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清水镇立新村539号。
投资人:曹洪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建业乡新利村。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与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526元,减半收取3263元,由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