接部件与将连接部件容纳在叶片和同步环中的孔之间间隙的影响。

实际上,当天花板风扇渐渐上升到工作速度并非常慢地停止时,认为这可导致极其不平衡的周期。

本案专利背景技术[0010]载明,美国专利207XXXX的布置的进一步缺点是包括同步环的同步结构必须基本上位于风扇马达之上,由于机构几何学的原因,使得很难实现紧凑设计,尤其是,如果希望使用现代化壳体设计的风扇马达的话。

本案专利发明内容[0011]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至少减小上述缺陷。

进一步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高性能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包括关于空气流动性能。

2011年12月14日,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乔·维莱拉变更为法纳威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6日,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法纳威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比肯公司。

(二)比肯公司主张专利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3月21日,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莉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苏某,随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莉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一幢标识有“灯都古镇会议展览中心”字样的建筑物,该建筑入口标识有“第21届中国·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字样,并来到该建筑物中标识有“中山市强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A-A11”字样的展位。

黎莉向该展位工作人员购买一件灯饰产品并付款,并取得产品订货单一张、名片二张及宣传画册一本。

《产品订货单》载明所购买的产品型号为1138,数量为1,单价为480元,该订货单载明强静公司名称及其他相关信息。

两张名片均载明强静公司名称。

宣传画册载明强静公司名称及“中山市横栏镇强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和销售‘强静电器’高档装饰风扇灯及欧式灯的企业”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查看、拍照并封存,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苏某对上述保全过程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43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

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4相同。

强静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4相同。

庭审中,强静公司认可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比肯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 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0元。

比肯公司为主张合理支出,向原审法院提供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单据,均共用于两案。

比肯公司主张法院酌定因素是强静公司重复侵权,比肯公司在2017年曾经就强静公司侵犯专利权起诉至法院后双方和解,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且强静公司存在制造行为,涉案专利具有良好商业价值,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中山古镇规模较大的灯博会购买。

(四)本案其他相关的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18日,甲方(比肯公司)与乙方(强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比肯公司所拥有的发明专利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ZL20068003XXXX.1)以及“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ZL20088013XXXX.5)。

甲方于2017年4月18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73民初1485号),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双方就上述专利侵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认上述侵权事实,同意并承诺立即停止其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出口侵犯比肯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2.乙方同意并承诺,自2017年11月18日起,在比肯公司的发明专利ZL20068003XXXX.1有效期内,不再实施该专利技术,即不再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出口与比肯公司上述专利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产品。

3.乙方支付甲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赔偿金共计150000元,甲方同意如乙方签订本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同意减免赔偿金为100000元,甲方收款后,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撤诉,并就该专利侵权不再向乙方主张。

4.乙方同意并保证,在2017年11月18日之后,如违反上述1、2项承诺,一旦发现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或出口与比肯公司上述任何一件专利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产品,乙方无条件一次性向比肯公司赔偿200000元,上述赔偿不得被认为是专利许可使用费,赔偿金的支付并不授予乙方任何使用比肯公司的专利技术的权利。

该《协议书》盖有比肯公司及强静公司公章。

2017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粤73民初14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该案比肯公司撤回对强静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强静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陈述其为此实际支付了100000元,该协议书涉及两个专利产品。

强静公司是于2014年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育强,股东为胡延宝、王育强、胡永、胡业波,其中胡永为公司监事。

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王育强因故死亡,原审法院要求强静公司推选公司代表参加诉讼,或者由胡永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胡永拒绝在授权书签字,原审法院依法将其列为诉讼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比肯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专有权利,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权利要求1,本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权利要求1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1)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2)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

(3)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4)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5)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

(6)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对于第1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叶片支撑件装置,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2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多个风扇叶片,风扇叶片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3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4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行星齿轮设置成随叶片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5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太阳齿轮,太阳齿轮安装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6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太阳齿轮啮合,以使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技术特征,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7)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

(8)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对于第7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弹性装置,弹性装置设置成将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

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8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设置成在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2全部附加相同技术特征,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9)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

(10)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对于第9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10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固定在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固定到太阳齿轮,弹簧在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3全部附加相同技术特征,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11)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

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12)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对于第11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在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风扇叶片部分地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12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齿轮和行星齿轮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4全部附加相同技术特征,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比肯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强静公司确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强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强静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比肯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比肯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图册,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于其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比肯公司与强静公司通过《协议书》对本案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进行了约定,且强静公司在合同约定后继续实施制造、销售行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比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的处分行为。

故本案可以适用强静公司承诺再次侵权自愿赔偿200000元的数额作为本案的赔偿数额。

比肯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强静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比肯公司专利号为ZL20068003XXXX.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强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比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比肯公司负担2000元,强静公司负担3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8日,比肯公司与强静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强静公司如违反停止侵权承诺,无条件一次性向比肯公司赔偿200000元。

经审查,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比肯公司、强静公司均受该《协议书》约束。

强静公司确认其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关于“约定赔偿”的相关规定,认定强静公司对其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200000元赔偿责任,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强静公司虽上诉称其经营不善、获利较低,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0000元,但其上述主张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约定赔偿协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强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山市强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韦梦旸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42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庞敏 法官助理:韦梦旸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2日 关 键 词 约定赔偿。

涉案专利 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ZL20068003 XXXX.1)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强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中山市强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8003 XXXX.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强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法律问题 约定赔偿 裁判观点 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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