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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胡小泉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55号
案件名称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胡小泉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胡小泉;朱锋;范克;李英红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海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雨歆,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泉,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锋,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克,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红,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飞,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小泉、范克、朱锋、李英红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2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许可费收入税费案为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两案是完全不同的诉讼,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

许可费收入税费案当事人仅为胡小泉、华泰公司,且本案是权属纠纷,是华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华泰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确认之诉,争议为专利权归属问题;

而许可费收入税费案是合同纠纷,是胡小泉要求华泰公司给付金钱的给付之诉,争议的是根据协议规定个人所得税款是否应由华泰公司承担。

(二)许可费收入税费案并未对专利权属问题进行审理,没有对涉案专利的归属进行认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许可费收入税费案中,双方争议的事项为专利授权使用协议第四条“华泰公司承担开票税额”的约定是否有效,并未对专利权属问题提出任何主张,法院也未对这一问题进行过审理,相关判决书对涉案专利权权属进行过认定。

原审裁定中“(2017)鲁民终1257号一案所认定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胡小泉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华泰公司在许可费收入税费案审理中,并不知道涉案专利系四被上诉人合谋窃取上诉人科研成果的结果,相关关键证据形成于许可费收入税费案二审庭审后,许可费收入税费案审理法官不可能对本案华泰公司主张事实进行审理。

(三)华泰公司起诉的目的并非“异议”许可费收入税费案判决,即便原审法院坚持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实质是对许可费收入税费案判决的异议,也应依法审理本案,而非驳回起诉。

原审裁定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并非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

当事人基于不同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并不当然构成对另一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基于该案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做出的裁判的异议和否定,应依法予以审理。

即便如原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主张实质构成对许可费收入税费案的异议,民事诉讼法也赋予当事人在对既成判决结果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另行起诉的权利。

(四)本案不属于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要求以再审程序解决本案争议,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华泰公司作为许可费收入税费案的被告仅请求驳回胡小泉要求承担所得税的诉讼请求,华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许可费收入税费案诉讼请求,不属于对许可费收入税费案再审的审理范围。

(五)一审裁定剥夺了华泰公司对自身专利权唯一的救济手段,导致华泰公司诉权消灭。

许可费收入税费案中华泰公司作为该案被告仅就胡小泉的诉请进行了答辩,并未就专利权属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如果一审裁定理由成立,因当事人范围超过许可费收入税费案当事人,华泰公司无法在许可费收入税费案中提出反诉;

因华泰公司主张专利权权属超过再审范围,再审将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泰公司起诉,实质上消灭了华泰公司依法提起权属纠纷的诉权。

胡小泉、范克、朱锋、李英红均未答辩。

华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华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专利号为200410024515.1,名称“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华泰公司;

2.判令胡小泉、朱锋协助华泰公司办理专利号为200410024515.1,名称“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发明人的变更手续;

3.判令胡小泉、范克、朱锋、李英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技术主要是利用华泰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认定为华泰公司下属研发团队的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华泰公司。

华泰公司于2002年11月至2004年7月,以副总工程师范克为主要研究者,与其他研究开发者一并开展了关于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以下简称“ATP”)的研究,2004年5月华泰公司已完成三批药品生产,并在2004年7月发起ATP药品申报。

2004年10月国家药监部门进行了ATP药品申报复审,2005年4月1日国家药监局下发ATP的注册批件。

胡小泉所持有的涉案专利与华泰公司在2004年7月发起ATP药品申报材料内容几乎完全一致。

(二)范克为了获得不当利益,帮助胡小泉接触并窃取了本应属于华泰公司专有技术,并将朱锋作为发明人,共同实施了侵害华泰公司专有技术及专利申请权利的行为。

范克作为时任总工程师和ATP药品研发组负责人,故意隐瞒职务发明的创造性,直接造成华泰公司未及时申请专利。

范克积极撮合华泰公司与胡小泉签订《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注册与经营合作协议》,帮助胡小泉获得接触ATP药品专有技术资料的便利条件,并违反保护义务,为其窃取并申请涉案专利提供技术支持。

华泰公司与胡小泉磋商解除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时,胡小泉提出其持有涉案专利,要求在撤销其代理权的同时华泰公司须有偿使用其专利。

华泰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被迫同意胡小泉的无理要求,在2013年11月18日与胡小泉签署了《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专利授权使用协议》。

华泰公司一直依约履行该专利授权使用协议,胡小泉、范克、朱锋、李英红已从涉案产品销售中获得巨额利益。

(三)李英红任华泰公司质量技术总监兼管理部部长,违反规章制度,帮助胡小泉签订不利于华泰公司的补充协议,并因此获得了经济利益,构成共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胡小泉以华泰公司拖欠专利许可使用费为由将其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鲁06民初429号,2017年12月17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8日,华泰公司与胡小泉签订了《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专利授权使用协议》,约定:鉴于本产品药品注册证书为华泰公司,华泰公司拥有该产品的生产资质,胡小泉拥有该产品专利,专利号ZL200410024515.1,胡小泉于2014年1月1日起至专利有效期止将其拥有的专利授权给华泰公司有偿使用。

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判决华泰公司支付胡小泉专利授权使用费448万元以及资金使用费。

华泰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鲁民终1257号,2018年6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二审判决所涉及的专利权与涉案专利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华泰公司现主张胡小泉名下涉案专利权归属于己,其实质是对(2017)鲁民终1257号一案所认定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胡小泉的事实以及华泰公司应向胡小泉支付专利授权使用费的判决持有异议,认为其有错误。

因此,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申请再审事项,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按第一审普通程序起诉,程序错误。

原审法院对华泰公司按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泰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华泰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华泰公司以涉案专利系其公司的职务发明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且华泰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案件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华泰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至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是对(2017)鲁民终1257号案所认定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胡小泉的事实以及华泰公司应向胡小泉支付专利授权使用费的判决持有异议,属于申请再审事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7)鲁民终1257号案是胡小泉与华泰公司因履行《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专利授权使用协议》产生纠纷而提出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本案是华泰公司以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权属应归其所有为由,以胡小泉、范克、朱锋、李英红为被告提出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其次,虽然本案与(2017)鲁民终1257号案中合同所涉及专利相同,但本案中华泰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专利归其所有,并非针对(2017)鲁民终1257号案中判令其支付费用的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实质是对(2017)鲁民终1257号案判决持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2017)鲁民终1257号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涉案专利权属提出主张或异议,(2017)鲁民终1257号案判决中仅如实记载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未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权属是否应归属于华泰公司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本案与(2017)鲁民终1257号案属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不同纠纷,专利权许可合同纠纷案审判监督程序难以彻底解决随后发生的权属争议问题,专利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也难以回应权属纠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华泰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

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9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55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邓卓、潘才敏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6日 关 键 词 专利权权属纠纷;

起诉条件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泉、范克、朱锋、李英红。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9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裁定主文: 驳回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许可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案件一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另案提起权属纠纷的处理方式 裁判观点 专利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针对涉案专利另行提起权属纠纷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可予受理。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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