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燕凤百货超市(原名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扬帆五金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罗租大道97号。
经营者:吴华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燕凤百货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燕凤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燕凤百货超市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燕凤百货超市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一审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扬帆五金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扬帆五金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扬帆五金店承担。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燕凤百货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二审期间,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燕凤百货超市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三张及保证书打印件一张,拟证明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张某并非本人。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燕凤百货超市主张其并无主观故意,并非制假者,且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判赔的金额过高。
上诉人虽不认可公证书,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情况认定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燕凤百货超市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形,并无不当。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燕凤百货超市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图片打印件,且没有张某的正面图片,保证书亦也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主张,两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燕凤百货超市虽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综合涉案商标权利人商标知名度、维权成本、被控侵权方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规模、时间以及被控侵权方的主观状态,综合酌定的判赔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燕凤百货超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燕凤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