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02民初29095号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HakanMehmetErdama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诗佳,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安庆大街****,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棠花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关镇大联村/div>负责人:谢新江,总经理。
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苏州公司)与被告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以下简称被告二)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默生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转让第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的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COPELAND”“谷轮”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主要从事“COPELAND”“谷轮”品牌压缩机等设备在中国的生产和销售。
艾默生苏州公司是艾默生集团旗下公司之一,主要从事压缩机设备在中国的制造和销售。
“COPELAND”“谷轮”是艾默生集团旗下知名压缩机品牌,相关注册商标由案外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持有,其中包括:第175211号“COPELAND”、第4314586号“COPELAND”、第5784419号“谷轮”、第5892817号“COPELAND”、5892818号“COPELAND”等。
原告经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许可,在中国使用上述“COPELAND”“谷轮”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压缩机设备等商品。
“COPELAND”“谷轮”品牌压缩机销售网络遍布全中国,被广泛应用于家用空调系统、家用和商用热泵、地、地热热泵、商用空调单元机和冷水机组盖了包括冷冻、贮藏、运输、配送、零售等全链条的冷链产品,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COPELAND”“谷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压缩机商品上的知名品牌。
二、二被告就被告一的第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签订了商标权转让协议。
(一)被告二为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原告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的“COPELAND”“谷轮”在先商标。
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二分别与案外人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谷轮公司)、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害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COPELAND”“谷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多次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二及其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处。
被告二及其关联公司制造、销售的制冷压缩机侵害了“COPELAND”“谷轮”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事实已获得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相应的行政终审判决的认定。
同时,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已对被告二及其关联公司提起了商标侵权之诉,目前尚在审理中。
(二)被告一与被告二签署协议,将其名下的抢注商标“谷轮”转让给了被告二,目前该转让正在商标局审核中。
被告一拥有第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制冷设备和装置”等。
该商标最初由被告一的关联公司北京旭龙企业制冷设备有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相同,已注销)注册,2001年,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旭龙美优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相同,已注销),2011年,该商标再度被转让给被告一,据原告了解,被告一从未真正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一又将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二,并向商标局提起了商标转让申请,目前正在商标局审查过程中。
三、二被告之间关于1187772号“谷轮”商标权的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一)在被告一明知被告二侵权行为及其性质的情况下,二被告恶意串通,以签署商标转让协议的方式,为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提供庇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1、被告一明知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是“COPELAND”“谷轮”商标真正的权利人,且实际知晓被告二一直在持续实施针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明知上述两商标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被告一仍然于2015年就将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许可被告二关联公司杭州谷轮公司使用,以作为被告二及其关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保护伞。
目前,被告一甚至更进一步,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二,以进一步为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提供庇护,并谋取非法利益。
2、二被告恶意串通,转让第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作为“COPELAND”“谷轮”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中国实际生产销售“COPELAND”“谷轮”牌压缩机。
被告二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压缩机的销量和市场声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一旦第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转让完成,被告二成为该商标的注册权人,必将利用该注册商标作为其与其关联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保护伞,意图逃避侵权责任,这也将给原告及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的正当维权行为增加难度和障碍,进一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二被告之间以商标转让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商标侵权的非法目的,应确认二被告之间关于第118777号“谷轮”商标的转让协议无效。
(三)二被告之间关于1187772号“谷轮”商标的转让协议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无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容易导致混淆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
本案中,被告二受让第1187772号“谷轮”商标后,使用在压缩机商品上,必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误以为被告二的压缩机来源于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或与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有损于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款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二被告之间关于1187772号“谷轮”商标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
经查,原告称,第175211号“COPELAND”、第4314586号“COPELAND”、第5784419号“谷轮”、第5892817号“COPELAND”、5892818号“COPELAND”等注册商标持有人为案外人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
原告经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许可,在中国使用该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压缩机设备等商品,商标使用授权为普通被许可使用。
被告一拥有第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制冷设备和装置”等。
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二被告之间转让第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达成的书面合同,未提交原告对第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及该商标转让合同存在第三人利益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意味着人民法院对原告所诉称的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判断。
人民法院在对已受理的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时,应当首先对涉案纠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在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径行裁定不予受理。
在案件受理后,如原告没有任何合理证据能够证明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原告这种“合理证据”的举证标准是,仅要求原告提出让法院相信其主张有可能得到支持、有必要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的最低标准证据。
原告起诉提出的本案诉讼案由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之诉,本案审理范围限定在涉诉当事人、系争合同的范围内。
原告起诉时有义务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其所诉称的合同法律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转让第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的协议无效,但原告未提供系争合同的内容,未证明其为系争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没有提出其与二被告在系争合同权益上存在利害关系的初始证据,其诉求未达到有必要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的最低举证标准。
经本院释明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及诉权行使不当的法律风险,原告仍坚持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艾默生苏州公司未提供系争合同,未证明其是与系争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也未证明其与二被告就系争合同存在“第三人”利害关系,其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艾默生苏州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2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