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初112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师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新汾州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郭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麻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新汾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师某,被告汾阳市新汾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郭某、麻某麻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标识;
2、在《山西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龍(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龍(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龍(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龍(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龍(龙)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拥有春熙、概念、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龍(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小龍(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知悉委托人“小龍(龙)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非但不避让,还存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龍(龙)坎”品牌声誉的故意,其故意混淆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小龍(龙)坎火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在其店招、餐具、菜单、室内装潢等物品上突出使用“小龍(龙)坎”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汾阳市新汾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王某,公司名下并不经营小龙坎火锅餐饮服务。
2019年3月16日,公司将临街门市约167平米租赁给贺学彪,租金为每年2万元,每年一付,贺学彪于2019年4月26日注册汾阳市贺师傅火锅店,涉案火锅店正是由贺学彪经营的火锅店,其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应当起诉贺师傅火锅店;
2、原告提供的(2019)晋并西证民字第34260号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申请机构位于太原,属地管辖错误,不符合公证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公证书应当无效;
3、汾州小龙坎火锅不涉及侵权,从招牌上来说,原告注册的小龙坎有独特的商标标识,在牌匾的最左边有小龙坎繁体字商标,众所周知,小龙坎火锅产品来源于四川,但汾州小龙坎在牌匾桌面表明来源地为汾州,相关消费者可以清晰的辨别,不会产生公众混淆;
4、小龙坎系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名称,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5、关于原告的诉请,因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事实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的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2019)晋并西证民字第34260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申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的公证并无不妥,且未发现该公证过程有其他违法行为,故对该公证书予以彩信;
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邮寄单据、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快递费发票均为相关国家机关或快递公司出具的正规单据、票据,予以彩信。
被告提供的汾阳市新汾州大酒店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彩信;
被告提供的贺师傅火锅店营业执照、贺学彪身份证复印件、新汾州大酒店与贺学彪租赁合同、贺学彪缴纳租金的收据两支等,因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彩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以下简称商标局),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小龍坎”文字商标已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公布自2014年以来在成都地区开设直营门店12家。
通过加盟经营的方式,在全国多地发展火锅店数百家,加盟期限一般为五年,加盟费用(五年)10万至40万元不等。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电视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进行了推广。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商标“小龍坎”自开业经营以来,获得了较多荣誉称号,在市场享有一定的声誉。
汾阳市新汾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王某,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成立于2018年6月7日。
2019年6月10日,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同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18日到位于汾阳市英雄南路的一家招牌上写有“小龙坎”字样的火锅店,对该店铺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取得了9张关于该店铺现状及相关环境的照片,其中店铺招牌为“小龙坎老火锅”,店内装饰灯笼上印有“小龙坎”字样,菜单正面为“小龍坎汾阳.英雄路店”,背面有“你和成都只差一个小龙坎”的标识,餐盘上使用了“小龙坎”字样,同时本次消费由汾阳市汾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237元的餐饮服务票据。
上述行为由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晋并西正证民字第3426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如适格,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小龍(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主体问题。
依据汾阳市新汾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餐饮服务票据,可认定汾阳市新汾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系案涉店名为“小龙坎老火锅”店的经营者,且被告法人身份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故汾阳市新汾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汾阳市新汾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小龙坎老火锅”主要经营火锅类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小龙坎”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小龍坎”排列使用方式无实质性差异,虽上述标识中“龙”与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龍”字形不一致,但两者读音、含义均一致,故两者构成近似。
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同时,被告经营的“小龙坎老火锅”店作为在后经营的火锅餐饮店,显然应当知道在先的“小龙坎”商标经过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续使用推广宣传,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小龙坎”字样突出使用于店内经营行为中,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所经营的“小龙坎老火锅”店将“小龙坎”字样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标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而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且原告未提供商誉受到贬损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0元明显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快递邮寄费7元以及餐厅消费237元,以上共计15744元属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汾阳市新汾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汾阳市新汾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744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由被告汾阳市新汾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